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9號
CYDV,103,保險,9,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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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趙秉閎
法定代理人 趙志文
      陳琬萍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11 月17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住院保險)與「國泰人 壽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等。原 告嗣因自閉症於100年11月4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至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兒童心理 病房進行復健治療共205次。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 須理賠原告(一)新全意住院附約住院日額保險金:10計畫 ,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二)安心住院醫療終身 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第30日以前每日2,000元,第31日起 每日4,000元;(三)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被告 則於102年5月16日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共1,241,420元。二、原告另於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再至嘉基醫院 兒童心理病房進行復健治療共120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如下:
(一)住院保險金共42萬元:依系爭住院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 第1、2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日額前 30日每日為2,000元,計為60,000元;第31日起至第120日 止共90日,每日為4,000元,計為360,000元,合計共42萬 元。




(二)出院療養保險金共12萬元:依系爭住院保險契約第17條之 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醫療保險金共12萬元【計 算方式:(每日2,000元×50%=1,000元)×120日=12萬 元】。
(三)依系爭「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5條第1項與同 條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日1,300元之住 院保險金給付,120日計為156,000元。(四)故被告因前開保險事故共應給付原告696,000元。然原告 於103年5月7日請求被告依約理賠,被告竟拒絕理賠,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 約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是否屬住院之契約解釋問題,依保險法之規定,應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二)依禁反言原則,被告第一次給付保險金與原告時承認住院 半天亦以一日計算保險金額,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為不同之 主張,顯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系爭利息自103年5月23日起算,係因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被告未於15日內給付系爭保險金 ,則起算年息10%計算之約定利息;而原告於103年5月7日 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金之理賠,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前開 約定請求系爭約定利息。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6,000元及自10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系爭住院,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住院」之 要件,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一)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依國泰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契約條款第4條第5項約定,足證須醫師本於專業之判斷, 認依病人之病情,非住院將無法或難以治療,或無法判知 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基於治療、控制病情之目的確有住院 之必要,並有實際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始符合該條之規定 ,而得據以請求保險金,非謂只要經醫院同意住院即得據 以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系爭住院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第4條第5項與新全意住院醫療 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單條款第2條第10項所稱之「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前開所 稱「入住醫院」,依文義解釋暨一般民眾對此之認知或理



解,應係指病患為治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 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 故僅於醫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者,應不合於上開文義,且 亦悖於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期間 ,若欲離院尚須請假,且晚間亦應居住於醫院,足證所謂 「住院」應僅指入住醫院並過夜者而言。而依原告所提出 診斷書之記載,並未記載入住醫院共幾天,原告既未入住 醫院,顯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自無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之義務。
二、縱認原告符合系爭約定之住院,然原告住院經嘉基醫院回函 確認為半日出席,則原告復健治療120次,每次為半日,故 住院日數應以60日計,從而,原告可請求理賠之金額亦應為 378,000元。然被告之前已誤付1,241,420元予原告,爰以其 中615,75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不足部分之237,750元 ,爾後再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扣回。三、是否入住醫院之事實問題,與契約解釋無關。至系爭原告第 一次住院之保險給付,依被告公司理賠人員陳述,於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申請理賠後,因被告調閱病歷資料耗費較 長時間,甲○○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申訴,並向被告表示原 告係白天整天均在醫院接受治療,故被告公司為迅速處理理 賠,而相信其說詞,以每次到院核算一日住院計算給付保險 金,但被告收到病歷後始發現原告僅半天到醫院而已,始生 本件爭議。
四、嘉基醫院103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三)中載明,原告所 求診之星愛兒心日間病房並無留宿治療之設備與措施,亦即 原告所求診之病房科別根本就無法容留病人住院,此與精神 科病人因醫師考量病人社會適應能力而讓精神病患者在白天 接受醫院治療,晚上回歸家庭生活的狀況不同,故原告既然 所求診科別根本就無法容留病人住院,自無比附援引之解釋 空間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人於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 償之義務;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則對 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此觀諸保險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卷附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單條款第4、5 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 4條約定之疾病而住院診療、門診診療時,本件被告以保險 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本契約約定 給付各項保險金。第按兩造於國泰人壽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第2條所約定住院與前開住院之意義同。而第3條則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而 住院診療時,本件被告按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計畫別為準, 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亦有國泰人壽新全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在卷可憑。查:
(一)原告之父乙○○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98年11月17日,向被 告投保『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及『國泰人壽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及原告因自閉症於100年11月4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至嘉基醫院兒童心理病房進行復健治療 共205次,被告因而理賠原告新全意住院附約住院日額保 險金、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 金共1,241,420元;與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 日止,至嘉基醫院兒童心理病房進行復健治療共120次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復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等在卷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
(二)又依前開約定可知,被保險人即原告若符合前開「經醫師 診斷因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情事者,即符合系爭保險附約 所稱「住院」,並對保險人即被告享有賠償請求權,即得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約定之保險金額。而原告自102年3月1 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至嘉基醫院兒童心理病房進行復 健治療共120次,業如前述;且原告係經嘉基醫院醫師診 斷為「嬰幼兒自閉症」而為前開復健治療,亦有前開嘉基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另參酌嘉基醫院103年10月15日戴 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略稱,日間病房住院須於該院 辦理住院手續,並遵守相關規定,因本件原告持有重大傷 病卡,故住院費用為免部分負擔,亦無自費金額;個案罹 患自閉症,確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本件原告亦確於上 開時間在該院辦理住院手續接受治療,有前開函附於本院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足證原告確係因前開疾 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並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已符合系爭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



