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87號
CYDV,103,監宣,187,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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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黃宗吉
相 對 人 黃金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金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金圓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金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參子,相對人因兒時發燒 過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黃宗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 。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對詢問姓名稱「阿圓 」、詢問聲請人是誰稱「阿吉」,之後開始自言自語。鑑定 結果則認為:相對人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由兒子陪同,步 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醫學部大樓,相對人不識字,過 去未曾有精神科就醫病史,但領有於101年5月14日開立之中 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外觀穿著尚稱適切,態度可配合,行 為上無怪異之表現,據兒子所述,相對人在家中自我照顧能 力尚可,亦可處理煮飯等家務,然而相對人在語言接受方面 ,其對於接受外人語言表達之能力似有困難,需由兒子協助 方能約略理解較簡單之訊息,例如:掏出50元銅板、以動作 表達出筆之用途等,但對於較複雜之訊息,有明顯溝通上之 困難,而在語言表達部分,相對人僅能發出聲音,但無法為 有意思或具有溝通意義之言語表達,由臨床觀察與兒子描述 ,相對人應無明顯之幻覺及妄想之精神症狀,根據心理測驗 報告,相對人在臨床失智量表(CDR)得分1分,認知功能約 相當於輕度失智之程度,而在班達視動完形測驗(B-G test)中,出現簡化、續畫、封閉困難和角度困難等反應, 在腦傷指標的得分低於五分,未呈現明顯器質性損傷或智能 不足的反應型態,綜合上述心理測驗報告及臨床觀察,相對



人在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方面,【有顯著不足】之情形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103年11月3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 報告書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 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金圓之參子,並到場及具狀 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黃金圓之輔助人等語(原聲請為監護 宣告,故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監護人),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 之人黃金圓之配偶業已過世,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 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金圓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金圓之輔助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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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