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江凱民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黃文力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慶展
相 對 人 許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凱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許淑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許淑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凱民與許淑珠為祖孫關係,本 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許淑珠積欠債務,嗣許 淑珠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乃對許淑珠及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訴訟。然許淑珠已罹有癡呆症及帕金森症,並無訴訟能力 ,亦無法定代理人,有為許淑珠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 訟之必要。茲因聲請人江凱民與許淑珠之利害關係一致,爰 聲請選任聲請人江凱民為許淑珠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 行等語。
三、經查,許淑珠罹患「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腦中風失智及 帕金鑫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 2紙為證( 詳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另就許淑珠是否仍有辨別事理 或意思表示之能力乙節,函詢許淑珠就診之醫療院所,經盧 亞人醫院函覆稱:病患於最後就診當時(103年2月24日)意 識混淆、臥床無法自行活動和進食,應無辨識事理或表示之 能力等語,有該院13年7月31日盧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8頁),則聲請人主張許淑珠已無訴訟能 力之事實,堪信屬實。本院參酌許淑珠與聲請人江凱民為祖 孫關係,有聲請人及許淑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原審卷
第27、28頁),且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許淑 珠及聲請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許 淑珠與聲請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復斟酌聲請人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許淑珠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聲請人江凱民 擔任許淑珠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許淑珠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 合,爰選任聲請人江凱民於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 許淑珠及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為 許淑珠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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