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義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
字第16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義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顏明義係沈家妤(原名沈芬)配偶顏士雁之養父,沈家妤夫 妻之戶籍雖設在顏明義義竹鄉住處,但另立一戶,而顏士雁 於民國84年8月6日死亡,沈家妤遂繼承顏士雁所有之嘉義縣 義竹鄉○○○段00號土地(以下簡稱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1/6所有權,而顏明義乃於86年5月8日持上開土地證明 文件及沈家妤戶口名簿等資料,以「沈芬」之名義向受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辦理農戶資料檔(卡)建立之義竹鄉農會 ,建立農戶資料檔(卡),並由農會上傳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留存。顏明義嗣於90年間某日知悉實耕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時,可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戶長攜帶申請書及印章至鄉公所 申請,鄉公所承辦人員經現地實際審核耕作情形後,即可發 放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若實耕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則 須提出代耕證明書,始可由實耕人申請該獎勵金,且明知其 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沈家妤非同戶,亦未簽立代耕證明,僅能 以沈芬名義申請獎勵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而未經沈家妤授權或同意,於90年間某日、不詳地點,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沈芬」印章1枚, 並自90年起,迄94年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申 請(報)時間,將上開偽造之印章交付給不知情之成年村幹 事,委請該村幹事代為填寫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 報)書(1式3聯),並在申請(報)書蓋用上開偽造之「沈 芬」印章(每期需有3個印文),製作以「沈芬」名義申請 之上開土地之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報)書,進而 委由成年之村幹事持向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承辦人員申請核發 上開獎勵金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係沈家妤自 行申請獎勵金,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金額,至顏明義設於嘉義縣義竹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94年間,因嘉義縣 義竹鄉公所寄發通知書予沈家妤,請沈家妤將領款帳戶更正 為本人所有帳戶,沈家妤方知上情,顏明義始未領得94年第 1期之獎勵金,上開申請獎勵金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沈家妤 及嘉義縣義竹鄉公所。
二、案經沈家妤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明「顏明義明知沈家妤於84年間,已 繼承顏士雁所有之嘉義縣義竹鄉○○○段00號土地(以下簡 稱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之1/6所有權,竟先未經沈家妤 之同意,於86年5月8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沈家妤戶口名 簿等資料,以「沈芬」之名義向義竹鄉農會辦理建立農戶資 料檔」,然未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此部分所犯法條,且參照 起訴意旨構成要件之敘述,被告顏明義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起訴範圍應係指起訴書附表一所列92年至94年 申請上開土地之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之部分,而不含建 立農戶資料檔(卡)行為,另檢察官於102年偵續字第169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係認定91年12月20日前之犯行已時效完成 ,再此部分亦非本院認定之有連續犯之範圍,是建立農戶資 料檔(卡)之犯行應非屬本件起訴範圍。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 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是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且認定 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附表一編號1至4號犯行,係 與本件起訴附表一編號5至9號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是檢察官既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揆諸上 開見解,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另附表編 號1至9號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追訴權時效亦應以最後一次犯行終了日為始日即94年3 月1日,計算10年,須至104年2月28日始時效完成,故本件
附表一編號1至9號之犯行,未有時效已完成,而須為免訴判 決之情形。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 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 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 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 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 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 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沈家妤於警詢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無與審判中不符 之處,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 力。
