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林東明
被 告 邱進田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嗣於民國 103年6月26日具 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50,000元。經核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簽訂八寶寮休閒農場SPA池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總金額為 1,900,000元。原告依 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已將所有機器設備按裝並試 機完成,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項950,000元予原告,惟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絕付款,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否認有按裝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之義務,然不爭執負有 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按裝之義務,惟該義務係於工程驗 收時,原告方有履行之義務。另附表所列缺失之修正應係指 原告於工程驗收時所應負擔之義務,於履行後,始得請求工 程保留款。而本期工程款依照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機 器設備按裝完成,即應給付當期款項,被告以附表所示之缺 失為抗辯,顯無理由。又關於熱水加溫設備報價表所列按裝 工資,係指被告向原告購買板式熱交換器,原告按裝該部分 所生之工資,非指全部設備按裝之工資,故被告自不得以此 為由,遽認原告已收受全部設備按裝之工資而負有鍋爐、熱 交換器按裝之義務。另就延誤工程部分,於原告開始施作前 已有延誤,又附表編號第23點,與原告未依約按裝無涉;第
24、25點、鵝頸衝擊泉、小香菇及彩虹水濂洞均係被告要求 變更所致,故被告所抗辯之缺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施作之部分,仍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故其設備按 裝,應屬尚未完成。另關於附表編號第 5項「鍋爐設備配管 配線均未完工」、第16項「熱交換器仍有未完成之管路」, 其中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雖非向原告購買,惟依據系爭合約 書附件即游泳池工程規範及介面說明(下稱系爭工程規範) 第3條第5項工程範圍包含「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安裝與試車 」,而原告於熱水加溫設備報價表亦明列按裝工資,足認原 告負有協力安裝之義務。再者,工程報價清單之記載本來就 難以鉅細靡遺,而原告既已承諾按裝,即應依約履行,況本 件工程之契約附件、報價清單與圖說均由原告提供,如前揭 資料間有所矛盾,於契約解釋上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故基 於契約整體性與誠信原則之考量,原告應負擔該部分之按裝 與施測。
(二)另依系爭工程規範第 4條之約定,原告自始未提供任何目錄 資料經被告認可,亦未完成管路之標示,更無提供相關報告 證明設備已完成測試,故本期工程設備之按裝仍屬尚未完成 。又附表編號第23至26項之部分,被告基於日後維修之便, 確實曾指示原告變更設計,然仍必須符合安全規範為前提, 若僅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而使原告免除全部責任,亦有失 公允。
(三)本件工程以兩造於 101年10月26日簽約日為工作日起算,迄 今原告已嚴重逾期 387日,依系爭合約書第7、8條之約定, 以承攬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每日逾期罰款即每日1,900元 計,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 735,300元,被告主張於應 給付之尾款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 101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總金 額為 1,900,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之約定,於所 有機器設備按裝並試機完成,被告即應給付第3期款項950,0 00元予原告。又設備按裝完成與機器之效能、效用無關,效 能、效用部分應屬驗收之階段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 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伊已按系爭合約書約定將機器設備按裝完成,被 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50%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究屬按 裝是否完成或驗收之問題?(二)原告未配合被告協助按裝 泵浦是否屬於按裝未完成?(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 價之50%即95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如附表所示之缺失究屬按裝是否完成或驗收之問題: 經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16、 23至26外之缺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160頁 背面)。惟原告主張系爭缺失均屬驗收之範圍,而非按裝是 否完成,將於驗收前改善云云,然其中如附表編號 2、4、6 、8、11、13、14、19、20、22、31、32、33 等缺失項目, 原告均自承未安裝、標示或未完工,將於驗收前改善。而按 裝完成與驗收之差異既在於是否與機器效能相關,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按裝完成至少需於外觀上觀察即可知悉各個管路 、器材之連接、各項設施均已按圖說按裝完成,而前揭項目 原告既自承係未安裝、標示或未完工,則難認其機器設備已 按裝完成。且驗收既係驗收機器之效能,則如附表所示之接 地線、螺絲、標示、設備固定等項目,難認與機器之效能有 何關連,是原告主張前揭缺失屬於驗收範圍而非尚未按裝完 成,難認有據。
(二)原告未配合被告協助按裝泵浦是否屬於按裝未完成: 1.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尚包含加 溫鍋爐及熱水泵浦安裝及試車等節,有系爭合約書內附之游 泳池工程規範及介面說明為證(參本院卷第 134頁),而原 告尚未按裝,亦未協助按裝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2.原告雖主張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之按裝,非原告施作範圍云 云,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工程範圍包含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 之按裝,原告否認有此按裝義務,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惟 原告僅以其施作範圍為系爭合約書所附估價單所示之項目, 估價單內無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之項目為佐,然系爭合約書 除包含估價單外,尚有游泳池工程規範及介面說明,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既然二者均為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範圍,何以 估價單項目為施作範圍,游泳池工程規範及介面說明約定之 部分則非原告施作之範圍,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之主張,尚難採憑。
3.原告雖不爭執有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水泵浦安裝之義務(參本 院卷第 160頁背面),然主張此部分未協助乃屬驗收尾款之 部分云云。惟按裝完成與機器之效能無關,已如前述,則協 助加溫鍋爐及熱泵浦之按裝,此部分顯屬單純之設備按裝而
與效能無涉,倘若未協助按裝,致設備未按裝完成,自無進 行效能測試及驗收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驗收之問題 ,亦屬無據。
