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30號
CYDM,103,簡上,13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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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江暉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前供公眾通行道路,因與陳鋒榮有停車 影響道路通行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陳鋒榮 「幹你媽!不然是要怎樣!」等語,足以貶損陳鋒榮之名譽 。
二、案經陳鋒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 意見(見簡上字卷第1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暉固坦承於其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陳鋒榮有 停車影響道路通行之糾紛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並沒有講「幹你媽!」,沒有 辱罵告訴人,伊聽到告訴人所按喇叭聲,伊就馬上出來,伊 一直比手勢跟告訴人抱歉,告訴人很激動罵伊「你這個流氓 ,路都被你霸佔了!」,還對伊罵「幹你媽!」,伊即將伊 在伊住處前所停的車輛發動行駛移走,並對告訴人稱「我車 就已經移走了,不然你是要怎樣!」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鋒榮證述明確,並證稱



:伊與被告從來不認識;於上揭時、地,伊當時開車進入巷 道,見有一部車擋住巷道且車上無人,巷道無法通行,伊即 按喇叭,被告從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走出來,伊質問 被告怎麼那麼久才出來,被告稱正在上廁所所以無法即時移 車,伊質以若無法即時移車,就不該將車停在路中央,被告 即回以「幹你媽!不然是要怎樣!」辱罵伊,伊遭被告辱罵 後,回稱「你罵我,你是流氓喔!」,雙方口角,伊並隨即 打110報警,警察到場後確認伊、被告身分後,伊即隨警至 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4至6頁),並 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博惠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博 惠並證稱:伊與被告從來不認識;於上揭時、地,伊有在場 ,伊先生即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幹你媽!不然是要怎樣!」 後有回稱「你是流氓喔!」,伊當日亦隨警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9至11頁),而就被告於上 揭時、地,與告訴人有停車影響道路通行之糾紛一節,亦經 被告坦承(見簡上字卷第16至18、40至41頁;偵卷第12頁) 、在場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始守證述(見嘉簡字卷第15至19頁 )在卷,復有被告所繪現場圖(見簡上字卷第20頁)在卷可 參。是告訴人之指述尚非無據。

⒈雖被告辯稱:於上揭時、地,伊於上揭時、地,並沒有講「 幹你媽!」,沒有辱罵告訴人,是告訴人很激動罵伊是「你 這個流氓,路都被你霸佔了!」,還對伊罵「幹你媽!」, 伊才對告訴人稱「我車就已經移走了,不然你是要怎樣!」 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6至18、40至41頁;偵卷第12頁;警卷 第1至3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始守證稱:於上揭時、地 ,伊聽到喇叭聲,伊就跑出來,伊就叫伊兒子即被告出來, 被告沒有罵人,沒有跟告訴人口角,就是講對不起,告訴人 一直罵三字經,罵被告是流氓,被告將車移走後,才講「不 然你是要怎樣」云云(見嘉簡字卷第15至19頁)。 ⒉然查,於上揭時、地,係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一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4至6頁),並 經被告坦承在卷(見簡上字卷第41頁),衡以常情,以被告 、告訴人彼此並不認識,告訴人當時原本計畫要通行該巷道 至他處,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確有辱罵被告「幹你媽!」而 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何以係告訴人竟不畏罪情虛反而主動 報案通知警察到場,並耗費時間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被告 卻不主動報案伸張正義?是被告所言已顯有可疑。再以,告 訴人對被告說「你這個流氓」一語之事,亦非全無可能因之 涉及法律責任,但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警眷第4



至6頁)、證人張博惠(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9至11頁)均 對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稱「流氓」一語之情證述明確,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博惠就對告訴人可能涉及不利之情事坦 言不諱,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博惠證述之可信度。又 證人陳始守於38年間出生,年紀甚長,衡以常情,聽力及專 注程度,當不及年僅40餘歲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博惠, 是證人陳始守雖稱當時其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然亦相 能可能係因一時不注意而漏聽,且亦有可能基於母子親情對 被告犯行證述避重就輕,是綜上,證人陳始守證述之可信度 尚不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博惠。再被告另稱告訴人指稱 被告公然侮辱,可能動機不單純云云,惟被告、告訴人彼此 並不認識,且告訴人將車輛開進巷道,並不能預見被告將車 輛停在巷道內阻礙道路通行,是告訴人顯不可能係為向被告 勒取錢財而故意誣指被告公然侮辱。
㈢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㈣又被告本件聲請對被告測謊,然被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然該局函覆稱:被告是否於上揭 時、地,對告訴人講「幹你媽!不然是要怎樣!」一情,因 是否講述前揭話語涉及雙方表達、理解與記憶的問題,不宜 進行測謊鑑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32頁),附 此敘明。再被告亦聲請稱:聲請調查告訴人以前是否有告其 他人公然侮辱案件,因為伊懷疑告訴人動機不單純云云,然 告訴人以往是否有告其他人公然侮辱案件,與本件並無直接 關連,且並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媽!」 一事,再所稱告訴人動機不單純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 ,而本件事證已明,對被告該等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二、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 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在其住處前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 ,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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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