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3號
CYDV,102,重訴,73,2014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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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龎福興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林秋伍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 6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 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 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 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 犯罪所受之損害,均非屬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遭撞毀之財物 損失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 訴之範圍,然原告經本院闡明並諭知補繳裁判費後,已據以 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本院卷1第31頁)在卷可稽,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秋伍應給付原告龎福興新臺幣( 下同)6,926,360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林秋伍應給付原告7,201,042元,其中6,926,360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74,682元自103年9月19日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3第60頁)。復於103年11月26日當庭以言詞 將上開聲明一之「0000000」元變更為「0000000」元,又減 縮交通費1866元,故上開聲明一之金額變更為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元;見本院卷3第73頁反面、76、78 反面、79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並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以維修保養輪胎為業,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某時許,在 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某處維修輪胎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返家,嗣於同日 21 時 10 分許,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 00 號前台 1 線 262 公里 1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 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號誌,且斯時該路口之號誌尚為綠燈, 不得左轉,竟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系爭路段,見狀煞閃不及,遭被 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撞擊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眼 挫傷及眼皮撕裂傷、瞼板撕裂傷、鼻淚管斷裂、臉部之開 放性傷口、右側顴骨及上頷骨、眼底窩、鼻骨骨折、右手 食指骨折、腹、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 ,至今進行 5 次手術,仍有右眼底板骨缺損、眼瞼外翻 ,右眼球下降,右眼仍呈複視,視力減弱至 0.01 之嚴重 減損視能之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 公訴,經本院 101 年度交易字第 111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及被告均請求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原 判決撤銷。林秋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確定在案。故上開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業務上駕 駛系爭小貨車未遵守左轉燈光號誌,貿然搶先左轉,釀致



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因此,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眼挫傷及眼皮撕裂傷、瞼板撕裂傷、鼻 淚管斷裂、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顴骨及上頷骨、眼底 窩、鼻骨骨折、右手食指骨折、腹、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3 條第 1 項及第 195 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分別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244,809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眼挫傷及眼皮撕裂傷、瞼板 撕裂傷、鼻淚管斷裂、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顴骨及上 頷骨、眼底窩、鼻骨骨折、右手食指骨折、腹、四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至今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已進行多次 手術,仍有右眼底板骨缺損、眼瞼外翻,右眼球下降,右 眼視力減弱至 0.01 之情形,遂持續前往門診或住院手術 治療,有診斷證明書、門診手術預約單及眼科手術同意書 可稽,遂自 100 年 5 月 20 日起至 103 年 9 月 2 日 止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 244,809 元(已扣除證明書費) ,並有收據足憑。
2、醫療相關費用:共計3,853元。
原告為治療傷勢購買醫療相關之無菌紗布、膠帶、生理食 鹽水、棉棒等物品,此部分為醫療所必需,亦為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有收據足憑。另 102 年 7 月 25 日依醫囑所 示,右眼配載隱形眼鏡支出 110 元,係因手術後眼皮有 縫肉線避免磨擦眼球,故暫時配帶隱形眼鏡以形成保護膜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102年10月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998號函覆說 明三「又病患龎君配戴隱形眼鏡之目的,當時係為保護眼 角膜受矯正眼瞼內翻手術治療後之縫線摩擦,故其現已無 配戴隱形眼鏡治療之必要」等語可佐,故屬醫療相關費用 ,並非被告辯稱原告購買隱形眼鏡即表示其右眼視力屬可 以矯正。再者,因100年8月3日宏達藥局發票金額及明細 不清楚,函查曠日廢時,故捨棄該筆金額120元,故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總計為3,853元。
