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24號
SLDM,106,審簡,82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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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9
8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80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白蘭氏雞精參瓶、統一超商湯杯貳杯、小杯裝喜見達貳個、護唇膏壹個、狗罐頭壹個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證據 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之文號為0000000000、康 健診所發函日期為106 年3 月13日;被告已於本院自白;應 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圖己不勞而獲,欠缺法治 意識,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竊 之白蘭氏雞精3 瓶、統一超商湯杯2 杯、小杯裝喜見達2 個 、護唇膏1 個、狗罐頭1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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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