醫療終身保險單條款、國泰人壽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所約定「住院」之事實。則原告既已發生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前開保險事故,自得依前開約定向保險人即被 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須醫師本於專業之判 斷,認依病人之病情,非住院將無法或難以治療,或無法 判知是否有康復之可能,基於治療、控制病情之目的確有 住院之必要,並有實際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始符合該條之 規定,而得據以請求保險金,非謂只要經醫院同意住院即 得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與系爭保險單條款所稱之「入住 醫院」,依文義解釋暨一般民眾對此之認知或理解,應係 指病患為治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 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僅於醫 院短暫停留而未過夜者,應不合於上開文義;及依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期間,若欲離 院尚須請假,且晚間亦應居住於醫院,足證所謂「住院」 應僅指入住醫院並過夜者而言云云。然:
1、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 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 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 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 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 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 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自系爭保險契約之所有約定條款觀之,均未限制「住院」 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 起居之場所」,或謂此「住院」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或健保局解釋是否屬住院或定時門診治療為準,或區分 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或半日住院而有不同給付 方式等情,有前開保險單與所附保險單條款可憑;從而被 告前開抗辯,已不可取。
3、被告雖抗辯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實務見解,須確有 住院之必要,並有實際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始符合該條之



規定,而得據以請求保險金云云。然前開嘉基醫院103年1 0月15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罹患自閉症 ,確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原告亦確於上開時間在該院 辦理住院手續接受治療,亦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抗辯已不 可取,況前開實務見解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亦非對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釋方法,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住院」是否包括「日間留院」, 核屬保險契約解釋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應探求契約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依前開說明,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住院」之定義縱有疑義時,亦應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本件原告之解釋為原則。且系爭保險 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前開保險單與所附保險單條款可憑 ,依前開說明,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雖應本諸保險之 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但倘有疑 義時,亦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此均為民法所規定 意思表示或契約解釋方法之特別規定。從而,被告所援引 前開實務見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規定,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本件須依前開保險法、消費者保 護法之特別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本件原告之解釋。 5、至被告所抗辯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規定,似 為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誤,且亦無從據前開17條第1項 規定,遽認本件保險契約所謂「住院」應僅指入住醫院並 過夜者而言;況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條規定,可 知該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主體為做為保險人之中央健保局 (已更名)、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外之保險對象、醫事 服務機構等,全民健康保險法規範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兩造 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前開抗辯,顯不可採。況 全民健康保險法是否將「日間留院」認屬住院,亦核屬對 系爭保險契約之論理(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 ,然此亦均係關於一般契約之解釋方法,亦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因本件保險契約須依前開保險法、消費者保護 法之特別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即本件原告之解釋。二、復按系爭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單條款第12條、 17條、2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而 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件被告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含)以 內者,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 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二、被保 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1日(含)以上者,則按下列2目計



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前30日之部分 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2、自第31日起,則按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2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31 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除住院醫療保險金外,被告另按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 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被告應於收其所需 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前 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有保 險單暨所附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單條款在卷可 憑。另按兩造所訂立國泰人壽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實支實付型 」或「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日額給付型之住院日 額保險金,由被告按被保險人投保計畫所對應之「住院日額 」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第18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其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亦有國泰人壽新全意住院醫療 健康保險附約在卷可憑。查:
(一)若原告於102年3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至嘉基醫院進 行復健治療120次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住院之範圍且應 以全日計算,則前開期間內,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 42萬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2萬元、新全意住院日額保險金 15萬6千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 至嘉基醫院進行復健治療120次,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住院之範圍,亦如前述。又依前開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 醫療終身保險單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而住院診療時 ,被告應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 準,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前開國泰人壽新全意住院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而住院診療時,被 告按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計畫別為準,依該附約約定給付 各項保險金,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之系爭保險金應以 全日計算,亦可認定。而前開期間內,因系爭保險事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42萬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2萬 元、新全意住院日額保險金15萬6千元之事實,亦為被告 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均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因前開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並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已符合前開保險單 條款所約定之「住院」,故原告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前開保險事故,得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住院保險金42萬元、出院療養保險金12 萬元、新全意住院日額保險金15萬6千元合計共696,000元 ,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於103年5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 國泰人壽保戶服務部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證,亦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請求前開保險金理賠後,被告迄未給 付系爭保險金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依前開保 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96,000元之自10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利息,亦屬 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縱認原告符合系爭約定之住院,然原告住院經 嘉基醫院回函確認為半日出席,則原告復健治療120次, 每次為半日,故住院日數應以60日計,從而,原告可請求 理賠之金額亦應為378,000元;然被告前已誤付1,241,420 元予原告,爰以其中615,75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 云。然:
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著有規定。被告所抗辯原告住院復健治療120次, 每次為半日,故住院日數應以60日計,並非系爭契約所約 定,有前開保險單與所附附約條款可憑;被告前開抗辯亦 非法律所規定,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此習慣,復無法理可 類推適用,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難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原告因自閉症於100年11月4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至嘉 義基督教醫院兒童心理病房進行復健治療共205次,被告 因而理賠原告新全意住院附約住院日額保險金、安心住院 醫療終身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共1,241,420 元,業如前述;被告所抗辯原告住院每次為半日,故被告 前已誤付1,241,420元予原告,並無法律依據,其理由同 前述。故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其抗辯以其中615,75 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人因前開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並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已符合系 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住院」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



即保險單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6,000元及自10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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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