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 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簡誠輝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檢察官 起訴書明確記載被告為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 核與被告自白內容一致,認為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