四、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除上開證據外,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2頁至第43頁、第126頁),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 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告訴人沈家妤已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1/6所有權,並向義竹鄉農會以「沈芬」為名義建立農 戶資料檔(卡),且將「沈芬」之印章交付給不知情之村幹 事,以「沈芬」名義填具上開土地之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 金申請(報)書,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申請時間向義竹鄉 公所承辦人員申請獎勵金,而於附表編號一1至8所示匯款時 間、金額撥款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內,附表一編號9因告 訴人沈家妤發覺而使獎勵金額未進入被告所有農會帳戶等情 ,然辯稱:「沈芬」的印章係告訴人自行交付,告訴人也同 意其申請獎勵金,且獎勵金本來就是實耕人申請云云。經查 :
(一)90年至94年申請種稻及輪作、休耕補償金之對象,係以實耕 人為主,實耕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可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戶長申請,若實耕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則須提出代耕證明書 ,始可由實耕人申請該獎勵金,而申辦程序係申領人須備妥 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證明文件、匯款存摺帳號、戶口名簿及 印章向農會辦理農戶基本資料卡,農會審核土地所有權人、 實耕人身分及有無代耕證明後,建立農戶基本資料卡,農會 再將農戶基本資料卡與鄉公所電腦連線,嗣由實耕人攜帶申 請書及印章至鄉公所申請,申請書為三聯單、每聯均蓋有農 戶之印文1枚,鄉公所會現地實際審核耕作情形及農戶基本 資料卡後,發放獎勵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附表一編號1 獎勵金申請之義竹鄉公所承辦人余聰法、證人即承辦附表一 編號2至9獎勵金申請之義竹鄉公所承辦人陳中成於偵查中證 述甚詳(見交查字卷第486號第47頁至第52頁)及證人即義 竹鄉農會承辦人員翁燕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續字第16 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此外,復有義竹鄉農會103年1月 29日義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之農戶基本資料卡、 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見偵續字卷第21頁至第38頁)、 嘉義縣義竹鄉公所103年7月17日義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28頁)、嘉義縣義竹鄉公所102年4月23日義鄉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3年第1期、94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 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交查字第486 號卷第3頁至第5頁)、嘉義縣義竹鄉公所103年7月17日嘉鄉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3年第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 耕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自上開93年第1期、第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 影本觀之,其備註欄4、記載「輪作休耕申報書規定由現耕 人以戶長名義申報,發放直接給付,獎勵金以存入申報人之 農會存款帳號為原則,如有必要,得於申報時提供本戶實耕 人之撥款帳戶」,由上開記載可知,亦證實耕人者非戶長(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獎勵金則須獲戶長之授權,始得申領 。
(三)另自上開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及證人陳中成上開之證述 觀之,農戶資料檔之建立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由當地鄉、 鎮、市區農會辦理,建立資料檔後再上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又須知第七、(一)上載明「受理農戶申請更正「資料檔 」資料時,應切實核對農戶申請更正項目與提送證明文件.. .」、(三)「對於郵寄申請更正者,如農戶所送資料不完 備時,通知農戶補齊後,始得辦理更正程序」、第八、(一
)上載明「分署接到所發送之異動資料,經核對無誤後,立 即辦理「更新主檔」作業;如發現資料不正確時,應請農會 查明更正或由分署,逕行更正後,通知農會補正」、十二、 上載明「分署應不定時查核農會辦理「資料檔業務」;並核 對農會異動檔資料,如發現其資料與分屬所掌管資料不同時 ,應查明原因,並儘速補正」;十四、上載明「分署對農會 所送更正資料有質疑時,應前往地政、戶政、稅捐機關或相 關行政單位查對」,由上開須知可知,掌管獎勵金發放之相 關單位,有切實核對申請資料正確性之義務,有誤則可要求 補正,並需向其他單位進行查證,復佐以本件係因鄉公所通 知告訴人更正帳戶,告訴人始知悉獎勵金遭被告領取之情, 詳後述,顯見農會於審核農戶基本資料卡資格,確有通知農 戶之查核機制,以確認相關權益情形,而非單純形式審查, 而係採取實質審核等情亦可認定。是鄉公所既實質審核農作 物情形,及核對經農會實質審核之農戶基本資料卡後,始核 發獎勵金,是對於獎勵金核發,鄉公所人員應係實質審查等 情亦可認定。
(四)再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6所有權係告訴人於85年5月14日繼 承取得及告訴人係於92年12月1日由「沈芬」改名為「沈家 妤」及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申請時間前即與被告不同 戶乙節,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6日朴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 簿、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交查字卷 第486號第65頁至第76頁)。
