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3年度,454號
CYDM,103,朴交簡,454,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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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列「中署」應更正 為「中暑」、證據部分應增加「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黃郁珊警 詢中證述、警員李宗鋒職務報告、被害人兒童健康手冊影本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因疏未注意,留置被害人於高溫車內多時,導致被 害人中暑死亡,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惟被告為被害人 之父親,因自身過失痛失愛女,心中痛苦並非難以想見,被 害人母親黃郁珊亦盼能給予被告緩刑。而被告事後深表悔悟 ,坦承犯行,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於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 已表悔悟,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母親黃郁珊亦 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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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