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72號
CYDM,103,聲,1072,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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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清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3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清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上揭條文 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 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增列第2 項規定,賦予有該條 第1 項但書所示各情之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權利。從而,本條之修正涉及刑之酌定,影響被告刑度,參 以刑法第50條之性質屬實體事項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是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並經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 本院卷附103 年10月17日受刑人何清吉請求定應執行刑須知 ),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 罪名、時間、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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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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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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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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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4月20日 │101年06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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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3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69號 │字第1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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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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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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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3年度朴簡字第29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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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7月07日 │ 103年08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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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嘉義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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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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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3年度朴簡字第29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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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7月07日 │ 103年09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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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