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2號
CYDV,103,保險,2,20141110,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易逢源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已
確定外廢棄(註:一審判決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
部,亦經該公司提起上訴,故一審判決並無已確定之部分,上訴
人前揭聲明之真意應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856,000元等語。又上訴人
於一審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24,000元,經一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6,000元,其餘之訴駁回。換言之,一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918,000元(2,024,000-1,
106,000=918,000),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請求之金額即為1,
938,000元(2,856,000-918,000=1,938,000)。職是,上訴人
於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56,000元(918
,000+1,938,000=2,856,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