撤銷贈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27號
CYDV,103,訴,427,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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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余宛蒨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泰律師
被   告 劉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母李思慧共同經營環球食品商行(下稱系 爭商行),民國 98 年間因父親余登煌病重需洗腎,系爭 商行缺人手,訴外人李思慧即延請原告之表姐即被告至系 爭商行掌管會計工作。100 年 10 月間原告父親往生,基 於系爭商行人事安定及營運工作得以永續推行,因而以被 告於系爭商行幫忙至退休為條件,原告願將名下坐落嘉義 縣民雄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路00○0 號房屋及地一棟(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01 年6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 各乙份可證。詎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僅工作至103 年初,即藉故想離職。訴外人李思慧乃告知被告,如不工 作至退休擅自離職,就應歸還贈與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即 打消離職之念。至103年6月6日被告復執意離職,於系爭 商行內收拾自己物品後,並將系爭不動產權狀返還訴外人 李思慧。但因被告母親趁訴外人李思慧出貨未能注意時, 再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擅自取走。
(二)被告承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李思慧與被告夫妻 及呂淑里代書等之對話錄音為佐。就關鍵內容茲分別說明 如下:
1、被告於6月6日將權狀交還,有錄音時間2:14至2:30可證。 2、被告同意因不履行負擔而願交還房地,有錄音 4:39 至 6:04 可證。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已明白表示不願履行負擔,而願歸還贈與物, 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 412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原告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時間為101年5月28日,有土地增值 稅記載可證,與被告於102年1月13日結婚日期相去甚遠, 顯非單純贈與作為嫁妝。況且原告與被告僅為表姐妹關係 ,原告之母無理由無故贈與嫁妝,亦如被告所述,因原告 家族事業需被告長期協助,始贈與房屋,使其安心並長期 照顧原告之家族事業。且由被告辯稱內容亦可證明知本件 為附負擔贈與,但係因懷感恩之心且希望有份工作收入, 方未離職。103年2月至6月6日並無特別情事,依被告上網 內容尚證明被告快樂帶小孩上班,完全無理由任意離職。 實際上只因訴外人李思慧曾詢問罐子之購入成本,即驟然 心生不悅,率性他去。
2、再者,訴外人李思慧絕無逼迫被告辭職,此由被告自稱於 二月中旬提出離職時,訴外人李思慧予以慰留,並遲至六 月中旬方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此有錄音檔3:31訴外人李 思慧仍請求被告返回上班可證。
3、本件未曾有任何人訓示或傷害被告小孩,被告所提林煥峻 六月三日就診證明書係於8月21日申請核發,應為臨訟造 假,不足以證明伊所述之事實。尤有進者,被告攜幼兒上 班,小孩隨身在側,怎可能受他人傷害而不知,可知顯係 惡意造假。
4、由被告所提錄音檔3:53、7:36及7:42,表示原告家族確因 需被告長期協助始贈與。尤其3:53段更可證明訴外人李思 慧希望被告留待系爭商行協助,不希望伊回台西,方贈與 系爭不動產。另外,被告確明知本件為附負擔贈與,故於 訴外人李思慧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時,曾同意返還,僅要 求將伊所謂整理費用歸還爾。此由錄音檔6: 06被告稱: 「我要我裡面花的錢歸還給我就好了」等語可證。綜上述 ,由被告之答辯可間接證明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 5、被告之答辯理由顯然違背事實與良心,茲臚列如下: ⑴被告於102年9月24日生產,至12月1日回來上班,其中有2 個多月空檔,訴外人李思慧方另聘會計助理,並無因被告 懷孕或生子而予以刁難之情事。