3、看護費用部份:共計92,3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受有眼挫傷及眼皮撕裂傷、 瞼板撕裂傷、鼻淚管斷裂、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顴骨 及上頷骨、眼底窩、鼻骨骨折、右手食指骨折、腹、四肢 多處挫傷等傷害,至今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已進行 4 次手術,住院期間需人 24 小時看護、照顧,雖由原告



母親負責看護照顧,惟由家屬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此固 係出於親情,但親屬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用每 日以 2,000 元計算應屬相當,是依每日看護費 2,000 元 計算,原告需人看護照顧住院期間如下:
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100年5月20日21時34分至100年5月21日凌晨1時30分 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 基督教醫院)治療,救護車隨車看護1,300元。 ⑵ 100 年 5 月 21 日至100 年 6 月 10 日共 21 日。 ⑶ 100 年 12 月 7 日至 100 年 12 月 12 日共 6 日。 ⑷ 101 年 5 月 13 日至 101 年 5 月 19 日共 7 日。 ⑸ 101 年 10 月 30 日至 101 年 11 月 3 日共 4 日。 ⑹ 102 年 11 月 12 日至 102 年 11 月 17 日共 6 日。 ⑺ 103 年 3 月 4 日至 103 年 3 月 7 日共住院 4 日。 再者,依醫院函覆內容 103 年 3 月 5 日應有專人全日 看護,103 年 3 月 6 日需專人半日看護,故請求 1 日 半之看護費用。
綜上述,⑵~⑺合計 45.5 日,每日以 2,000 元計,看 護費用為 91,000 元,加計救護車隨車看護 1,300 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為 92,300 元。 4、機車維修費:共計32,320元。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毀後,支出材料零件費27 ,820元,工資4,500元,維修費用合計32,320 元,此部分 為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並有忠義機車行於103年11月11日 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該系爭機車係2008年1月出 廠,2008年(97年)5月30日發給行車執照,兩造於100年 5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當時之車齡方3年,亦有機車行照附 卷可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2,320元。 5、交通費用部分:共計51056元(52,922元-1866元=51056 元)。
⑴原告因車禍受有重大傷害,100年5月20日21時34分緊急送 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因傷勢嚴重,於凌晨1時30分轉 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接受多次手術,仍有右眼底板 骨缺損、眼瞼外翻,右眼球下降,右眼仍呈複視,視力減 弱至0.01之嚴重減損視能之傷害,其因受傷住院、通院、 退院、轉院、門診、復建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為治療所必



需之費用,增加原告生活上之負擔,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原告自嘉義縣民雄鄉住處由母親載往嘉義火車站或嘉 北站搭乘區間火車至彰化巿火車站,再由彰化巿火車站搭 計程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時係自嘉 義縣民雄鄉住處由母親鍾月梅載往搭乘統聯客運直達林口 ,並由母親鍾月梅陪同就醫,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3年9 月2日止所支出交通費用合計49,222元,另加上100年5月 21日1時30分轉院救護車費用3,700元,合計52,922元。 ⑵另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 ①原101年4月17日請求之交通費為1716元(118+118+ 240+240+280+280+110+110+220=1716元;本院 卷2第190、194),變更為僅請求960元【240元X2人X2 次(去回)=960元;本院卷3第76頁)】; ②原請求102年12月10日交通費960元【240元X2人X2次( 去回)】,現捨棄不主張該筆交通費(本院卷3第78頁 反面)。
③103年9月2日原請求1筆350元(本院卷2第194),擴張 請求2筆350元。
④捨棄100年5月23日竑穗彰基停車場3日租之費用500元。 ⑶原告原請求交通費52922元,103年11月26日開庭時,當庭 變更,金額為51056元(00000-0000+960-960+350-500 =51056元),減縮1866元。
6、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合計 5,925,298 元。 ⑴工作損失:共計1,788,923元。
①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車禍住院接受治療,依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3年10月3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10號函覆稱「 ..原告龎福興自101年3月13日起陸續至該院就醫、住院, 依其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其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2年 10月31日期間仍因白內障及結疤導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低 於萬國視力0.1、複視及斜視造成視覺無立體感及漸次出 現角膜經常破皮等症狀,故醫師建議於上開治療期間不宜 從事司機駕駛之工作」等語,即可推論原告自100年5月21 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治療期間確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
②原告原任職於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本 汽車公司)擔任油灌車司機,以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除以12月平均每月薪資74,799元,惟據強本汽車公司103 年10月14日所提供原告99年11月及12月份薪資明細表,原 告同意以車禍前6個月薪資平均所得為計算基準,原告車 禍前六個月(自99年11月至100年4月份)薪資分別為



68,139元、69,522元、60,955元、57,372元、59,465元、 54,670元,因此,原告車禍前6個月薪資平均所得為 61,687元。
