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葉春蘭
被 告 葉寶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漢堂
被 告 趙美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懷雲
被 告 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葉寶龍、被告葉漢堂每人各負擔十五分之二、由被告趙美琴、被告趙懷雲每人各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春英於民國88年12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建物,由其父親葉炳及母親葉陳月桂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為1/2 。嗣葉炳於94年12月13日死亡,然當時繼承人 全部拋棄繼承,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林瑞成擔任 葉炳之遺產繼承人。之後葉陳月桂亦於95年3 月25日死亡, 其遺產則由原告(1/4 )、被告葉漢堂(1/4 )、被告葉寶 龍(1/4 )及葉春英(1/4 )之子女即被告趙美琴及趙懷雲 共同繼承。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 有,又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 自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 血親卑親屬。2 、父母。3 、兄弟姊妹。4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39、1140及1141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遺產分配比例應為:葉炳及葉陳月 桂最初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 ,但葉炳死亡時,繼承 人全部拋棄繼承,故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繼承人可分得 1/2 。另葉陳月桂所繼承之1/2 ,於其死亡後由原告(1/4 )、被告葉漢堂(1/4 )、被告葉寶龍(1/4 )及被告葉春 英(1/4 )之子女即被告趙美琴及趙懷雲共同繼承,則原告 、被告葉漢堂、葉寶龍每人可分得1/8 (1/2 ×1/4 =1/8 ),至於被告趙美琴及趙懷雲每人則可分得1/16(1/2 ×1/ 4 ×1/2 =1/16)。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 准按原告1/8 、被告葉漢堂1/8 、被告葉寶龍1/8 、被告趙 美琴1/16、被告趙懷雲1/16、被告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 繼承人1/2 之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告林瑞成即葉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葉寶龍、葉漢堂、趙美琴、趙懷雲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 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葉春英於88年12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建物,由其父親葉炳及母親葉陳月桂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1/2 。嗣葉炳於94年12月13日死亡,然當時繼承人全 部拋棄繼承,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選任被告林瑞成擔任葉 炳之遺產繼承人。之後葉陳月桂亦於95年3 月25日死亡,其 繼承自葉春英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1/2 則由子孫即原告( 三女)、被告葉漢堂(長男)、被告葉寶龍(次男)、訴外 人葉春美(次女)及葉春英(長女)之子女即被告趙美琴及 趙懷雲繼承或代位繼承,每人分得之應繼分為原告1/10(1/ 2 ×1/5 )、被告葉漢堂1/10(1/2 ×1/5 )、被告葉寶龍 1/10(1/2 ×1/5 )、訴外人葉春美1/10(1/2 ×1/5 )、
被告趙美琴1/20(1/2 ×1/5 ×1/2 )、被告趙懷雲1/20( 1/2 ×1/ 5×1/2 )。嗣訴外人葉春美於98年11月20日死亡 ,因其未婚無子女,其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繼分1/10,因 父母葉炳、葉陳月桂已死亡,姊姊葉春英亦死亡,應由其時 尚生存之兄弟、妹妹即原告、被告葉漢堂、被告葉寶龍平均 繼承,每人分得之應繼分為原告1/30(1/10×1/3 )、被告 葉漢堂1/ 30 (1/10×1/3 )、被告葉寶龍1/30(1/10×1/ 3 ),依此計算,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春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建物之應繼分為原告2/15(1/10+1/ 30 )、被告 葉漢堂2/15(1/10+1/30)、被告葉寶龍2/15(1/10+1/30 )、被告趙美琴1/20、被告趙懷雲1/20、被告林瑞成即葉炳 之遺產繼承人1/2 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100 司財管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本院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 司財管字第104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固主張:其與被告葉漢堂、葉寶龍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應繼分均為1/8 ,被告趙美琴、趙懷雲就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建物應繼分均為1/16云云,然因訴外人葉春美得繼承 母親葉陳月桂之應繼分,葉春美於98年11月20日死亡後其應 繼分應由原告與被告葉漢堂、葉寶龍再轉繼承,被告趙美琴 、趙懷雲並非葉春美之子女,且葉春英早於葉春美死亡,不 能繼承葉春美之應繼分,故被告趙美琴、趙懷雲無從繼承葉 春美之應繼分,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茲兩造就被繼承人 葉春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葉春英所遺留公同共有坐 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附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數額 │分割方法 │
├──┼─────────┼─────┼───────┤
│1 │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權利範圍 │由原告按2/15、│
│ │潭底小段199-1地號 │1/5 │被告林瑞成即葉│
│ │土地 │ │炳之遺產管理人│
│ │ │ │按1/2 、被告葉│
│ │ │ │漢堂按2/15、被│
│ │ │ │告葉寶龍按2/15│
│ │ │ │、被告趙美琴按│
│ │ │ │1/20、被告趙懷│
│ │ │ │雲按1/20之比例│
│ │ │ │取得。 │
├──┼─────────┼─────┼───────┤
│2 │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所有權全部│由原告按2/15、│
│ │潭底小段323 建號建│(共有部分│被告林瑞成即葉│
│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潭底段潭│炳之遺產管理人│
│ │大林鎮平林里16鄰蘭│底小段325 │按1/2 、被告葉│
│ │洲路78號4 樓(共有│建號,權利│漢堂按2/15、被│
│ │部分:潭底段潭底小│範圍881/88│告葉寶龍按2/15│
│ │段325 建號) │10 ) │、被告趙美琴按│
│ │ │ │1/20、被告趙懷│
│ │ │ │雲按1/20之比例│
│ │ │ │取得。 │
├──┼─────────┼─────┼───────┤
│3 │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權利範圍 │由原告按2/15、│
│ │潭底小段267-5地號 │1762/15271│被告林瑞成即葉│
│ │土地 │78 │炳之遺產管理人│
│ │ │ │按1/2 、被告葉│
│ │ │ │漢堂按2/15、被│
│ │ │ │告葉寶龍按2/15│
│ │ │ │、被告趙美琴按│
│ │ │ │1/20、被告趙懷│
│ │ │ │雲按1/20之比例│
│ │ │ │取得。 │
├──┼─────────┼─────┼───────┤
│4 │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權利範圍 │由原告按2/15、│
│ │潭底小段395 建號建│8810/15271│被告林瑞成即葉│
│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78(共有部│炳之遺產管理人│
│ │大林鎮平林里16鄰信│分:潭底段│按1/2 、被告葉│
│ │義路49巷5 號1 樓(│潭底小段40│漢堂按2/15、被│
│ │共有部分:潭底段潭│3建號,權 │告葉寶龍按2/15│
│ │底小段403 建號) │利範圍6122│、被告趙美琴按│
│ │ │/61660) │1/20、被告趙懷│
│ │ │ │雲按1/20之比例│
│ │ │ │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