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戴惠琪
被 告 蕭偉銓
被 告 蕭偉文
被 告 賴玉珠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查閱民國98年至100 年間合資出資頂下的嘉義縣吉的堡 美語太保分校(狀元地美語補習班)的每日收入支出灰色帳 本及每日收據。
二、被告賴玉珠應返還新台幣(下同)24萬元。三、被告蕭偉銓應返還5,000元。
四、被告蕭偉文應返還42,5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戴惠琪與被告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於民國97年11月 15日簽下嘉義縣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狀元地美語補習班; 以下簡稱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股東合約書。原告戴惠琪與 被告賴玉珠、蕭偉銓各出資100 萬元頂下吉的堡美語太保分 校而成為各四分之一的股東,被告蕭偉文則以技術指導成為 另外四分之一的股東。依據民法第667 條,原告戴惠琪與被 告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為合夥關係。然而,原告戴惠琪 曾數次向被告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要求察看在98年至10 0 年間合資出資頂下的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的帳本,但被告 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都無故拒絕。依照民法第675 條, 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因此,原告戴惠琪於103 年2 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將合夥期間之帳本寄到原告家 中。然而,過了三個多月,被告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並 沒有將帳本寄到原告家中,也未通知原告安排看帳本。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要求查閱合夥時的帳簿。二、然依照當初簽訂的股東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合夥人須負擔 每週教學時數15個小時(每月共六十個小時),不足者每小 時扣盈餘分配一千元,超過者每小時可多得七百五十元。」 被告賴玉珠自從頂下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後,並未負擔任何 教學。然而,每月卻自己從公司領取四萬元酬勞,持續兩年 ,所取得的不當得利為96萬元。又依據股東合約書第一條規 定:「合夥人每人得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股份經營權及盈餘 分配各25%,共100 %。」因此,96萬平分四等分,每位股 東應得盈餘各為24萬。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賴玉珠應返還原告戴惠琪24萬元。三、被告蕭偉銓報考成功大學100 年國際經營管理研究所在職專 班甲組錄取後,私自挪用公司公款繳納自己在成功大學的學 費兩萬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蕭偉銓應返還原告戴惠琪5,000 元。四、被告蕭偉文挪用公司公款繳納在自己名下的BMW 座車一輛, 每期四萬,共繳納四期,總金額為16萬。加上挪用公司公款 購買名牌皮帶一只一萬元。總共私自挪用公款17萬。因此, 17萬平分四等分,每位股東應得盈餘各為42,500元。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蕭偉文應返還原 告戴惠琪42,500元。
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判 決,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股東合約書及中正大學郵局存證號碼第3號存證 信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狀元第美語補習班為被告蕭偉銓獨資,並非合夥:1、狀元第美語補習班向嘉義縣政府立案登記時,係以被告蕭偉 銓獨資之名義立案,先予陳明。
2、被告否認狀元第美語補習班為合夥,雖然原告提出股東合約 書提及合夥之字眼,但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應係投資之股東。3、退步言,若鈞院認定本件依股東合約書之書面文字記載「合 夥人」故為合夥,然因僅有被告蕭偉銓一人出名,應屬民法 第700 條之隱名合夥。
二、被告蕭偉銓曾與原告就上開股東合約書事宜成立調解並經鈞 院核定,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被告蕭偉銓曾與原告就此股東合約書事宜於100 年6 月14日 成立調解,並經鈞院核定在案。
2、調解書內容「對造人(指原告)於民國98年間私人投資聲請 人(指被告蕭偉銓)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整經營補習班 ,並陸續借款聲請人30萬元整,茲因以對造人名義購置3 輛 汽車(6D-4482 號汽車、1331-LT 號汽車、8738-W L號汽車 )嗣後因故解除投資,發生糾紛,嗣經調解。兩造同意內容 如下:一、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將現金13 0萬元整(投 資款100 萬元整及借款30萬元整)返還對造人收訖。二、對 造人同意於100 年6 月21日前無條件將3 輛汽車(6D-4482 號汽車、1331-LT 號汽車、8738-WL 號汽車)過戶聲請人。 三、兩造皆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3、依上開調解書第三點內容,顯見原告在當時業已拋棄其餘民 事請求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
4、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顯不得再行起 訴。
5、雖說被告蕭偉文、賴玉珠並未於該調解書列名,然如前所述 狀元」第美語補習班為被告蕭偉銓獨資經營,權利主體為蕭 偉銓,則原告與蕭偉銓之調解書,就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權部分,及於被告蕭偉銓及所經營之狀元第美語補習班,而 原告本件請求係基於蕭偉所經營之狀元第美語補習班而來, 該調解書就原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部分之效力自是輾轉及 於被告蕭偉文、賴玉珠。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均非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並說 明如下:
(一)被告賴玉珠負責接送小孩、跑銀行處理帳務、作點心並對 需加強課輔之小朋友個別課輔,自得領取薪資。又被告賴 玉珠並非每月領取4 月元之薪資,原告主張被告賴玉珠二 年領取96萬元之薪資,並不屬實。又被告賴玉珠領取薪資 係付出勞務之對價,有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原告所支付,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二)被告蕭偉銓並未私自挪公款繳學費2 萬元,亦無占用狀元 第美語補習班之新車載女友與朋友玩樂,原告所述不實, 且被告蕭偉銓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無不 當得利。