⑵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即上班後之第三天,即將帶小孩上班 情事上網與朋友分享,對朋友之讚嘆「老闆怎那麼好」, 還回應說:「對啊!還會幫我逗小孩勒」。於同年12月5 日,訴外人李思慧抱小孩之照片,被告亦上網與友分享, 且自述「本來想說讓煥峻這麼小跟去上班是磨練,但現在 看來會被寵壞啦」,朋友還讚說「筱涵妳真幸福…」。於



同年5月27日,將訴外人李思慧調製桑甚、櫻桃加樹葡萄 果汁給小孩喝後滿嘴紅照片上網。而同年6月1日離職前5 天,被告將小孩與哥哥姊姊合照相片上網,高興與人分享 。基此,顯示被告所稱訴外人李思慧因小孩存在而刁難或 伊小孩受虐等語,不僅違背事實,更有違良心。且原告胞 弟上班時帶小孩玩及原告胞妹贈與故事書,可證被告小孩 如何受寵。
6、被告認為原告所提疼愛小孩的照片是假象,但原告所提到 的喝桑椹汁照片是在103年5月22日,類似這些照片一直持 續到5月下旬,並非如被告所說的只有到2月。 7、因被告生產需另尋會計,是在102年9月16日到職,不是如 被告所述產前3個月,被告是在102年9月23日生產。另原 告的母親有四個姐妹,其中第3個姐姐的長女,從小由原 告母親扶養至3歲,該女兒在結媲時,原告也只是送給她 紅包及項鍊,其他原告媽媽的姐妹女兒,結婚也是都以一 般性親近家屬間往來處理,若不是因為原告需仰賴被告在 公司服務,不需要在101年5月贈與房屋,而希望被告持續 為公司服務。
8、被告母親向原告母親表示,因為原告母親之前在被告父親 過世時,曾經給被告母親42萬元,故被告母親表示被告結 婚不用再包紅包了。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 00000 地 號土地及同段78建號,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 ○○○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 98 年 3 月進入系爭商行擔任會計工作一職。原 告欲報考公職故長期於台南及台北等補習班研讀。而訴外 人李思慧長年親自照料因病洗腎且住院居多之原告之父即 當時負責人余登煌,因此,系爭商行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李 思慧共同經營。100 年 10 月原告之父余登煌不幸因腎臟 移植引起併發症感染而逝,故系爭商行負責人變更由訴外 人李思慧擔任,然訴外人李思慧認原告之父死因乃醫療疏 忽而向醫院提告,並專心致力於官司。原告亦已擔任公職 年聘人員,因而 98 年至被告離職前均將所有工作責任包 括進出口業務、內帳甚至送貨等等超越會計工作範圍之事 項全都交由被告處理。惟被告已屆適婚年齡,且於 101年 初預定於同年 11 月 18 日文定,次年 1 月 13 日結婚 。當時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思慧十分肯定被告對系爭商行之



付出,故將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作為嫁妝,並 告知為避免婚後夫妻財產共有制,故過戶手續需在婚前完 成,且所有贈與及過戶手續皆由訴外人李思慧親自交付熟 識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完成。
(二)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留置系爭商行內管理一切事 務,直至告知懷孕及接近生產前3個月時,訴外人李思慧 態度開始轉為惡劣,並另聘會計人員,且命其將所有工作 辦理移交。而於102年12月先徵求訴外人李思慧同意,待 產假後將帶小孩來公司照料,惟亦擔心致公司及工作之困 擾,故於103年2月中旬向提出離職,當時訴外人李思慧加 予慰留,並改口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係退休條件,若離職 則須歸還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亦懷感恩之心且希望有份工 作收入,遂打消離職之念。然往後訴外人李思慧卻時常在 工作上百般刁難,加上於上班時間小孩些許哭鬧,因而多 次引起訴外人李思慧兒子大聲訓斥,更多次在小孩身上發 現多處瘀青,甚遭訴外人李思慧寵物咬傷。被告將此痛苦 及不捨心情告知訴外人李思慧,而於今年6月6日中午休息 時間質問被告:若你擔心小孩受虐,看你是要請保母或者 以後專心帶小孩,自己選擇。被告於無可奈何下只好說: 那我走好了。訴外人李思慧則答說:好啊!那是你自己的 選擇。嗣後原告胞弟即向被告母親表示:若要離職須將房 屋歸還,並咄咄逼人。在無可奈何且又顧及親戚關係情況 下,只好向訴外人李思慧表示:若你們將我整修及裝潢房 屋所有花費之費用歸還我,我可以將房屋返還。然訴外人 李思慧不認同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之付出及花費,更前往 被告娘家怒罵窮人家沒志氣等語,且多次向被告母親及胞 兄數落及羞辱被告父親之不當言語,此諸多行為均令被告 及其家人精神陷入不安之狀態。
(三)殊不知訴外人李思慧因後悔贈與系爭不動產,竟以工作至 退休為理由而提告索討。被告之母親亦告知訴外人李思慧 :贈與房屋時是以添嫁妝之名義,這連劉筱涵婆家都曉得 了。且被告與配偶長時間花費精神及金錢整修老舊及有嚴 重漏水之系爭不動產,故無法歸還。此時訴外人李思慧皆 沉默以對,被告母親方將權狀取回,此一切事項皆可由訴 外人李思慧辦公室之攝影機影像及原告所提錄音檔02:57 為佐。綜上述,若早知系爭不動產係有條件贈與,被告不 敢接受如此美意,且若以工作至退休為條件,被告當時仍 未婚,亦不可能接受,更何況當時並無簽定附條件贈與契 約。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皆為不屬實,且一切贈與 程序皆於合法及心甘情願下過戶(由原告錄音檔03:53、



