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柯嘉雄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良佐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2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觀諸該 條款之立法理由略以: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 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 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 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 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陳稱:新臺幣(下同) 192,000元在 民國 101年7月2日已經領出來拿給被上訴人,但這部分沒有 證據, 127,600元是轉給土城車商的太太等語,並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 1紙為證(詳原審卷第146、149頁)。上訴人於原 審固然係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19 2,000元,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部分匯款127,600元 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部分提領現款給被上訴人云云做為抗 辯。惟上訴人於原審中確已提及「 101年7月2日(自上訴人 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匯款 127,600元給被上 訴人往來車商」之陳述及事實,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 細為證。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提及「 101年7月2日匯 款 127,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之具體陳述內容及事實 ,且主張上訴人配偶張淑秋帳戶內之 127,600元係匯款給被 上訴人往來車商,足認上訴人在第一審已主張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上之爭點。換言之,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經提出「101年7
月2日匯款172,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即主張上訴人 已還款172,600元)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三、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亦提及「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 配偶張淑秋將部分以現金提領,部分則轉帳予被上訴人往來 之車商配偶」等語(詳本院卷第14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第 一審法院就該部分之事實及證據評價不服而提起上訴,故其 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上訴人就該上 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101年7月 2日匯款172,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之攻擊防禦方法, 提出其他抗辯事由,進而審認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評價妥 當與否。
四、因此,倘若在第一審審理中,當事人完全未提及相關事實上 、法律上或證據上之具體陳述,逕於第二審審理時,貿然提 出與第一審審理範圍無關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自不許當事人於二審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包含抵銷之抗辯)。惟本院審酌本件 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經提出「101年7月2日匯款172,600元給被 上訴人往來車商」(即主張上訴人已還款 172,600元)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故應允許上訴人就該部分再行提出補強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或就該攻擊防禦方法,提出其他抗辯事由。 基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在第一審已經提出「 101年7月2日匯 款 172,600元給被上訴人往來車商」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 二審審理中復提出該 172,600元為借款並以之抵銷等抗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姻親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遂簽發 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信用部、票號E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 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92,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指示於101年6月29日由 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將 192,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嘉義縣義竹 