4.綜上,系爭合約書既約定原告有按裝之義務,而原告確實未 按裝,亦未協助按裝,則難認原告已符合契約約定按裝完成 之規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之 50%即950,0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付款辦法:(4)機器設備按裝完成付總金額 50%。系爭 合約書第5點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5、 16、23至26外之缺失,且前揭缺失屬尚未按裝完成,而非驗 收之問題。另原告尚有協助加溫鍋爐及熱泵浦按裝之義務亦 未予協助,均如前述,則前揭約定「機器設備按裝完成」之 付款要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工程總價之50%即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前揭缺失屬小缺失,於驗收時再改善即可云云 ,然前揭付款要件既已約明需「機器設備按裝完成」始付款 ,則不論缺失之大小,倘缺失屬設備按裝未完成,即不能認 付款條件成就,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定有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施作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缺失,且亦未按裝加溫鍋爐 及熱水泵浦,則難認原告已將機器設備按裝完成,亦未符合 付款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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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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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抗辯之缺失 │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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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線端子施工不當,造成嚴重│該部分屬水電工程,非原告施作項│
│1 │變形。接地端子螺絲不符規定│目。 │
│ │。(參本院卷第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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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有未完工之接地線,且未│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未完工部分│
│2 │標示用途。 │驗收前一併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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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制盤內繼電器設備未安裝,│未驗收前預防機器設備運轉產生日│
│3 │無法正常運轉。 │後爭議,此部分於驗收前復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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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變壓設備固定不良。 │已經安裝,僅需加強固定即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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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鍋爐設備配管配線均未完工。│鍋爐設備由原告自行安裝,非屬系│
│ │ │爭承攬契約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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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毛器未固定,運轉後因重量│與設備按裝無涉,驗收前加強再固│
│6 │不平衡容易造成配管斷裂。(│定。 │
│ │參本院卷第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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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配管均採用ABS材質,連 │原進口泵浦街頭為PVC,故以PVC管│
│7 │接處卻使用PVC材質。使用不 │銜接ABS管,若有疑慮,將於驗收 │
│ │同材質接合,日後會產生漏水│前一併改進。 │
│ │之虞。(參本院卷第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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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達出線接線處線材裸露,不│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8 │符規定。(參本院卷第64頁)│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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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備固定方式不良,頭重腳輕│依西班牙ASTRAL安裝圖示施作。 │
│9 │,運轉後容易造成零件漏水,│ │
│ │甚至會造成管路斷裂。 │ │
│ │(參本院卷第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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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線材裸露不符規定。 │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 │(參本院卷第66頁) │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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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消毒設備未標示效能及使用狀│於驗收點交時,檢附操作說明書。│
│ │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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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配管固定不良,引發震動容易│未詳標明何管路無法釐清責任歸屬│
│ │造成管線斷裂。 │。倘屬原告施作,於驗收前改進。│
│ │(參本院卷第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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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熱交換器底座未安裝防震,亦│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 │未固定。 │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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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設備接線裸露且未標適用途及│此為進口設備原始模樣,若原告有│
│ │電壓。(參本院卷第70頁) │疑慮,於驗收時一併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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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熱交換器操作開關空間不足,│由於機房空間有限,若能改善於驗│
│ │日後維修不易。 │收前處理一併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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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熱交換器仍有未完成之管路。│屬一次測,且水源、電源由被告提│
│ │ │供,屬熱泵銜接管,與原告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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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設備安裝未考慮日後維修,設│被告提供之機房有限,無法保留 │
