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佾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
25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佾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佾穎(原名謝宏裕,於民國101年5月4日改名為謝佾 穎,下稱謝佾穎)係少年蔡○○(84年10月27日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之表哥,因蔡○○與鄭○○(86年9月2日生,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臉書上發生口角爭執,蔡○○乃委託謝佾 穎於102年4月15日晚間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前 去嘉義市西區自強街附近之「雲集網咖」,與鄭○○及偕同 鄭○○到場之鄭兆良、李承翰(下稱鄭○○等3人)談判, 雙方因故談判不成,謝佾穎與蔡○○於同日稍晚即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微信,以「支 援」、「打架」之名義,通知、邀集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少 年朱○○(85年3月4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沈○○(85年3月 5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約20餘人,分乘多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雲集 網咖」,欲找鄭○○等3人尋釁,抵達後未見鄭○○等3人 ,蔡○○遂撥打電話問明鄭○○等3人渠等所在位置,隨又 轉往嘉義市西區自強街之「統一超商」,於同日晚間10時 4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店前,發現鄭○○等3人蹤影, 謝佾穎、蔡○○、朱○○旋相繼高呼「就是他們!」、「給 他們死!」等語,指明鄭○○等3人即係其等所欲尋釁、毆 打之對象,蔡○○、朱○○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隨即 衝上前,分持刀械、棍棒、塑膠條等物品或徒手毆打鄭○○ 等3人,致鄭○○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挫傷之傷害;鄭兆良 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拇指挫傷併瘀青、上背挫傷、左頸部 皮挫傷之傷害;李承翰受有右下背裂傷10公分併肌肉損傷 及左前臂、右肩、雙大腿、右手臂瘀青之傷害。嗣警據報到 場,眾人四散逃逸,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鄭兆良、李承翰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謝佾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8、184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佾穎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受蔡○○之託與鄭○ ○等3人談判,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蔡○○拜託我去「雲集網咖」跟對方談判,我都已經談好沒 事了,不知道後來為什麼又吵起來,之後蔡○○又打電話跟 我說對方與他約在自強街統一超商,要我過去幫忙,佘政檠 載我過去,我是要去跟對方談和解,不知道蔡○○去統一超 商是要跟人家打架,去到現場,雙方人馬已經打起來了,沒 幾秒有人喊警察來了,佘政檠就載我離開現場,我沒有下車 打人云云。經查:
(一)鄭○○等3人於102年4月15日晚間10時40分前 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附近「雲集網咖」與被告 談判之後,隨即去嘉義市西區自強街「統一超商」休息, 未幾,接獲蔡○○來電詢問渠等所在位置,旋於同日晚間 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統一超商」店前 附近遭蔡○○、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分持 刀械、棍棒、塑膠條等物品或徒手毆打,致鄭○○受有頭 部損傷、頭皮挫傷之傷害;鄭兆良受有右前臂挫傷、左手 拇指挫傷併瘀青、上背挫傷、左頸部皮挫傷之傷害;李承 翰受有右下背裂傷10公分併肌肉損傷及左前臂、右肩、 雙大腿、右手臂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鄭兆良、李承翰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庭調查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鄭○○證述部分見警卷二第14
5至147、150至152、154至155頁,交查 1566號卷第60、141頁,少調233號卷第31 至34頁,本院卷第121至129頁;鄭兆良證述部分 見警卷二第170至175頁,交查1566號卷第60 、133、141至142頁,少調233號卷第35至 36頁,少連偵40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1至1 20頁反面;李承翰證述部分見警卷二第126至128 、131至135頁,交查1566號卷第60、141 頁,少連偵40號卷第46至47頁,少調233號卷第 27至30頁,本院卷第130至137頁反面),核與 證人蔡○○、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 之情節(蔡○○證述部分見警卷一第2至4、6至9頁, 少調233號卷第12至16頁,交查1566號卷第1 31至133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朱○○證 述部分見警卷二第10至14頁,交查1566號卷第1 32至133頁,少調233號卷第16至20頁,本院 卷第145至150頁)大致相符,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15日出具之鄭○○診 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4月19日出具之 鄭兆良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02年4月18日出具之李承翰診斷證明書各1紙、李 承翰傷勢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42至144 、149、17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蔡○○、朱○○、沈○○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約20餘人,於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鄭○○等3人 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存在:
⒈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這起自強街統一超商鬥毆事件 係我引起的,因為聽朋友轉述鄭○○說我很沒用,我很生 氣,與鄭○○後來又在臉書上發生口角,才會糾眾打鄭○ ○,我告訴我表哥謝佾穎我要跟人打架,請他幫我調人處 理,謝佾穎是以微信發訊息通知朋友到場支援等語(見警 卷二第2、4頁);於偵查中證述:朱○○跟我說謝佾穎 與鄭○○等人在「雲集網咖」談判時,李承翰有出手推謝 佾穎,謝佾穎說要打他們,我就叫朱○○和翁大偉在嘉雄 陸橋集合,之後李承翰又打給我約我在自強街網咖店,我 就打電話給謝佾穎說我們一起去等語(見交查1566號 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打電話跟謝佾穎 說我跟別人吵架,請他調人來幫我處理,謝佾穎就發微信 找人到現場支援我,幫我一起跟人打架,當時謝佾穎有到 現場參與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反面)詳實,足見被告知悉蔡○○託其召集他人之目的係 要糾眾與人打架無訛。