鄉農會新店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委 託上訴人承兌該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而遭退票 ,即上訴人未依約將訴外人柯瑞芬所存入之上開款項轉存入 其甲存帳戶以承兌系爭支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間 借票關係應係定有期限之委任契約關係,契約關係自應於期 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兩造委任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所受領 之 192,000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之,系爭借 票之委任關係倘未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於 102 年 6月11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
金錢或於102年11月7日以調查證據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日起,核屬已有解除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 開之行為,業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及支票不獲兌付 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業已對被上訴人構成 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192,000元予原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初於警局時,確曾提及以 192,000元買 賣鐵皮屋乙事云云。惟查:
⒈原審判決已認鐵皮屋究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其究竟是否有 權取得燒燬鐵皮屋之賠款,已非無疑。並認證人鄭溪圳之聽 聞是否正確、證人柯瑞淑所述內容,及警員對於處理糾紛後 於工作紀錄簿亦無該項記載,故被上訴人是否有談及賠償燒 燬鐵皮屋 192,000元之談話內容等情,尚非無疑。復對照嘉 義縣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並非出於人為 縱火或不慎,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上訴人之必要。況該火災發 生於93年12月間,而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係101年6月間,時間 已相隔數年,匯款與火災是否有關,亦非無疑。故認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由被上訴人之妻柯瑞芬將192, 000 元匯入前揭上訴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新店分部帳戶內, 係被上訴人為賠償上訴人燒燬鐵皮屋之款項云云尚無依據。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是被上訴人子女開瓦斯爐、煮東西等語 ,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原因研判指明「現場爐 具之開關均呈關閉位置」,且「起火點乃廚房調理櫃位置」 等情完全不符,足見上訴人前開說詞,顯屬其片面虛構、意 圖蒙騙法院之詞,委實無據。此外,該鐵皮屋於當時既係由 訴外人柯瑞淑經營早餐店使用,而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指 出訴外人柯瑞淑表示營業結束後,均有將門窗鎖上等情,則 被上訴人子女豈有可能在屋內使用瓦斯煮東西?益見上訴人 所辯不實,而屬推諉狡飾之詞。況依常理言,既然93年之鑑 定報告早已釐清火災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豈有 可能不顧客觀事實而自願攬下與己無涉之責任,再於7、8年 之後之101年6月間,冒然主動要求賠償與自己完全無關之損 害?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令人難以置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嘉義縣警察局工作紀錄簿上有買賣鐵皮屋之 記載等情,乃因當初上訴人欲趕走原在鐵皮屋經營早餐店之 柯瑞淑,收回該鐵皮屋由自己經營早餐店,始委求被上訴人 配合至警局為買賣之陳述,惟兩造實際上無買賣之真意,且 工作紀錄簿上更無任何賠償鐵皮屋燒毀費用,故縱使上訴人
事後擅自謊稱此係賠償燒毀鐵皮屋的錢云云,亦與工作紀錄 簿之客觀記載不符,且更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難僅憑 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率爾採信。經查:
⑴觀之當時處理記載工作紀錄簿之員警陳茂松於原審之證述, 顯見當時確實無賠償鐵皮屋燒毀一事,而僅有買賣鐵皮屋之 陳述,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另證人柯瑞淑之證詞雖附和 上訴人所辯,惟倘若當初確有此重要事項,何以員警製作之 工作紀錄簿上,全無上訴人或訴外人柯瑞淑所辯之賠償鐵皮 屋燒毀費用之記載?又倘若被上訴人當初有向柯瑞淑主張鐵 皮屋之權利,何以鐵皮屋事後卻係由上訴人夫妻接手經營早 餐店,而非由被上訴人取得?又既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 鐵皮屋所有權,又豈有任何動機要強迫訴外人柯瑞淑搬離鐵 皮屋,或如證人柯瑞淑所證稱被上訴人有不讓柯瑞淑繼續經 營早餐店之行為?蓋被上訴人根本不會因為柯瑞淑搬走而獲 得任何好處,足見證人所證述內容,已與常理不符,而無從 輕信。更何況,觀諸證人柯瑞淑之證述,顯見證人亦明知任 何人均不可能因為賠償燒毀鐵皮屋的錢而取得鐵皮屋所有權 ,則證人柯瑞淑又豈會因此種荒謬的理由,如此輕易的被說 服,而同意搬離鐵皮屋?顯見證人所述根本不合常理,更遑 論此一主張更與系爭鐵皮屋失火原因完全不符,自難以遽信 。
⑵另如前所述,員警鄭溪圳係在值班台聽到被上訴人與柯瑞淑 在講 192,000元是要賠償鐵皮屋燒毀的錢云云。而衡諸常理 ,豈有可能全程在場處理工作紀錄簿記載之員警陳茂松毫無 聽到任何「賠償」鐵皮屋「燒毀」之字眼,而未在現場、距 離兩造及訴外人柯瑞淑甚遠之員警卻會聽到上開字眼?顯然 員警鄭溪圳應係事隔久遠導致記憶錯誤,或係遭上訴人或柯 瑞淑誤導所致。
