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3年度,67號
CYDV,103,家救,6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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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耀東
相 對 人 黃秀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 請人因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而本案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 據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提出聲請 ,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66 號受理在案。又查本案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低收入戶 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 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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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