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3年度,438號
CYDM,103,朴交簡,438,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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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田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田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就 黃金滿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黃田 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汪宏政坦承肇事,並 自首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田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自首情 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 頁),是被告所為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莊睿恩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莊睿恩所受 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肇事亦致告訴人黃金 滿受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金滿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經言詞辯 論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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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
│ 被 告 黃田岸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田岸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
│ 下午3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民雄陸橋之交岔口時,本應注 │
│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
│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
│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 │
│ 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
│ 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
│ 轉彎,致汽車左前車頭撞上迎面駛至由黃金滿騎乘之車牌號 │




│ 碼558-JQN號重型機車,當場造成黃金滿及後座搭載之莊睿 │
│ 恩均人、車倒地,致黃金滿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莊睿恩
│ 則受有左近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感染、左遠端脛骨腓骨 │
│ 開放性爆裂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黃金滿莊睿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田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
│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滿莊睿恩於警詢時或本署偵查中指 │
│ 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2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警員 │
│ 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 │
│ 及車損相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黃田岸駕駛 │
│ 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繪之轉彎線 │
│ 路徑轉彎,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 │
│ 當,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會103年10月27日嘉雲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 │
│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
│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
│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
│ 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
│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朗、 │
│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 │
│ 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
│ 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
│ 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
│ 接受調查,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
│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
│ 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
│ 檢察官 顏 伯 融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




│ 書記官 徐 俐 雯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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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