⑶退萬步言,縱使如證人即員警鄭溪圳、證人柯瑞淑所證述, 被上訴人曾向柯瑞淑(而非上訴人)表示鐵皮屋燒毀一事, 亦至多僅能解讀成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要將柯瑞淑趕走、 收回鐵皮屋自己經營早餐店之目的,而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扮 黑臉、刻意向柯瑞淑虛構之藉口,而與兩造間配合做成之上 開工作紀錄簿記載完全無涉;是依員警陳茂松之證述,且工 作紀錄簿上僅有單純買賣鐵皮屋之記載,顯見兩造根本未曾 講到賠償一事,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賠償之真意可言。是自 不得以證人柯瑞淑單方面聽聞或虛構之故事,遽認兩造有何 超出客觀文書證據(包括工作紀錄簿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之合意。
⑷至於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鐵皮屋之真意,業經兩造於原審均
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於 102年11月27日當庭坦承鐵皮屋目前 是伊太太在使用,可見工作紀錄簿上「買賣鐵皮屋」之記載 ,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述,乃係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將柯瑞 淑趕出鐵皮屋所為之陳述。否則,何以事涉買賣不動產之重 要事項,兩造豈有可能不訂立買賣契約書以保障權益?豈有 可能系爭鐵皮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後,仍由上訴人夫妻經營早 餐店使用?是只要認清自上開「工作紀錄簿」事件後,獲利 最大者乃上訴人夫妻之事實,即可釐清上訴人所辯「賠償鐵 皮屋」或「買賣鐵皮屋」之說詞,純係上訴人為詐取系爭19 2,000元而刻意誤導法院之不實主張。
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早已向保險公司及上訴人表示不願投 保亦不願兌現支票,自無可能以支付票款為由匯款予上訴人 云云。然查:
⒈原審判決綜合系爭支票之記載日期、匯款日期、上訴人之陳 述及證人陳麗如、柯麗玲之證述,認被上訴人主張101年6月 29日匯款 192,000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委託被告支付支票 之款項乙節,應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匯款 192,000元予上 訴人之目的,確係要委託其繳付支票票款,而非上訴人所訛 稱之火災賠償款或另有他用云云。換言之,被上訴人雖事後 有向保險公司表示不願繼續投保,然依證人陳麗如、柯麗玲 於原審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當初匯款 192,000元至上訴人 之乙存帳戶,確係作為支付票款之用;且被上訴人當時雖表 示不保,仍再三向陳麗如及柯麗玲表示基於票信,不會讓支 票跳票、而會讓支票兌現,事後再請公司返還票款即可,可 見被上訴人甚為重視債信,絕無讓支票跳票之意圖。若被上 訴人欲以跳票方式拒絕投保,可直接任由支票跳票即可,又 豈須傳真匯款單給陳麗如,並多次向證人陳麗如、柯麗玲確 認且表示不會讓支票跳票。
⒉至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寄發予台灣人壽公司之存 證信函,目的係要求台灣人壽公司出面解決保險爭議、盡速 退還系爭支票;且其寄發日期為102年1月22日,距離系爭支 票跳票之101年6月30日已事隔半年之久,斯時因證人陳麗如 、柯麗玲曾代墊保險費,導致總公司已有收到其等代墊保費 ,致生保單是否生效之爭議;而被上訴人為表達該預繳保費 一事與己無涉,且亦不承認該陳麗如、柯麗玲預先代墊之繳 付保費之行為,始於存證信函內稱「本人亦向總公司表示本 人未曾繳付任何款項;至於本保險之保險金何人預繳與本人 無涉。」等語,亦即該「未曾繳付任何款項」之主張,實係 要表達「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墊付保費」之情,核與被上訴 人確有於101年 6月29日匯款192,000元予上訴人並委託其兌
現支票一事無涉。自不容上訴人斷章取義、惡意曲解而誤導 鈞院。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由訴外人柯瑞芬指示 上訴人配偶張淑秋匯入其位於京城銀行鹽水分行之帳戶,其 後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部分以現金提領交付上訴人,部分 則以匯款方式用於支付與被上訴人往來之車商,足見被上訴 人匯入之款項並非為支付票款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 192,000元之流向為何,自原審歷次開庭至今 說詞一再改變,每次開庭之說法均有出入,實陷於自相矛盾 、匪夷所思之地步,而難令人遽信:
⑴上訴人於原審時,既先辯稱系爭 192,000元是要賠償鐵皮屋 燒毀的錢,卻又同時主張該筆款項已於同日領出給被上訴人 ,已有主張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且無論是「 6月29日 當天即領出給被上訴人」,或是「7月2日被上訴人叫我太太 領出來給他」等主張,兩者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亦經被 上訴人嚴正否認,所述自難採信。詎上訴人竟又於上訴理由 狀內再次推翻先前主張,改稱「7月2日領出一部分現金給『 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另匯款 127,600元給車商」云 云,前後說詞相互齟齬、出入甚大,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述實難憑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該「 101年7月2 日所匯入之 191,600元」乃燒毀鐵皮屋之賠償款,又豈會再 依被上訴人指示領出挪為他用或匯款支付車商?顯然違背常 理。又上訴人既於上訴理由狀辯稱該另筆 191,600元乃部分 以現金提領交付『上訴人柯嘉雄』,而非返還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究竟如何得出「該筆款項亦為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結論?實令人難以理解。足見上訴人 實係一再捏造故事,胡亂拼湊其帳戶資金流向,所辯自難遽 信。