07:36及07:42可知)。
(四)雖被告之產假有 2 個月休假,但新聘會計不熟公司事務 ,故於產假期間幾乎天天打電話詢問大小事務直至休假結 束前均如此。況訴外人李思慧在結束休假前就請被告母親 轉告若回來上班就需與新會計好好相處且公司的所有事務 需全部交代清楚。故被告休假結束回系爭商行上班後就盡 心將公司事務及所有資訊全部授予新會計。然怎知新會計 漸漸熟悉後,訴外人李思慧亦因此後悔贈與系爭不動產,態 度轉趨惡劣。至於在臉書上訴外人李思慧及其家人皆屬朋 友族群,為顧及相處之氣氛,方將訴外人李思慧刻意安排 疼愛小孩之假象拍照上傳網路,原以為其會真心疼惜小孩 ,但卻常在公司發現孩子身上多處傷痕。況且,原告所提 供之照片皆為今年二月以前所拍攝,但亦為新會計已熟悉 公司作業時,訴外人李思慧漸漸態度轉為惡劣之時,故承 如原告所提及,被告於今年 2 月至 6 月 6 日網路上未 再分享與訴外人李思慧互動情事。
(五)就原告提及罐子購入成本乙事等情,被告於系爭商行作任 何決策及購買商品均需經由訴外人李思慧決定後始開始採 購,但往往等產品到貨時始責備購入產品太貴或品質太差 等,實令感受備感刁難。
(六)雖然原告一直希望被告回去上班,但103年6月6日是他逼 被告選擇離職的,而他後來希望又請被告回去上班,是別 有用意。原告母親在被告三姨女兒結婚時,有給紅包及項 鍊,但被告結婚時,原告母親並沒有給被告紅包及項鍊, 原告母親說把房子給被告當嫁妝,全家到原告婚宴的場所 參加喜宴。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自98年起任職於系爭商行;100年10日間,原告父余 登煌過世;兩造締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原告依約於 101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3年6月6日自系爭商行離職;被告 於101年11月18日訂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頁)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22頁)、訂婚請帖(本院卷第27頁)、(一般 贈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28頁)、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9頁)、101年契稅 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30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32頁)各1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二)爭執事項
本件應審究者為:
1、系爭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2、若是,則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茲分別論述如下:四、系爭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1.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 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 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 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 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 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 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 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以被告在系爭商行幫忙至退休為條件贈與系爭不動 產,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查:
①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6月8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乙節,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6、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於 101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 ②原告之母李思慧、被告、被告之夫林建成、呂淑里代書、余 哲緯、湯榮菜代書等人於103年6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曾有對 話,並經原告製成錄音譯文1份(下稱系爭譯文-本院卷第7



