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69
、6783號、7113號、7156號、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銘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豐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 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用途之可能,但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 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間接 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的某 便利商店前,向親戚朱戎傳拿取朱戎傳所有之臺灣銀行嘉義 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再由楊豐銘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溪 興街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朱戎傳上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一併出售、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 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小支」所屬恐嚇取財集團遂行恐嚇取 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擄獲如附表 所示之賽鴿主之賽鴿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撥打電 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賽鴿主各恫稱:要匯款才會將鴿子放回, 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如附 表所示之賽鴿主各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賽鴿遭遇不 測,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該恐嚇取財集團所指定之帳戶(附表編號1至12之賽鴿主係 匯款至朱戎傳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3之賽鴿主係 匯款至楊豐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各經該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楊豐銘即以上揭方式,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 實行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王士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暨嘉義縣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未表示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易緝字卷第60至6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豐銘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成年男子使用一 節,並坦承就該部分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惟矢口否認其有於 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朱戎傳拿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一併以3,000元 之價格,出售、提供給「小支」使用一情,辯稱: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是朱戎傳自己賣給「小支」的,與伊無關,只不過 是「小支」與伊談到可以出售金融帳戶給「小支」使用時, 恰好被朱戎傳聽到罷了,伊也沒有居間介紹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豐銘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溪興街附近,將上 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3,000元之價 格,出售、提供給成年男子「小支」使用,幫助「小支」所 屬恐嚇取財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嗣該恐 嚇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擄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賽鴿主之賽鴿後,於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賽鴿主恫稱:要匯款才會將鴿子放回,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 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賽鴿 主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賽鴿遭遇不測,而於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恐嚇 取財集團所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經該恐嚇取財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楊豐銘即以上揭方式,幫助該恐嚇取財集 團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一節,業經被告楊豐銘坦承在卷(見易 緝字卷第57、59至69、93、10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
震偉證述明確(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422卷〉第3至4頁),並有中國信託102年6月3日13時8分 交易明細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黃震偉所使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明 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及查詢單、內政部 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唐英碧)存卷可考 (見警422卷第5、6、7至12、13至17、18至19、20、22頁) ,堪以認定。
㈡「小支」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擄獲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賽鴿主之賽鴿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各 撥打電話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賽鴿主各恫稱:要匯款 才會將鴿子放回,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 之惡害通知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賽鴿主各心生畏懼, 恐辛苦飼養培育之賽鴿遭遇不測,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恐嚇 取財集團所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各經該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一情,業經證人及被害人蔡進良(見嘉縣警刑 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82卷〉第12至13頁)、 吳偉誠(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50 卷〉第14至15頁)、許玉柱(見警182卷第16至17頁)、鄭 國雄(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30卷 〉第12頁)、羅振德(見警150卷第16頁)、朱竣麟(見警3 