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3年度,445號
CYDM,103,朴交簡,445,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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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 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撞擊他人騎乘之腳 踏車肇事,經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4.6 mg/dL ,換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 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 ,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且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朴交簡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件已非初次 酒駕,且短時間內再犯,並造成他人騎乘之腳踏車損傷,顯 見其仍未獲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 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司機、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 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且肇事後 自己因而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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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