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清吉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 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3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 ○ 00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針 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二段26 1巷旁公園內,為警盤查,扣得放置海洛因之空夾鏈袋1只,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清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6月16 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有扣押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8-10、28頁),並有夾鏈袋1只扣案可佐,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6月25日釋放出所;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於 100年4月1日縮刑假 釋出監,於 100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 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警 卷第6頁),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 後減。
(四)爰審酌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 ,仍有本案分別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之行為,惟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 家、社會之影響非鉅,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 事水泥、油漆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夾鏈袋 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