⑵又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該所謂「賠償款」乃被上 訴人於101年7月2日所另匯入京城銀行之191,600元,並非本 件爭執之「101年6月29日所匯之192,000元」,顯然該「7月 2日所匯之191,600元」是否為賠償款、流向用途為何,均與 本案無關。換言之,既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101年6月29 日所匯之 192,000元」流向為何、上訴人應否返還;則究竟 被上訴人之配偶柯瑞芬有無於101年7月2日另匯入191,600元 予上訴人,或該 191,600元嗣後有無以部分領出現金、部分 以匯款方式使用,顯然與本案無關。
⑶又衡諸常情,若上訴人已將係爭 192,000元款項領出交予被 上訴人,其可主張該款項早已歸還,其已無該筆 192,000元 款項即可,豈會捨此不為,竟同時主張該款項是燒毀鐵皮屋
之賠償款?且倘若 192,000元款項已遭被上訴人自行使用, 則上訴人既已無獲任何款項,又何來「賠償款」可言?顯然 上訴人所辯於 6月29日或7月2日已將款項領還給被上訴人云 云之說詞,除未經舉證證明外,亦與其所稱「錢是用來賠償 鐵皮屋燒毀的費用」或「部分以現金提領交付上訴人柯嘉雄 」云云之主張相牴觸,亦見上訴人之辯詞自相矛盾、無從憑 採。
⒉另原審判決亦已指明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除有差距外,對於 究竟是否曾將被上訴人於101年 6月29日匯款192,000元予上 訴人之款項交還被上訴人乙情,並無證據可佐證,自應認上 訴人尚未將該筆192,000元之匯款交還原告。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92,000元於101年7月2日以部分現金、部 分轉帳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往來車商,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 利云云,復主張其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 192,000 元款項為被上訴人清償與陳惠玉間債務,故得為抵 銷之抗辯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前開「以 192,000元為被上訴人清償 與第三人債務而主張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第二審程序 中,始行提出,顯然意圖延滯訴訟且逾時提出,被上訴人亦 不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自應由鈞院依法予 以駁回或不許其提出。上訴人雖辯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8年度上字第 196號判決意旨,抵銷抗辯可於二審程序提 出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引用判決之內容,僅係該案上訴人 片面之主張,而非屬判決理由之內容。詎上訴人竟誆稱為高 等法院之判決意旨,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⒉此外,上訴人又辯稱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但書第3 、6款事由,故得於第二審提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 192,000元為鐵皮屋燒燬賠償款或 已由被上訴人使用(包括匯給往來車商),未曾主張「抵銷 」,是兩造於原審攻擊防禦之爭點在於系爭款項是否為鐵皮 屋賠償款、上訴人是否已返還及應否返還。且上訴人於上訴 理由狀亦僅辯稱系爭款項已為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上訴人並 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仍未提出「抵銷」之抗辯。迄至鈞院 審理過程中,始突然主張其以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為被上訴人清償與往來車商之債務云云,而為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均係上訴人於原審全然未曾提及, 更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匯入款項已由被上訴人 自己所使用等情相悖;亦即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之主張,無 論就款項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匯款給往來 車商之原因關係(代位清償或直接買賣關係)及答辯方向(
抵銷抗辯或單純無不當得利)均大異其趣,顯見上訴人於原 審及鈞院所主張者顯係完全不同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屬互斥 而無法併存,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 ⑵另上訴人所稱其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對法律上權利如何主 張並非明瞭、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曉諭得主張之法律關係 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曾主張有何「代位清償或無因管 理」之原因事實,則法院自無從逸脫兩造所爭執之原因關係 ,而憑空猜想、臆測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並就該不存在 之事實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為進一步之曉諭或闡明,乃屬當 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199條之1 之情事可言。