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 對郭訓良大聲咆哮」前補充「於郭訓良請其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以了解案情時,陳文克拒絕,並」等字,同行「出拳毆打 郭訓良」等字修正為「出手推打攻擊郭訓良,郭訓良因而受 有前胸、左頸、右小腿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等字;證 據補充「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7張」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 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因案報警處理,於員警前往了解情 形,並請其一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拒絕配合並大聲咆 哮,復出手推打攻擊員警之犯罪手段、對於公權力之蔑視, 傷害部分雖未據員警提出告訴,然被告除侵害公務執行外更 損害員警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