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易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0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就本
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
6,000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10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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