況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既有委請律師提出上訴理由狀,亦仍 未即時提出代位清償之主張與抵銷之抗辯,卻歷經鈞院多次 庭期後,始冒然提出,已見上訴人辯稱未委任律師、對法律 上權利如何主張並非明瞭始遲誤提出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若真有此抵銷債權,縱鈞院不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 出抵銷抗辯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自得提起另訴主張其債權 ,於其權益影響實屬有限。反之,上訴人輕忽第一審程序, 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舉證,怠於適時提出防禦,若 許未於第一審程序盡力認真攻防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又 歷經多次審理程序,仍恣意提出新防禦方法,徒然浪費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延滯被上訴人權利之滿足 ,則與被上訴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殊屬有違,並悖第一審事實 審功能充實、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修法意旨。兩相衡量,益 徵不許上訴人於鈞院另行提出抵銷抗辯,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
⒊再者,上訴人在鈞院審理過程中,先就其所編造「清償往來 車商款項」之說詞,主張為「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嗣於準備書狀中亦再次強調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顯然已否認有何借貸之情事。詎證人張淑秋竟證稱:「 匯給車商的錢是王良佐跟伊借」云云,上訴人隨後於準備㈡ 狀亦配合改主張是借貸關係,更製作不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而與其原先主張是無因管理之情大相逕庭,再次自相矛盾 。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是匯款 192,000元到前揭上訴人嘉義 縣義竹鄉農會帳戶用來支付系爭票款,縱上訴人與張淑秋私 相授受而擅自把錢轉到前揭張淑秋京城銀行帳戶,張淑秋亦 未取得此款項所有權,則張淑秋哪來的錢可以借給被上訴人 ?又何來債權可讓與給上訴人?可見上訴人陸續辯稱有何無 因管理或借貸情事云云,根本是臨訟虛構捏造、矯飾卸責之 詞,且又前後矛盾,自毫無足採。
⒋況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於 101年7月2日另匯入 一筆 191,600元至上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 ,復於同日以部分現金提領、部分即 127,600元匯款至被上 訴人往來車商,顯見上開「有無匯款 127,600元予被上訴人 之往來車商」乙節,至多僅屬有關上開 191,600元之資金流 向,根本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一再就此事項請求調查,顯然 意圖模糊焦點、混淆視聽,且有延滯訴訟之虞,自不應准許 。
⒌亦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證明其有以自己資金清償被上訴人 與第三人債務之事實,空言主張抵銷云云已屬無稽。否則, 果若上訴人有代位清償之行為,焉有可能迄今均未曾要求被 上訴人償還,卻直至本件二審程序中始突然主張有此債權, 並主張抵銷?又豈會毫無任何可證明有代位清償之書面憑證 ?凡此均顯見上訴人前開說詞實已悖於常情,而難遽信。尤 其上訴人既主張上開6月29日所匯入之192,000元及7月2日所 匯入之 191,600元均係被上訴人所指示匯入,顯然已自承前 開兩筆款項均非上訴人所有,自不生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清償 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債務之事實,更遑論有何可得主張「抵銷 」之債權可言;此亦可見上訴人前開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而陷 於自相矛盾,要難採信。
㈤再證人洪秉華固證述:有使用其配偶陳惠玉之中國信託土城 分行帳戶作為車子買賣往來或個人使用的帳戶,與被上訴人 有中古汽車買賣的關係等語,惟其就被上訴人是否曾於 101 年7月2日由張淑秋帳戶匯入車款一節,已不復記憶。且觀諸 證人洪秉華所提出之陳惠玉中國信託存摺(起訖日期為 101 年9月24日至 102年4月18日),上開期間並無以張淑秋名義 匯款之交易紀錄;另證人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亦無與 張淑秋101年7月2日匯款127,600元有關之車輛買賣紀錄可佐 ,是上訴人辯稱前開所匯款項之用途為代付被上訴人與車商 往來之購車款云云,即屬不能證明。
㈥退步言之,縱上開 127,600元乃被上訴人委託張淑秋匯予車 商之往來款項,然觀諸被上訴人既於同日即 101年7月2日係 先透過配偶柯瑞芬匯款 191,600元至前揭張淑秋帳戶後,再 由張淑秋轉匯 127,600元至前揭陳惠玉帳戶,顯見此筆匯予 陳惠玉之127,600元,款項來源實為同日所匯入之191,600元 ,而與系爭192,000元完全無涉。更遑論與上訴人先前所一 再主張之系爭 192,000元乃鐵皮屋賠償款乙情更屬南轅北轍 ,無法採信。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叁、上訴人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拒絕投保,故其於101年6月29日匯入上訴人義竹 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 192,000元,並 非委託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票款作為給付保險費,應係為賠 償鐵皮屋燒毀後上訴人所支出之重建費用:
