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王庭茵(王金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王家秦(王金樹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嘉豪
林氏芬
聲 請 人 王育泰(王金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春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王金樹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 證書作為擔保。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皆已撤銷。又 債權人王金樹已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死亡,除三子王嘉豪 拋棄繼承外,由王育泰、王庭茵及王家秦繼承。聲請人已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鈞 院准予返還上揭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 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8 月30日嘉 院貴102 年執全新字第75號函、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13 號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影 本、王嘉豪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債權人王金樹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資料佐參,並經本院調閱 102 年度執全字第75號及102 年度調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相對人於103 年10月3 日已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通知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因此,聲請人聲請 返還被繼承人王金樹所提供之上揭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 協會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