30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25至27頁)、陳炳松( 見警330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6369號卷第25至27頁)、黃 一峰(見警182卷第14至15頁)、張瑞益(見警330卷第17至 18頁)、王士英(見南市警善偵字卷第6至7頁;偵字第6369 號卷第25至27頁)、吳啟瑞(見警150號卷第12至13頁)、 賴冠良(見高市警苓分偵字卷第9至11頁)均證述明確,且 同案被告朱戎傳亦供述及證述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情在卷(見偵字第6369號卷第25至 27頁;易字卷第85、103至104頁),復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單(見警南市警善偵字卷第19、21至42頁;高市警苓分偵 字卷第16至26頁;警150卷第21至22)存卷可考,並有102年 4月15日存款人蔡進良存款憑條(見警150卷第23頁)、郵局 客戶(楊芯爰)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150卷第26至27頁)、華南 銀行客戶(陳杏芬)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見警182卷第27至28頁)、新光商業銀行客戶(黃麗桑)
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見警330卷第 27頁)、玉山銀行客戶(查公南)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戶 交易資料查詢(見警150卷第29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 沈千幸)之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330卷第 28至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陳炳松)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警330卷第30至31頁)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客戶(黃一峰之顧客基本資料表、存摺 對帳單查詢(見警182卷第24至25頁)、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客戶(張瑞益)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對帳單查詢(見 警330卷第32至33頁)、102年5月28日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 表(見南市警善偵字卷第11頁)、郵局客戶(吳怡君)之客 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150卷第24至25頁)、102年5月4日自動提款機交易明 細表(見高市警苓分偵字卷第45頁)、被害人賴冠良所使用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市警苓分偵字卷第27 頁)存卷可查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2年6月14日嘉義營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簡易型分 行102年6月10日臺灣新光銀北嘉義字第0000000號函、京城 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2年6月10日(102)京城斗分字第058號 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2年6月10日102虎企字第0 56號函、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2年6月10日斗南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102年7月 10日華北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南市警善偵字卷第17 頁;警330卷第26、28、30、32頁;警182卷第26頁)在卷可 按,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楊豐銘是否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後 庄的某便利商店前,向親戚即同案被告朱戎傳收取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 嘉義市溪興街附近,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一併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提供給「小支」一節,業經 同案被告朱戎傳供稱及證稱:楊豐銘是伊表兄弟;伊確於10 2年3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的某便利商店前,將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楊豐銘,楊豐 銘跟伊是親戚,楊豐銘說有朋友要匯款給楊豐銘,要跟伊借 上開帳戶,伊拒絕好幾次,但楊豐銘也拜託好幾次,後來伊 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楊豐銘, 伊因刑案入監服刑,伊請伊父母向楊豐銘要求歸還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果楊豐銘表示不知道後 來也不接電話,對楊豐銘將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處置,伊不清楚,伊並不知道誰是「小支」等
語(見易字卷第30至31、85、103至104頁;偵字第6369號卷 第25至27頁;見警150卷第1至6頁),衡以同案被告朱戎傳 業已就其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坦承 且認罪在卷(見易緝字第85、103至104頁),實無何誣指被 告楊豐銘以圖自身脫罪之動機,再被告楊豐銘亦稱:伊與朱 戎傳間為表兄弟關係,彼此間沒有仇恨等語(見警150卷第8 頁),亦難認同案被告朱戎傳有何誣陷被告楊豐銘之情,又 參酌被告楊豐銘前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和「小支」聊天 ,「小支」說「小支」有在收購銀行帳戶(即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朱戎傳有聽到伊和「小支」的對話,朱戎傳就說 有銀行帳戶要賣,「小支」告以一個帳戶用一個月3000元後 ,當時朱戎傳就將朱戎傳要賣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 「小支」云云(見警150卷第7至11頁),然被告楊豐銘於本 院訊問時改供稱:伊當時在和「小支」聊天,「小支」說「 小支」有在收購銀行帳戶(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朱戎 傳有聽到伊和「小支」的對話,朱戎傳就說有銀行帳戶要賣 ,「小支」告以一個帳戶用一個月3000元,「小支」有留電 話給朱戎傳;事後伊是聽「小支」跟伊講到朱戎傳已經將銀 行帳戶賣給「小支」,是事後朱戎傳自己再聯繫「小支」再 將朱戎傳的帳戶賣給「小支」的云云(見易緝字卷第60、94 、102至103頁),顯見被告楊豐銘就同案被告朱戎傳於聽聞 「小支」與被告楊豐銘談論收購銀行帳戶事宜時是否「當場 」即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賣給「小支 」,前後所述已有不同,顯有可疑,又參以被告楊豐銘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依法發 布通緝後經緝獲到案,益徵被告楊豐銘畏罪情虛之節,是堪 認被告楊豐銘所辯應非可採,同案被告朱戎傳所供述及證述 之情較為可信,又衡以本件被害人等遭恐嚇取財之時間相近 ,是綜上,堪認被告楊豐銘係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嘉義 縣中埔鄉後庄的某便利商店前,向親戚即同案被告朱戎傳收 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於102年4月 間某日,在嘉義市溪興街附近,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一併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提供給「小支」 。
㈣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 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