㈠由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可知,當天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員警表示兩造間為了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 而有 192,000元之金錢往來。且訴外人即員警鄭溪圳於原審 之證述,係被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柯瑞淑表示其給付上訴人 柯嘉雄之款項係為賠償鐵皮屋燒毀之損失,而訴外人柯瑞淑 於原審之證述,亦表示當天係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已賠償上訴 人鐵皮屋燒毀之損失,並取得鐵皮屋之所有權等語。此外, 觀之訴外人即員警陳茂松於原審之證述,亦足見當天兩造間 均承認因鐵皮屋而有交付 192,000元。此外,嘉義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稱該火災不排除因電器設備(電源花 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然此與兩造間是否承認該 次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子女不慎所致以及是否約定由被上訴 人王良佐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故原審判決遽以嘉義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員警即證人陳茂松稱未聽聞為由, 認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及證人鄭溪圳、柯瑞淑之證述不可採 ,實有違論理法則。
㈡且被上訴人王良佐於101年6月29日匯入前揭上訴人義竹鄉農 會帳戶之匯款 192,000元,係因上訴人父親柯走所蓋鐵皮屋 遭被上訴人子女不慎燒毀後,由上訴人出資 192,000元重蓋 鐵皮屋之賠償等情,有證人張淑秋於鈞院之證述自明。 ㈢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被上訴人並無委託上訴人兌現支票票款作為給付保險費 一事,理由略以:依證人柯瑞淑、新店派出所警員陳茂松及 鄭溪川到庭之證詞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知,兩造間確實有因 該鐵皮屋發生糾紛,且上訴人亦曾將該鐵皮屋以現金192,00 0元賣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人所匯入之19, 2000元係鐵皮屋之賠償金尚非無稽;訴外人李雅芳證稱被上 訴人又向業務要求支票到期前不要提示等情,綜合研判,應 係被上訴人於簽訂保約後反悔,為解除契約,一方面要求保 險公司業務員延緩提示支票,另一方面又提出告訴,以將該 支票未能兌現之責任推諉為他人負責等語。
㈣再者,觀諸被上訴人王良佐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向臺灣人 壽保險公司客服部門所提出之申訴均表明不願給付票款,且 依證人陳麗如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王良佐確實早於支票屆期 前即已表明不願投保,且不願支付該筆保險費。被上訴人與 其配偶柯瑞芬亦在警局陳述,其等均無交付任何支票給陳麗
如,不願投保亦不願兌現支票。更甚而者,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柯瑞芬係主張其等自始並未投保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 ,亦從未繳納保險費,更無解約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豈有仍 一再表示將使系爭支票兌現之理?豈可能匯款予上訴人柯嘉 雄並委託上訴人柯嘉雄兌現支票以支付保險費用?故被上訴 人並無委託上訴人支付支票款項 192,000元給付保險費之事 實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渠有委託上訴人兌現支票票款作為 給付保險費云云,要不足採
㈤至於訴外人陳麗如於原審之證述與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436號中之證詞及卷內物證並不相符, 且邏輯多有矛盾之處,實委無可採,原審以其證述認被上訴 人匯款之原因係為委任上訴人支付票款實略嫌速斷。二、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所匯入前揭上訴人帳戶之系 爭192,000元,業已依被上訴人提示提領193,000元後,旋於 同日將192,000元存入上訴人配偶張淑秋前揭帳戶。嗣於101 年7月2日依上訴人之指示以部分現金、部分轉帳方式交付予 被上訴人往來車商陳惠玉,是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已由 其實際使用,故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云云。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
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抗辯,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攻防方法 即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匯入上訴人柯嘉雄帳戶之192,00 0 元業已依被上訴人王良佐之指示部分交付現金,部分轉帳 予其往來之車商,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乙情之補充,則上訴 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提出抵銷 抗辯。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對於法律上權利 如何主張並非明瞭,又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199-1條 向原告闡明、曉諭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故若不允許上訴人於 本件提出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上 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提出抵 銷抗辯,並有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上訴人得於本 件提出抵銷抗辯自明。
