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65號
CYDM,103,訴,465,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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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七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羅文志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0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 「時代撞球場」,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抽 用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羅文志在前開撞球 場內,經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分別為0.4公克、0.2公克) 供警方查扣,並供承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自首接受審判。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經警徵得羅文志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羅文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此外,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 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甫於101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30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 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 確有施用毒品,故其在嘉義市○○街000號「時代撞球場」 內,接受警察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2小包, 以及同意隨同警方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 並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 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仍不思戒絕,不 但於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竟不到案執行,通緝中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 生危害非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審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驗結果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 為0.177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衡情自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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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