⒉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打電話給蔡○○說已經沒 事了,蔡○○就跟我說事情還沒結束,對方約他在統一超 商,所以我才會再去統一超商;當天我有找蕭仲穎、佘政 檠、沈○○等人一起去,我叫佘政檠載我去統一超商,要 蕭仲穎、沈○○等我電話,準備支援;我有用微信發訊息 到群組,內容是說蔡○○跟人家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 89至191頁)。而證人蕭仲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謝佾穎打電話給我,要 我支援打架,我聽謝佾穎指示攜帶球棒至自強街統一超商 要毆打鄭○○等3人,但到了現場,場面很混亂,我拿球 棒在旁邊看,沒有出手打人,我有聽到謝佾穎及其友人都 說要讓鄭○○等人死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52至15 3頁,交查1566號卷第88頁);又證人沈○○於警 詢中證述:是謝佾穎約我去自強街統一超商毆打鄭○○等 3人,當時我並未攜帶武器前往,只有徒手毆打鄭○○等 3人,現場也有其他人持棍棒毆打鄭○○等3人等語無訛 (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再證人翁○○(84年4 月17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警詢中證稱:我表弟蔡○○於10 2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跟我說要與他人打架 ,要我支援,我有答應,約過5分鐘,我又收到我們微信 社團有人發送、內容為「蔡○○與人打架,快到自強街集 合找人」之訊息,我們微信社團沒有以何人為首,只是要 打架就會以此微信社團發布訊息通知集結,社團成員我認 識的有沈○○、謝佾穎。當天我有到統一超商,但我沒有 動手打人,因為我到統一超商時,人都已經散了等語屬實 (見警卷二第33至34、36、39至40頁)。稽上 證人證述情節以觀,足徵被告確係透過撥打電話或利用通 訊軟體微信發送群組訊息之方式,以「支援」、「打架」 之名義,通知、邀集證人蕭仲穎、沈○○及其他不特定人 前去自強街統一超商支援蔡○○一同毆打證人鄭○○等3 人無疑,被告辯稱不知道去統一超商是要去跟人打架云云 ,顯悖事實,無足採信。
⒊被告、蔡○○、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 20餘人,分乘多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西區自強街「 統一超商」,被告、蔡○○、朱○○在上揭統一超商店前 發現證人鄭○○等3人蹤影後,旋相繼高呼「就是他們! 」、「給他們死!」,隨後蔡○○、朱○○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人即均衝上前追逐、毆打證人鄭○○等3人等 情,業據證人鄭○○、鄭兆良、李承翰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鄭○○證述部分見警卷二第14 6、151、155頁,交查1566號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反面;鄭兆良證述部分見警卷 二第171、174頁,交查1566號卷第141至1 42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18至119頁反 面;李承翰證述部分見警卷二第127、132頁,少連 偵40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31至133、 135、137頁),核與證人蕭仲穎於警詢中證稱:我 聽到謝佾穎及其友人都說要讓鄭○○等人死等語(見警卷 一第153頁),及證人朱○○於本院少年庭調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人家說就是那幾個,我也說就是他 們等語(見少調23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8頁 )大致相符,應係實情。又參諸一般常情,被告、蔡○○ 及其等所邀集之朱○○、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約20餘人,於案發之前,與證人鄭○○等3人間 均互不認識,若非有人先行指明渠等所欲尋釁、毆打之目 標,上揭人等顯然難以知曉證人鄭○○等3人即係其等所 欲尋釁、毆打之對象,而案發之前稍早又是由被告先行前 往「雲集網咖」與證人鄭○○等3人談判,在場之人自係 以被告對於證人鄭○○等3人之面貌、身形最為清楚,益 見證人鄭○○等3人上開證述渠等經在場之被告呼喊「就 是他們!」予以指明之後,旋遭湧上之眾人追打等節,咸 與事理相符,委係實情,堪以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至統一超商未下車,幾秒鐘不到隨即離開現場 云云,證人佘政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 02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3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日期之初亦附和被告證稱:我開車載謝佾穎一 起去自強街統一超商,車上只載他一個人,到達該處,雙 方人馬就已經打成一片,我和謝佾穎都沒有下車,後來有 人喊警察來了,我就載謝佾穎離開了云云(見交查156 6號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我有參加102年4月1 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統一超商 店前,持械毆傷證人鄭○○等3人之事件,但我只是「在 場助勢」,沒有拿武器等語(見警卷一第114頁),足 見被告非單純係一「在旁觀望、旋即離開」之角色,其上 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證人佘政檠於10 2年6月26日警詢及102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係證述:當天蔡○○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跟人吵架, 找人支援,要我去嘉義市友愛路「太子宮」載人,蔡○○ 分配4名我不認識的人坐我的車去自強街統一超商,途中 後座3名乘客下車改搭前方車輛,到達統一超商之後,其 他車輛的人下車打人,我和另1名乘客都沒有下車,後來 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就載該名乘客走了等語(見警卷一第 140至141頁,交查1566號卷第78頁),足徵 證人佘政檠於案發之時並不認識其所載送之人,而被告、 證人佘政檠於案發之時已經認識多年乙節,又據渠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180頁),是證人佘政 檠上揭所證載送之該名乘客顯非被告甚明;再者,證人佘 政檠於10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述:我有 先去嘉義市友愛路太子宮載4個人,這4個人中有1位是 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178頁正、反面、182頁), 對照被告於同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佘政檠來我家載我去 雲集網咖,後來又載我去統一超商,車上從頭到尾就我和 佘政檠兩人,途中沒有去接其他人上車,也沒有去太子宮 等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兩人就案 發當天證人佘政檠開車載送人數、地點等節之供述內容存 有重大出入,證人上揭載送被告至統一超商、被告並未下 車、旋即離開現場等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⒌綜上各節,被告明知蔡○○託其召集他人之目的係要糾眾 與人打架,猶以撥打電話或發送微信訊息之方式,邀集他 人前去自強街統一超商支援蔡○○一同毆打證人鄭○○等 3人,且於現場呼喊「就是他們!」