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一О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極書
被 告 甲○○○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波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一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陳安波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詎分別 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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