頁以下),被告對有該場談話及談話內容如譯文所載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可認係真實。原告雖以系爭譯 文中2:14至2:30之內容,及同日4:39分至6:04分之內容 主張被告於6月6日將權狀交還,並同意因不履行負擔而願交 還房地云云。然觀諸系爭譯文(其中「李」為原告之母李思 慧、「劉」為被告、「呂」為代書呂淑里):
(02:14)李:其實現在在講的,其實她六月六號就不待了 ,就來收拾,她也是很有志氣,她就把權狀拿回來還我。 (02:23)呂:妳有拿回權狀給她
(02:25)李:我是覺得她蠻有志氣,說真話 (02:28)李:你有拿回來還我嘛,對不對 (02:30)劉:恩
(03:53)李:那像妳媽說的阿,妳如果回去台西她看不到 妳跟孩子,她希望妳陪在身邊,我是這個訴
求才給妳房子,妳也知道
(04:39)李:現在就是兩個訴求,第一個就是妳呢房子就 是賣給妳,就像我跟妳說手續費都我花沒關
係,我買多少錢妳也知道,妳就那個價金給
我;阿另外一個就是,歸還原狀還我就好;
第三個就是妳待到25年,我房子也是一樣無
償給妳就對了,就三條路,我不是很無理的
人,我這樣給妳選項,如果你以一個代書
(05:44)劉:妳說幾年退休
(05:45)呂:正常都是25年
(05:48)劉:對,阿然後如果說25年不夠,那我要一直做 到甚麼時候退休
(05:52)呂:不會拉,政府有規定退休年齡。 (05:55)劉:我現在就看說,我可能要第二個條件阿 (05:58)李:就是你要買嗎
(06:00)劉:我不要買
(06:01)李:那妳要待到25年?
(06:02)劉:不要
(06:03)李:那妳就歸還原狀
(06:04)劉:對
(06:05)李:把妳做的
(06:06)劉:我要我裡面花的錢歸還給我就好了 (07:36)劉:我沒有強迫她去過戶,那時候是心甘情願的 (07:42)呂:當初是心甘情願這個我當然相信,絕對是心 甘情願的
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既拒絕在系爭商行待到25年,是系爭



譯文不足以作為被告同意以「在系爭商行幫忙至退休」作為 系爭不動產贈與之負擔。另被告對於曾交還權狀一事雖未否 認,惟尚難據此認被告承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附有負擔之 贈與。再被告雖有提到願「歸還原狀」(06:03及06:04之 對話),然條件為「我要我裡面花的錢歸還給我就好了」( 系爭譯文06:06,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否認由此06: 06之錄音譯文係明知本件為附負擔贈與,而係因被告念在親 戚關係,所以才會說如果將錢還給被告,被告就將系爭不動 產還給原告。亦即原告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金錢歸 還被告,被告即願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狀,而非如原告主張 「被告同意因不履行負擔而交還房地」,此由系爭譯文自06 :11起均在討論歸還之金額如何計算等情亦可查悉;再就03 :53之談話內容是李思慧之單方陳述,而7:36及07:42之 譯文內容均僅表明贈與是心甘情願的等情,均不足以作為證 明本件係附有負擔之不動產贈與。
③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譯文所載之內容,主張系爭贈與為附 負擔之贈與云云,並無可採。
⑶是以,原告主張:伊是以被告繼續在系爭商行任職25年期滿 退休為條件,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委無可取。五、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以被告繼續在系 爭商行工作至退休為條件之附負擔贈與,業如前述,則原告 以被告於103年6月6日自系爭商行離職為由,主張被告不履 行系爭贈與之負擔(工作至退休),而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 示云云,核屬無據。
六、依上說明,系爭贈與既非附負擔之贈與,則原告主張撤銷系 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不合。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 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不動產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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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