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林慶煌
關 係 人 林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慶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水之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胞弟,因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經本院以73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為( 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繼承人林清水為其 監護人,然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 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監護人,惟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 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皆為繼承人,依法不 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林慶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胞弟,因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慶良經本院以73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為其監護人,然因被繼承人已於 103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改定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慶良之監護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裁 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囑在卷可稽 ,並經調取本院73年度禁字第16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為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慶良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慶良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林慶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慶良之堂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關係人林慶安於聲
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 關係人林慶安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立有遺囑, 指示聲請人必須負扶養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至死亡為止之 義務,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時承諾扶養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 良至死亡為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利益,堪認由 關係人林慶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良之特別代理人,對 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本院認由關係人林慶安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慶良辦理被繼承人林清水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