③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車禍住院接受治療,自 100年5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治療期間確實無法從 事任何工作,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788,923元(計算 式:61,687元×29月=1,788,923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共計4,136,375元。 原告右眼難以治療,受有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機能障害或 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13級,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 ,該院103年3月6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0139號函覆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26%,勞動年度計算至60歲,而原告73年7月 27日出生,自102年11月1日起尚可工作31年,而原告99年 度年收入為897,595元,100年度若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 薪61,687元及年終獎金以2個月計算,則原告年收入為 863,618元,每年年收入減損224,541元(計算式:年收入 863,618元×26%=224,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1年 共損失6,960,761元(均採四捨五入法),依霍夫曼方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4,136,375元(計 算式:224,541元×18.00000000=4,136,375元)。因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4,136,375元。 7、精神慰撫金:共計100萬元。
原告因眼挫傷及眼皮撕裂傷、瞼板撕裂傷、鼻淚管斷裂、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顴骨及上頷骨、眼底窩、鼻骨骨 折、右手食指骨折、腹、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至今已接 受 5 次手術,仍有右眼底板骨缺損、眼瞼外翻,右眼球 下降,右眼視力減弱至 0.01 之情形,未來骨科重建完成 後需再接受眼科手術治療,倘原告右眼眼球無法復位,等 同喪失功能或難以治療,屬「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機能障 害或運動障害」,殘廢等級為 13 級。因原告未婚,且右 眼殘缺,勢必對未來求職、交友、結婚等生活影響甚鉅。 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竟質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禮 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更質疑原告母親怎不提供汽 車給原告駕駛?甚或辯稱因原告改裝機車(實際上無)致 臉部撞擊系爭機車而受有傷害等云云,此說詞係完全推卸 責任;又原告與被告於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進行三次 調解,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和解條件,並口口聲聲稱其為「 散工」,沒有固定收入等云云,惟據事故現場處理警員向 原告表示被告係輪胎行老闆,又原告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返 回嘉義迄今,被告完全未前往探視,亦未給付分文賠償及



飾詞卸責。原告歷經多次手術,迄今右眼視力仍無法回復 ,造成重傷害,又經歷多次右眼斜視手術、右眼人工淚管 置入與淚囊鼻腔吻合手術、右眼上眼瞼內翻矯正手術,迄 今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 苦,實難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 元以資慰 藉。
(三)綜上述,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5056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0000000元(醫療費用244809元+醫療相關費用3853元+ 看護費用92300元+機車維修費32320元+交通費用52922 元+工作損失00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慰撫 金100萬元-強制險150565=0000000元;0000000元-交通 費減縮1866元=0000000元),其中6,926,360元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72,711元自103年9月19日書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看護費部分:看護費不應以 100 年 5 月 21 日救護 車隨車看護之費用 1,300 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 算基準以每日 2,000 元計算並無過高,實務上見解亦認 看護費用每日以 2,000 元計算應屬相當。
2、原告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不應以扣除勞健保後作認定,因 勞健保部分屬任職公司代扣,自員工薪資中扣除,況原告 無法工作期間,因勞健保費用係原告自行負擔。因此,不 同意被告所辯稱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應扣除強本公司自原告 每月薪資明細表總計金額代扣勞保費659元、健保費990元 後給付原告之每月實領金額作為原告每月薪資所得,強本 公司所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所列總計金額為員工薪資總計 金額,其係自員工薪資代為扣繳員工應自行負擔之勞、健 保費,該員工薪資明細表所列實領金額並非原告應領薪資 總額。
3、原告於 103 年 9 月 29 日收受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 司給付強制險理賠金 151,560 元,故同意自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 151,560 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99,071元,其中6,926,360元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272,711元自103年9月19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各求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
100 年 10 月 31 日(重建整刑暨手外科)金額 1,610 元,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 1,100 元及證明書費 50 元( 扣除後餘額 460 元)。因此,被告同意支付金額為 244 ,809 元。
2、醫療相關費用:同意支付3,853元。
3、看護費用部份:同意支付923,000元。 4、機車維修費:原告之機車為 2008 ( 97)年 1 月出廠, 兩造於 100 年 5 月 20 日發生車禍,已超過機車耐用年 數三年。於使用滿三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何況該系 爭機車有折舊問題,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5、交通費:同意支付1人之交通費,共28,250 元。 ⑴100年5月21日:3700元,轉院救護車,同意支付。 100年6月17日:334元【(114元X1次)+計程車220元 =334元】
100年7月1日:448元【114元X2次(去回)+計程車220 元=448元】
100年9月22日:448元【114元X2次(去回)+計程車220 元=448元】
