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35號
CYDV,103,婚,135,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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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陳天惠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受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 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 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 (1981年5月25日生)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1月10日入境台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約過2個月(起訴狀誤載為92年11月 間離家,但實為93年3月左右離家),被告即以到臺北探訪 母親為由離家,從此音訊全無,迄今不知去向,超過10年未 盡夫妻同居義務。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始得知被告因非法居 留於95年11月16日遭到遣送出境,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款規定訴請離婚(原告原以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嗣變更離婚事由)。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 於93年1月10日入境台灣後不到兩個月即以到臺北探訪母親 為由離家,從此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嗣被告因來台探親逾 期停留、行方不明、非法工作於95年11月16日間遭遣送出境 ,迄今已超過10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 ,據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5年11月15日北縣海警陸字第000000 0000號函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於93年1月10日 入境,最後於95年11月16日因逾期停留、非打工作等因素遭 強制遣送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03年6月13日移署 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資料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 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於入 境後不到2個月即離家(亦即93年3月左右離家),至95年間 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再進入台灣,兩造分居多年,長期 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後,逾期居留、在台非法 打工,遭遣送出境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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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