│ │備安裝四周應保留60CM之維修│60CM。 │
│ │空間。(參本院卷第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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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熱交換器未完成固定,現場僅│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且熱交換器│
│ │用PVC管做假固定,若強制運 │之日後維修保養拆裝容易。不能固│
│ │轉容易造成管路斷裂及設備毀│定,驗收前將一併加強處理。 │
│ │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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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熱交換器未標示容量,請廠商│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時一│
│ │予以說明。 │併標示或解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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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膨脹水箱管材固定不良。 │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一│
│ │ │併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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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現場仍有未完成之線材,請廠│是否為原告所有,應再查明。 │
│ │商予以說明。 │原告已施作完成,倘剩餘材料為原│
│ │ │告所有,將會移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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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設備之接地線未完工。 │與設備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
│ │(參本院卷第77頁) │將派員一併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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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現場配管未予土建配合,影響│鵝頸衝擊泉、傘狀、流瀑泉等SPA │
│ │整體美觀。 │設備,原是整支底部有固定座,而│
│ │ │被告基於有關單位檢查之要求,遂│
│ │ │改成上、下華蘭銜接以便拆卸,並│
│ │ │自行僱工焊接,與原告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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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水柱噴出孔日後將有較大之後│非原告施作。被告為應付有關單位│
│ │座力,但管材銜接處卻使用 │之檢查,自行移位安裝,與原告無│
│ │PCV材質,雖被告加強固定, │關。 │
│ │日後是否會造成斷裂,廠商應│ │
│ │予說明並提出材料強度之規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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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未做防護處理,容易造成公安│此部分係依被告指示,原裝再拆卸│
│ │意外。 │加裝華蘭,並指示固定樁不能掩蓋│
│ │(參本院卷第80頁) │華蘭,出管材料雖為ABS,但若將 │
│ │ │固定樁升至80CM以上,將不會造成│
│ │ │意外,惟被告並予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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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出管處為ABS材質,是否仍承 │依慣性施作,彩虹流瀑或主幹高之│
│ │受日後之重量,廠商應提出明│SPA按裝後應將主幹以RC灌注高至 │
│ │確之說明。 │少80CM以上,但本件由於被告為應│
│ │(參本院卷第81頁) │付有關單位檢查,指示必須將原裝│
│ │ │拆除,另加裝華蘭以便拆卸,對於│
│ │ │日後承受之重量無法答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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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現場配管均採ABS材質,銜接 │由於原廠泵為PVC管口,故以PVC管│
│ │處卻使用PVC材質。 │銜接ABS管,若有漏水疑慮,將於 │
│ │不同材質接合日後是會產生漏│驗收前改善。 │
│ │水,廠商應予說明。 │ │
│ │(參本院卷第8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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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現場仍有未完工之管路1。 │非本公司施作之物,於驗收前再予│
│ │(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查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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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現場仍有未完工之管路2。 │非本公司施作之物,於驗收前再予│
│ │(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查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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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現場仍有未完工之管路3、4、│非本公司施作之物,於驗收前再予│
│ │5。(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 │查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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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現場使用之螺絲不符規定,未│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 │使用華司墊片。 │善。 │
│ │(參本院卷第8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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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線裸露未收尾,運轉時容易│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32│造成管線脫落。 │善。 │
│ │(參本院卷第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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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角鐵固定不良易造成日後運轉│與設備按裝完成無涉,於驗收前改│
│ │時管線脫落。 │善。 │
│ │(參本院卷第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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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現在配管大多使用暗管方式,│配管時以做試壓、無漏。 │
│ │應先進行試水試壓,方可進行│ │
│ │運轉試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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