(三)被告蕭偉文並未用狀元第美語補習班之公款16萬元繳納車
款,亦未用狀元第美語補習班之公款1 萬元購買皮帶,原 告所述不實,且被告蕭偉文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 損害,自無不當得利。
四、狀元第美語補習班後來於101 年間轉手他人經營,繼任經營 者後來有將補習班名稱變更,此點併予敘明。至於原告一直 要求看帳本,一則補習班於101 年間轉手後,被告蕭偉文即 將之前帳冊銷毀,無法提供。又原告早已退出股東(或合夥 ),並非民法第675 條之合夥人,自無權依民法第675 條規 定請求查閱帳簿。又原告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自無權要 求被告提供。
五、綜上,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並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區○○○○○000 ○○○○○00號調解 書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 原告103 年6 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查閱民 國九十八年至民國一百年間合資出資頂下的嘉義縣吉的堡美 語太保分校(狀元地美語補習班)的帳本。二、被告賴玉珠 應返還新台幣24萬元。三、被告蕭偉銓應返還新台幣13萬元 。四、被告蕭偉文應返還新台幣四萬兩千五百元。」;嗣後 ,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另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事欄所示之內容。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相符 ,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另查嘉義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內容 ,聲請人為蕭偉銓,對造人為戴惠琪;調解原因事實及內容 ,係因解除投資而協議返還原投資款100 萬元及借款30萬元 。本件原告為戴惠琪,被告則為蕭偉銓、蕭偉文、賴玉珠,
兩案當事人不完全相同;又查,本件訴之聲明及起訴的原因 事實與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係請求查閱帳簿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24萬元、返還挪用公款5,000 元、42,500元, 起訴原因事實與調解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請求權基礎係依據 民法第179 條、第675 條、第706 條等規定,與調解的法律 關係亦不相同。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683 條規定:「合夥人 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 。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第686 條第1 項: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又民法第700 條另規定:「稱隱名合夥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 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次查,商 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 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 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 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 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同法 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另按現行 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 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當事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 合夥,端視當事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 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當事人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參照)。又合夥人之退股,固須對 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但執行合夥業 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退夥之表 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參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49 號判例)。合夥之退夥人如已領回出資 及分配之利益,並繳銷合夥憑證,自得推定其與他合夥人間 已為結算(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於97 年11月15日簽下嘉義縣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狀元地美語補
習班)股東合約書,伊與被告賴玉珠、蕭偉銓各出資100 萬 元頂下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而成為各四分之一的股東,被告 蕭偉文則以技術指導成為另外四分之一的股東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兩造於97年11月15日所簽立之股東合約書一份佐參 ,且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惟查,原告另主張伊於103 年2 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將合夥期間之帳本寄到原告家 中,然而,過了三個多月,被告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並 沒有將帳本寄到原告家中,也未通知原告安排看帳本,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要求查閱合夥時的帳簿;並主張被告 賴玉珠自從頂下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後,未負擔任何教學, 每月卻自己從公司領取四萬元酬勞,持續兩年,所取得的不 當得利為96萬元,96萬平分四等分,每位股東應得盈餘各為 24萬;及主張被告蕭偉銓私自挪用公司公款繳納自己在成功 大學的學費兩萬元;另主張被告蕭偉文挪用公司公款繳納在 自己名下的BMW 座車一輛,每期四萬,共繳納四期,總金額 為16萬,加上挪用公司公款購買名牌皮帶一只一萬元,總共 私自挪用公款17萬,17萬平分四等分,每位股東應得盈餘各 為42,50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賴玉珠應返還伊24萬元、被告蕭偉銓應返還伊5,000 元 、被告蕭偉文應返還伊42,500元云云。