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鋆萁
關 係 人 王劉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劉月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與未成年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就被繼承人王慶芳之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人 業經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3年度繼字第907號裁定准予備查在 案,今因事涉民法禁止雙方代理之故,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 之祖母王劉月雲,於為未成年人甲○○辦理關於分割遺產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份為 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份 為憑,自堪認為真實;又審酌王劉月雲於分割遺產事件中, 並非當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等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堪認由王劉月雲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等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