(五)復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獎勵金金額,係因被告以戶長「沈 芬」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申請時間,填具上開土地之 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報)書向義竹鄉公所申請, 並已匯入被告所有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申請時間,被告已有向義竹鄉公 所填具上開土地之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申請(報)書向 義竹鄉公所申請,然因告訴人發現後,更改農戶基本資料卡 及匯款帳戶而未取得獎勵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1頁至第2頁,交查字第486號卷第24頁,偵續字第169號 卷第48頁背面、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此外,復有嘉義縣義竹鄉公所10 2年4月23日義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3年第1期、94年 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1份、嘉義縣義竹 鄉90年第1期、第2期、91年第1期、第2期、92年第1期、93 年第1期、94年第1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 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影本(見交查字第486號第2頁至第12頁)
、義竹鄉農會102年6月11日義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之義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4頁,交查字第486號卷第29頁至第48頁)、嘉義縣義竹鄉 公所103年7月17日嘉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3年第2期 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8頁 、第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六)至被告於申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獎勵金前,均未獲得告訴 人同意即以告訴人為戶長名義填具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 報)書向義竹鄉公所申請獎勵金及告訴人亦無交付印章予被 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家妤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甚詳 (見偵續字第169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167頁 背面),又查:
1、自告訴人歷次陳述觀之,對於未同意被告申請獎勵金及未交 付印章等情,陳述均屬一致。
2、另告訴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81年嫁 給顏士雁後三天就搬去高雄,沒有與被告同住,其受傷後在 家中休養,高雄的房子為其所賣價金,亦為其拿走,去買新 營的房子,房子皆登記於養母之名下,現在中平村的房子是 生父的四個兒子帶其回去蓋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顏陳麗雲及被告之女顏秋華 證稱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61頁), 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民眾日報84年8月7日社會版剪 報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 前鎮區瑞崗段五小段異動清冊、新營市○○段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第66頁之密封袋、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97頁 至第198頁)。
3、由上開告訴人歷次陳述、證人顏陳麗雲及證人顏秋華證詞及 客觀書證可知,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就未同意被告申請獎勵金 一事不僅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且就嫁給被告之養子顏 士雁後未與被告同住亦偶爾回被告家、於84年8月6日顏士雁 及告訴人因發生重大車禍,造成顏士雁過世及告訴人腿部骨 折於新營娘家休養、高雄房屋及新營房屋係登記於被告之妻 顏陳麗雲名下,均由告訴人使用居住、高雄及新營房屋買賣 價金分係由何人取得情形及現於中平村房子使用土地係被告 生父提供等細節處亦與客觀事實一致,顯見並無刻意隱瞞或 故意誣陷之情事,可信度高,應可採信。
(七)至被告辯稱:印章係被告於家中所交付及申請獎勵金係告訴 人同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同居共財之關係,本件顯係告
訴人同意被告申請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然 查:
1、印章係被告於家中所交付及申請獎勵金係告訴人同意此部分 業據告訴人所否認,業如上述。
2、又自被告歷次對於印章如何交付之說詞,係先於偵查中陳稱 :「是在93年許在家中將印章交給我...」等語(見偵續字 第169號卷第48頁)、於偵查中稱:「土地繼承給沈芬後, 她就將印章給我...,(問沈芬拿印章給你時,是否有其他 人在場)沒有那麼剛好有別人在場」等語(見偵續字第169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偵查中稱:「沈家妤只有跟我一 個人說可以讓我耕作,可以讓我請補助金,印章也是他給我 的,所以家裡人沒有聽到沈家妤跟我講這些話」等語(見交 查字第486號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沈芬」 之印章我沒有盜刻,是告訴人自己拿給我的,我說要聲請補 助需要蓋章,在家裡講的,只有家裡人知道,我太太顏陳麗 雲與證人顏秋華都知道這件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不論就交付時間、有無人知悉在場等陳述均前後矛盾,且證 人即被告之女顏秋華亦於本院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 拿證件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亦見證人顏秋華並 無親眼看見告訴人交付相關證件之情形,亦無親耳聽聞告訴 人同意被告申請補助金之事,此部分亦與被告陳述不符。 3、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顏陳麗雲雖於本院中證稱:我媳婦拿印章 給我先生,我有看到;(檢察官問:妳媳婦拿印章給妳先生 時,還有何人在場)我不知道,我有看到;(檢察官問:你 確定妳媳婦是拿他的印章給妳先生?)我沒有看到印章上面 的名字,我有看到媳婦拿印章給我先生,說要給那申請補助 金;(檢察官問:媳婦說什麼話你是否清楚?)我忘記了, 三十五歲發生的事,現在五十幾歲了,很久了,而且我現在 頭腦不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然證人顏陳麗雲 於偵查中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告訴人沈家妤有無同意顏 明義,用告訴人名義申請90年至94年種稻及輪作、休耕補償 金?你怎麼知道?)她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應該知道吧, 我沒有聽他說過等語(見交查字第486號卷第81頁),證詞 有前後矛盾之處,且偵查中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2年8月20日 較之本院證稱時間103年10月9日為近,依常情為斷,記憶自 應較清晰,然證人顏陳麗雲卻呈距案發時間越久,記憶越加 清晰仔細之情,且補助金之申請亦係非與其切身相關,又證 人顏陳麗雲亦無法回憶交付印章之客觀情節、再證人顏陳麗 雲為被告之妻,與被告關係密切,證詞本就有偏頗及維護之 可能,綜上種種情狀,可知證人顏陳麗雲於本院中有利於被
