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10號
CYDM,103,易,810,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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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安
      黃煥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勝安、黃煥傑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所犯均為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勝安黃煥傑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已與告訴人黃煥傑陳勝安達成調解,各自賠償對方新臺 幣3 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已據告訴人黃煥傑陳勝安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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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