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15號
CYDV,103,聲,31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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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代 理 人 張惠珍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
      家(江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黃秋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94年 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之被告除本件相對 人迄今未支付訴訟費用外,其餘被告均已支付,爰請求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 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 於民國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 之103年11月7日復行聲請確定同一案件之訴訟費用額,有聲 請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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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