㈡參酌證人張淑秋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往來車商洪秉華之證述可 知,證人洪秉華與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張淑秋等人均無任何 生意或私人金錢往來;證人張淑秋有將其前揭京城銀行鹽水 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即賠償鐵皮屋費用 192,000元),匯款 127,600 元到洪秉華配偶陳惠玉在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 作為借給被上訴人清償往來車商之債務等情。故上訴人配偶 張淑秋對被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往來車商 127,600元
之適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而上訴人已受讓伊配偶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可稽,上訴人並以民事 準備㈡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上訴人得 在127,600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由被上訴人 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 額192,000元、發票日101年6月30日、票號EB0000000號、付 款人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 6月29日由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將192,000 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新店分部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㈢上訴人於101年 6月29日自義竹鄉農會上開帳戶領取193,000 元。
㈣101年6月29日張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內,以現金存入 新台幣192,000元。
㈤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於101年7月2日匯款新台幣191,600元至 上訴人配偶張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內。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前揭 192,000元之匯款,究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或是欲賠償上訴人燒燬鐵皮屋之款項 ?
㈡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92,00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若鈞院認為賠償鐵皮屋的款項無理由,另主張張 淑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於101年7月2日匯款127,600元至 陳惠玉中國信託帳戶,是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以之抵銷, 上訴人是否可於二審提出借款及抵銷的主張?
㈣如果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借款及抵銷之主張為合法,上訴人前 揭抵銷的主張,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101年 6月29日由被上訴人配偶柯瑞芬匯款192,000元至 上訴人義竹鄉農會帳戶之款項,究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支 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或是欲賠償上訴人燒燬鐵皮屋款項之部 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前揭101年 6月29日匯入之192,000元款項,係
被上訴人賠償鐵皮屋燒燬之款項云云。惟查,經原審函查系 爭鐵皮屋之火災原因,觀諸嘉義縣消防局函文檢附之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認該次火災「排除人為縱火、炊事不慎、遺 留火種等因素,研判以不排除因電器設備(電源花線)短路造 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65至95頁),足見系爭鐵皮屋之火災 原因,已排除人為因素甚明。因此,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認 定鐵皮屋之火災原因係出於人為因素所致,故上訴人於原審 辯稱係被上訴人之子女造成火災云云,即乏依據。況且,系 爭鐵皮屋火災發生時間係93年12月12日,距離101年6月29日 匯款192,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已相隔7年半之久,而火災發 生當時之鑑定結果,既認定火災原因已排除人為因素,則 7 年半以後,在缺乏客觀證據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鐵皮屋 7 年半前之火災與被上訴人子女有關,被上訴人乃匯款賠償19 2,000 元云云,不但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有悖,亦經被上 訴人否認。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101年6月29日匯款19 2,000 元至上訴人義竹鄉農會帳戶之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子 女造成火災而賠償鐵皮屋燒燬之款項云云,不但與前揭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之火災原因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悖, 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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