100年9月23日:334元【(114元X1次)+計程車220元 =334元】
100年9月24日:334元【(114元X1次)+計程車220元 =334元】
100年11月5日:448元【114元X2次(去回)】+計程車 220元=448元】
100年12月16日:448元【114元X2次(去回)】+計程車 220元=448元】
101年2月13日:448元【114元X2次(去回)】+計程車 220元=448元】
101年2月24日:448元【114元X2次(去回)】+計程車 220元=448元】
101年4月17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1年3月13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1年3月20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1年5月13日:240元【240元X1(去)=240元】 101年5月19日:240元【240元X1(去)=240元】 101年5月22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1年5月29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1年6月12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1年7月24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1年9月18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1年10月30日:240元【240元X1次=240元】 101年11月3日:240元【240元X1次=240元】 101年11月7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1年11月13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1年12月11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1月8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1月17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1月24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3月5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3月14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3月21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4月2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4月11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4月25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5月15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5月21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6月20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7月17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7月25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8月1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8月29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9月5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9月24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11月12日:240元【240元X1次=240元】 102年11月17日:350元【350元X1次(單程)=350元】 102年11月20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2年12月10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3年2月18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3年3月4日:240元【240元X1次=240元】 103年3月7日:240元【240元X1次=240元】 103年3月20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3年4月17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3年5月15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3年6月12日:240元【240元X1次=240元】 103年6月13日 :240元【240元X1次=240元】 103年6月17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3年7月29日:480元【240X2(去回)=480元】



103年9月2日:590元【240元(單程)+350元(單程)= 590元】
⑵另關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雖函覆:「100年6月17日及100年7 月1日需要有家屬陪同就醫較安全。」惟原告僅一眼(右眼 )視力較差(0.2),左眼視力並無影響,非兩眼皆看不清 楚,故仍認為原告僅能請求本身之交通費,且不支付非看 診日期之費用。
6、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薪資中勞健保部分本係員工自行負擔,須扣除後方為員工 實際薪資所得,故原告車禍前 6 個月薪資應扣除勞健保 ,故僅同意以 99 年 11 月 65,740 元、99 年 12 月 67,873 元、100 年 1 月 59,262 元、100年 2 月 55, 679 元、100 年 3 月 57,772 元、100 年 4月 52,602 元之平均薪資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⑵另自102年11月1日起,林口長庚醫院函減損26%,被告有 意見,如103年6月4日所述,即原告僅右眼部份受傷,且 沒全盲,因矯正後仍可看到螢光,且原告疤痕不明顯,不 影響求職,減損勞動能力不應提高至26%。
7、精神慰撫金:同意支付30萬元。因原告僅右眼受傷,左眼 完好,行動來去自如,不需他人照顧。且該右眼受傷係系 爭機車先行摔倒再往前滑行,自撞其機車把手始受傷,故 其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8、原告迄今已請領強制險150,565元。(二)本件被告行向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依卷內所附現有資料無 法研判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屬肇事實情不明,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未依號誌指示。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林秋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號住處,經營全立 輪胎行,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輪胎,至各處為客戶 維修、保養輪胎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0年5月 20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某處維修輪胎後, 駕駛系爭小貨車返家,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 ○○路○段00號前,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左轉,適有龎福興騎乘系爭機



