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侯隆茂
相 對 人 程婉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2 月20日結婚,現均設籍 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鄰○○00號之59,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女侯靖誼(下稱長女)。兩造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相對 人自101 年5 月以後經常深夜外出,甚至未歸,聲請人初以 和為貴,百般容忍,相對人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 務,經親友勸告無效,均拒絕與聲請人同居。為給長女一個 完整的家,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 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兩造係夫妻,現均設籍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鄰○○00號 之59,婚後育有長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2 份為證。
聲請人之事實,業據長女到庭陳稱:媽媽沒有來看伊、沒有 跟伊住在一起,不知道媽媽去哪裡等語(見103 年10月9 日 、21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相對人經通知未 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101 年5 月離家後 ,迄今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生活,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 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