被告就上揭部分,則 辯稱:狀元第美語補習班為被告蕭偉銓獨資,並非合夥;且 被告蕭偉銓曾與原告就上開股東合約書事宜成立調解並經鈞 院核定,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所主張 不當得利之事,均非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另狀元第美語 補習班後來於101 年間轉手他人經營,繼任經營者後來有將 補習班名稱變更,至於原告一直要求看帳本,一則補習班於 101 年間轉手後,被告蕭偉文即將之前帳冊銷毀,無法提供 ;又原告早已退出股東(或合夥),並非合夥人,自無權依 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查閱帳簿,且原告已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亦無權要求被告提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復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7年11月15日簽立的股東 合約書,載明:「第一條:合夥人每人得吉的堡美語太保分 校(狀元第美語補習班)股份經營權及盈餘分配各25%,共 100 %;第二條:合夥人需負擔每週教學時數十五個小時( 每個月共六十個小時),不足者每小時扣盈餘分配一千元, 超過者每小時可多得七百五十元;第三條:合夥人若欲退股 ,其他合夥人可以一百萬元分十二期將其股份購回。」是以 ,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吉的堡美語太保分校,亦有約定對此 事業所需負擔工作及所生損益之分配方式,可見兩造所經營
之事業乃為共同事業,並非僅係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已,各合夥人間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故兩造間 所成立者自屬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合夥契約甚明。 因此,被告辯稱狀元第美語補習班向嘉義縣政府立案登記時 ,係以被告蕭偉銓獨資之名義立案,並非合夥,退步言之, 縱認定為合夥,然因僅有被告蕭偉銓一人出名,應屬民法第 700 條之隱名合夥云云,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 判例意旨,均難認可採。
四、惟按,被告蕭偉銓曾與原告就兩造股東合約書事宜於100 年 6 月14日經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准予 核定在案。上揭調解書內容載明:「對造人(指原告)於民 國98年間私人投資聲請人(指被告蕭偉銓)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整經營補習班,並陸續借款聲請人30萬元整,茲因 以對造人名義購置3 輛汽車(6D-4482 號汽車、1331-LT 號 汽車、8738-W L號汽車)嗣後因故解除投資,發生糾紛,嗣 經調解。兩造同意內容如下:一、聲請人於調解成立時當場 將現金130 萬元整(投資款100 萬元整及借款30萬元整)返 還對造人收訖。二、對造人同意於100 年6 月21日前無條件 將3 輛汽車(6D-4482 號汽車、1331-LT 號汽車、8738-WL 號汽車)過戶聲請人。三、兩造皆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此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市○區○○○○○000 ○○○○○00號 調解書附卷可稽。雖然,被告蕭偉文、賴玉珠未於該調解書 列名,惟狀元第美語補習班向嘉義縣政府立案登記時,係以 被告蕭偉銓之名義立案,被告蕭偉銓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有代理各合夥人 之權。而原告之退股(解除投資)請求,係基於投資100 萬 元與被告共同經營狀元第美語補習班而來,而按狀元第美語 補習班向嘉義縣政府立案登記時係以被告蕭偉銓之名義立案 ,原告請求退股(解除投資)之合夥投資糾紛案亦係由被告 蕭偉銓出面與原告調解,因此,原告對於被告蕭偉銓為退夥 (解除投資)之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參酌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449 號判例意旨,自應認為已合法退夥。又查 ,原告已於100 年6 月14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當場領回投資款100 萬元,並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依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自得推定其與他合夥人 間已為結算。因此,原告早於100 年6 月14日即已退出兩造 合夥關係,已非屬於民法第675 條所規定之合夥人,故原告 於103 年2 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時,已經無權依民法 第67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查閱帳簿。又查,原告主張被告
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三人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亦均予 以否認,而原告就被告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不當得利之 事並未舉證佐實其說詞。因此,亦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賴玉珠 、蕭偉銓、蕭偉文三人所指摘或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屬實。 何況,原告早於100 年6 月14日即已經退出兩造合夥關係, 並已領回投資款100 萬元及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原告既已 退出股東,即已非合夥人,原告以股東身分要求平分四等分 ,請求被告賴玉珠、蕭偉銓、蕭偉文返還不當得利四分之一 給與原告,已然欠缺權利依據,亦顯屬無理由。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或第706 條)之規定 請求查閱98年至100 年間合資出資頂下的嘉義縣吉的堡美語 太保分校(狀元地美語補習班)的每日收入支出灰色帳本及 每日收據;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珠返還 24萬元、蕭偉銓返還5,000 元、蕭偉文返還42,500元,依上 述說明,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而原告 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