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96號
CYDV,103,監宣,196,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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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珮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陳泳君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陳泳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建地目、面積20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2800分之2878),及其上同段9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2、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總面積7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人陳泳君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 事裁定選定為受監護人陳泳君之監護人確定在案,因聲請人 欲購買新屋使受監護人陳泳君有更好的居住環境,須出售受 監護人陳泳君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947建號建物,以預計出售金額新台幣(下同 )120萬元作為購屋資金,且新購房屋將登記於受監護人陳 泳君名下,亦經受監護人陳泳君同意,故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陳泳君之利益,須處分上述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陳泳君 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 定選定為受監護人陳泳君之監護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 103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因欲購買新屋使受監護人陳泳君有更 好居住環境,而將出售受監護人陳泳君所有之前揭土地及建 物,以預計出售金額作為購屋資金,且新購房屋將登記於受 監護人陳泳君名下,亦經受監護人陳泳君同意,故為受監護 人陳泳君之利益,須處分上述房地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各1份為證 ,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 陳泳君之利益,有必要處分受監護人陳泳君所有之前揭不動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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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