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坤
相 對 人 江振盛
江明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 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2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就對相對人之財產以鈞院103年度執全字第267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兩造已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前開提存金,此有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可憑,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 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