告之證詞部分應不可採信。
4、另告訴人於高雄及新營所居住之房屋雖係被告之妻顏陳麗雲 之名下,業如前述,又上開土地確係被告及告訴人各有持份 等情,此有義竹鄉五間厝段第0000000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486號卷第66頁),是被告及告訴 人間財產確有關連之處,然參酌上開證人顏陳麗雲及證人顏 秋華於本院之證述,告訴人僅偶爾回嘉義縣義竹鄉被告家中 探望,又買賣新營房屋後之價金,係由被告取走等情及由上 開土地謄本觀之,該土地尚有顏秋東、顏宏洲、顏楹峰、顏 進逢共同持有,是尚難僅此即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所謂同居或 共財之關係,更遑論以此推論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申請獎勵金 之事實!
5、復被告雖已自90年間至94年間向義竹鄉公所申請補助金通過 ,然尚無法以此得知,該期間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進行 土地耕作等情,此有義竹鄉農會102年7月30日義供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交查字第486號卷第62頁),是此 部分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八)至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於94年即知悉被告申領獎勵金之事 ,卻遲至102年始提出告訴,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於陳述 意見狀中亦稱係於94年關係惡化,是本件顯係因被告不同意 告訴人買賣新營的房子而生(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查: 1、告訴人與被告關係惡化之時點,確係於94年出賣新營房屋之 時,業據證人沈家妤及證人顏陳麗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甚詳 (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本件被告以「沈芬」名義申請獎勵金之時間係從90年至94年 間,及告訴人由沈芬更名為沈家妤之時間為92年12月1日乙 情,均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於94年前與被告關係尚屬正常, 然被告竟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何時改名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是被告若確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申請獎勵金 ,自應於93年起以告訴人之新名字申請獎勵金,然卻非如此 。
3、又告訴人雖遲至102年始提出告訴,然據告訴人稱:其原因 係94年有人阻止提告,即顏士雁的生父顏連復及二哥顏明虔 ,因為他當農會理事長怕農會出事,而等顏連復100年過世 等對年後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又佐以證人顏 陳麗雲於本院中證稱:告訴人要賣新營房子,我本來同意, 後來因為告訴人說休耕的錢沒有發給告訴人,而要告農會及 鄉公所,我才又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及告訴人 現於中平村之房屋土地確係顏明虔提供等情,足見告訴人與
顏士雁生父一方家人間甚為親密,故告訴人稱:本於94年知 悉後即欲提告,然因顧及其配偶顏士雁之生父及兄長之情, 而延後提告之情,應可採信。
4、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值採信。
(九)至被告辯稱:被告於上開土地已耕作將近60年,這塊土地實 際使用、管理及收益均屬被告,且告訴人繼承之土地,係被 告之父由被告之應繼分中先行贈與登記一部分給顏士雁,告 訴人自繼承後至94年止,10年間亦無阻止被告使用上開土地 ,而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管理及收益告訴人所繼承之土地 而有默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查:告訴人所 繼承之土地係由被告之父顏玉川,以買賣登記名義,將上開 土地之1/3移轉所有權給顏士雁,嗣由告訴人繼承其中1/6等 情,業據證人顏陳麗雲於本院中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此外,復有義竹鄉五間厝小段38號土地登記簿影 本可佐(見交查字第486號卷第70頁至第76頁)。又告訴人 只知悉繼承該筆土地,然確不知悉該土地於何處及有無人使 用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詳實(見交查字第486號 卷第52頁),且佐以前述之告訴人確未與被告同住及僅偶爾 回來之客觀狀態等情,足認告訴人確實不知悉該土地由何人 耕作,惟此僅可表示告訴人疏於管理上開土地,而非已知悉 耕作人為被告後仍默示其使用、管理及收益上開土地,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十)又被告辯稱:其為實耕人本就可以領取補助金,其無詐欺之 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 :若實耕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獎勵金則需獲土地所有權 人之授權並簽立代耕證明書,始得申領一情,業如上述,是 被告縱為實耕人,然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仍 無法請領獎勵金。況被告亦自承:其明知要用地主的名字申 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顯見被告亦知悉上開申 請程序,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導致鄉公所承辦人員 對於發放獎勵金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沈家妤個人農戶資料管理 均有所妨害,亦難稱未有損害,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 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新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 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 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 被告。
