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韓宛圩
相 對 人 蘇子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447 號提存在案 。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 裁全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447 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31日嘉院國101執全新字第296號函 及103 年度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又查,相對人於103 年10 月13日已經收受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69 號通知行使權利之 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上揭103 年度聲字第269 號卷內 可稽,惟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而且,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檢附 聲請狀影本,另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異議應於三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上揭通知後,迄 今亦無向本院具狀表示異議。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