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林秋伍 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龎福興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眼挫傷及眼皮撕裂傷、瞼板撕裂傷、鼻淚管斷裂、臉 部之開放性傷口、右側顴骨及上頷骨、眼底窩、鼻骨骨折 、右手食指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右眼裸視視力 0.1,無法矯正,受有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重傷害(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
2、被告就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皆不爭執,並同意下列 支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244809元。
⑵醫療相關費用:3853元。
⑶看護費92300元。
⑷交通費同意支付28250元,如103年11月26日當庭之言詞陳 述。
3、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150565元,原告並已將上開金額自 請求總額中扣除。
4、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中材料零件費27820元,工資4500元 ;而原告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97年1月 出廠,發照日期為97年5月30日,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 100年5月20日。
5、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均同意以原告99年11月、99年12 月、100年1月至4月之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之 標準。
6、引系爭車禍事故之刑事案卷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7、對兩造所提出文書之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否認有闖紅燈,抗辯是原告闖紅燈,被告是綠燈左轉 ,因原告車速快,而撞擊被告系爭小貨車之右後方,本件 被告並無違規,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0年5月2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路○段 00號前,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 第4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證,核閱屬實。
2、系爭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先經檢察官送鑑定,經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該路口設有左轉保護 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鑑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2708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8頁);後再送鑑定,亦認「本件 因涉及號誌(設有左轉保護時相)問題(何部車輛未依號 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則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 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依卷附現有資料無法研判何 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 不明,未便遽予覆議。另證人王君所述肇事過程是否屬實 ,請法院自行卓裁」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卷-下 稱臺南高分院刑案卷,第110頁)在卷可佐;嗣經被告訴 訟代理人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亦認「卷附跡證不足,恕 本中心無法提供鑑定,…」(見臺南高分院刑案卷第141 、145頁)。而被告並未提出與系爭車禍事故刑案卷不同 之證據或鑑定事項,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承辦員警潘仁德提出報告敘明台一 線南向北號誌依序排列為:①箭頭綠燈②黃燈③全圓紅燈 ④左轉箭頭綠燈及全圓紅燈⑤全圓紅燈(見臺南高分院刑 案卷第97頁)。則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由南往北方向之 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黃燈、全圓紅燈時,由北往南方向 之號誌為箭頭綠燈;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



及全圓紅燈時,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由南往 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紅燈時,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全圓 紅燈。但無論燈光號誌之變換如何,被告駕車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 於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始得左轉行駛。
4、現場目擊證人王筱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到車禍之後 有馬上抬頭看號誌,台一線上的號誌是綠燈(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38號-下稱偵查卷,第 11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伊在嘉義 縣民雄鄉○○路○段00號新生活傢俱店收店,剛好走出去 看到車禍,也有聽到砰一聲很大的聲音,伊當時在路邊, 店門口騎樓下,距離案發地點隔二間店,一家是中古車行 比較大,一家是輪胎行。伊沒有近視、色盲,伊在車禍發 生碰撞後馬上看到號誌,因為看到車禍伊就習慣抬頭看一 下,伊很清楚的看到當天建國路由北往南號誌是綠燈等語 (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案卷-下稱本院刑案 卷;卷一第36至39、42頁),證述車禍發生時,省道臺一 線公路由北往南燈光號誌為綠燈。
5、上開鑑定結果未能深入剖析本件雙方行車之號誌,即原告 由北往南行駛之號誌為綠燈(即全圓綠燈或箭頭綠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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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