(二)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 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 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 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 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 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於有加重事由時 ,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有連續犯之適用(詳後述),而以 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 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四)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 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 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後,追訴權時效部分業經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 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 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一之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 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 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六)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 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按:本條於95年7月1日並無修正)較有利於被告 。
(七)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法(95年7月1 日)、中間法(95年7月1日至103年6月18日,本件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修正)、修正後法(103年6月18日後,本件僅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修正)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中間法較修正後法利於被告 ,業如上述。又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所犯刑法第 339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本條於95年7月1日並 無修正)、第216條、210條,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連續犯 之規定,雖需加重刑期,然最高刑度,遠較數罪併罰之實質 競合關係定刑之總最高刑度為低,而最低刑度部分雖較數罪 併罰之實質競合關係為高,然本件並非以最低刑度量刑,是 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中間法之規定有於被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沈芬」印章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村幹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 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前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各時間緊接,均係每年2期固定申請、犯罪構成 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各論以一罪。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95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處斷。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 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 為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雖本因 法律已修正,而不再援用,然本件既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 之刑法,該判例仍可適用)。至公訴意旨認本件附表一編號 9之犯行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件附表 一編號1至9之犯行係屬連續犯之關係,業如上述,則揆諸上 開見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雖屬未遂,然由於附表一 編號1至8之犯行均屬既遂,自應從較重之既遂犯行論科;又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至9係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然本件被告係自90年第1期均係向鄉公所提出偽 造申請書,以此方式詐騙取得每年2期之休耕補助金,顯係 以概括之犯意為之,且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 犯行僅手段、目的有所關連,而非屬單一行為,而應認為連 續犯、牽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本 院既認定本件具有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件 起訴書雖僅記載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4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受起訴效力所及。又本件既 為連續犯,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告訴人陳述(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45頁 背面、第144頁、第168頁、第195頁背面)審酌:被告小學 畢業,已婚有五名子女均已結婚、以種田為業、家境普通之 生活狀況、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媳 關係,被告為申請種稻及輪作、休耕獎勵金之動機目的,竟 未先得告訴人同意,而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村幹
事填寫及蓋用沈芬印章之手段,導致農會及鄉公所對於農戶 管理之正確性及誤發獎勵金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之 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所宣告之刑又 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 之列,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故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 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相較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