、「給他們死!」等 語,指明證人鄭○○等3人即係渠等所欲尋釁、毆打之對 象,被告與蔡○○、朱○○、沈○○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於主觀上有傷害證人鄭○○等3 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存在,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亦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為限,其間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證人鄭○○等3人本案 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固均非係被告本人出手 毆打所致,此據證人鄭○○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17、120、128、136頁反 面至137頁),然被告與蔡○○、朱○○、沈○○及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於主觀上既有傷 害證人鄭○○等3人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而蔡○○、 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確均有實施傷害證 人鄭○○等3人之犯行,依照上揭「共同正犯」理論之說 明,被告本人縱使未出手毆打證人鄭○○等3人,仍無可 解免其共同傷害證人鄭○○等3人之罪刑。
(四)被告雖聲請調閱上揭統一超商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 證人鄭○○等3人進行測謊,以證明其並未出手毆打證人 鄭○○等3人,然上揭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角度並 未拍攝到案發地點乙情,業據本院電話詢問本案承辦員警 答覆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鄭○○等3人復均經 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業已讓被告充分行使其詰問 權,驗證該等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該等證人亦均未證述被 告有出手毆打渠等,本院復未認定被告有出手毆打證人鄭 ○○等3人,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請調閱統一超商店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證人鄭○○等3人進行測謊,要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顯係飾卸之詞,難以置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謝佾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
(二)被告同時傷害證人鄭○○、鄭兆良、李承翰,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 罪處斷。
(三)被告與蔡○○、朱○○、沈○○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約20餘人,對上揭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由 蔡○○、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下手毆打 證人鄭○○等3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蔡○○及沈○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 可稽,且蔡○○係被告之表弟、沈○○為被告之友人,此 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衡情被告當知悉其等年齡(朱○○為
蔡○○之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之時,知悉朱 ○○之年齡尚未滿18歲),是被告與蔡○○、沈○○共 同犯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即被害人鄭 ○○於案發之時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存卷可佐,然被告與被害人鄭○○於案發之前 互不認識,述之如前,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 之時,知悉被害人鄭○○之年齡尚未滿18歲,是無從認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於被告遞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傷害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因聽聞其表弟蔡○○與他人發生爭 執,受蔡○○之託前去與對方談判,談判因故不成,嗣接 獲蔡○○電話請託調人支援打架,即以電話及發送微信訊 息方式,通知、邀集他人前去支援、毆打證人鄭○○等3 人,致證人鄭○○等3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傷勢,侵害渠等之身體健康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於行為時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受其表弟蔡○ ○之請方才邀集他人支援打架,致觸犯法網,本案雖與蔡 ○○、朱○○、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共約20 餘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吆喝助勢,惟究未實 際下手傷害證人鄭○○等3人,尚非窮兇惡極之徒;併考 量蔡○○為本案肇生之始端,卷內證據亦顯示大部分到場 或受邀之人,如朱○○、黃彥勛、翁振維、楊承叡(以上 3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係受蔡○○ 邀集,蔡○○本人亦出手毆打證人鄭兆志等3人,而蔡○ ○最終係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少護字第138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少護字第 138號審理筆錄節本1份附卷可憑(見少調233號卷 第78至80頁),基於衡平原則,本案認公訴檢察官對 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另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鄭○○等3人所受之傷勢,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其有到場,但否認與下手實施毆打之人有 主觀犯意聯絡之態度,且迄今未與證人鄭○○等3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末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已離婚、育有1名小孩、平日 與父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共犯持以傷害證人鄭○○等3人之刀械、棍棒、塑膠 條等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 秤、貸款廣告章、貸款廣告紙、本票、帳單、鋁製球棒等 物品,均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 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