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 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 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 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 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 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 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而依被告 楊豐銘所述其就有出賣、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與「小支」一節坦承在卷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易 緝字卷第60、93頁),且查被告楊豐銘行為時年逾30歲之年 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為業(見易緝字卷 第102頁),是依其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 楊豐銘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一併以3,000元代價出賣給「小支」使用,堪認被告 楊豐銘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㈤是綜上,被告楊豐銘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楊豐銘本件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被告楊豐銘將帳戶交給他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 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給與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 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楊豐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又被告楊豐銘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13位賽鴿主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 既遂罪論處。又被告楊豐銘前因犯侵占罪、私行拘禁罪,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豐銘幫 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楊豐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吳啟 瑞、賴冠良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就被害人吳啟瑞、賴冠良部分移 請併辦(見易緝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楊豐銘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 犯罪,實屬不該,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 ,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參以被告楊豐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受僱當司機為業及 其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賽鴿主│接獲恐嚇電話│匯款至帳戶時│匯款金額│匯款帳│
│號│ │時間 │間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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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進良│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18,000元│上開臺│
│ │ │12時許 │14時14分許 │ │灣銀行│
│ │ │ │ │ │帳戶 │
├─┼───┼──────┼──────┼────┼───┤
│2 │吳偉誠│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3,500元 │上開臺│
│ │ │11時30分許 │12時7分許 │ │灣銀行│
│ │ │ │ │ │帳戶 │
├─┼───┼──────┼──────┼────┼───┤
│3 │許玉柱│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3,500元 │上開臺│
│ │ │10時30分至11│13時36分許 │ │灣銀行│
│ │ │時許 │ │ │帳戶 │
├─┼───┼──────┼──────┼────┼───┤
│4 │鄭國雄│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7,080元 │上開臺│
│ │ │11時30分許 │12時15分許 │ │灣銀行│
│ │ │ │ │ │帳戶 │
├─┼───┼──────┼──────┼────┼───┤
│5 │羅振德│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6,200元 │上開臺│
│ │ │12時許 │12時24分許 │ │灣銀行│
│ │ │ │ │ │帳戶 │
├─┼───┼──────┼──────┼────┼───┤
│6 │朱竣麟│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3,010元 │上開臺│
│ │ │10時30分許 │12時47分許 │ │灣銀行│
│ │ │ │ │ │帳戶 │
├─┼───┼──────┼──────┼────┼───┤
│7 │陳炳松│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3,100元 │上開臺│
│ │ │11時許 │13時1分許 │ │灣銀行│
│ │ │ │ │ │帳戶 │
├─┼───┼──────┼──────┼────┼───┤
│8 │黃一峰│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3,250元 │上開臺│
│ │ │12時許 │13時13分許 │ │灣銀行│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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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瑞益│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4,000元 │上開臺│
│ │ │13時許 │14時9分許 │ │灣銀行│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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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士英│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1元 │上開臺│
│ │ │11時50分許 │12時6分許 │ │灣銀行│
│ │ │ │ │ │帳戶 │
├─┼───┼──────┼──────┼────┼───┤
│11│吳啟瑞│102年4月29日│102年4月29日│3,520元 │上開臺│
│ │ │11時30分許 │12時51分許 │ │灣銀行│
│ │ │ │ │ │帳戶 │
├─┼───┼──────┼──────┼────┼───┤
│12│賴冠良│102年5月4日 │102年5月4日 │24,000元│上開臺│
│ │ │11時11分許 │11時34分許 │ │灣銀行│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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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震偉│102年6月3日 │102年6月3日 │11,000元│上開華│
│ │ │11時30分許 │13時8分許 │ │南銀行│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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