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魏憲政
被 告 陳瑋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請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 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 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民國92年 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由此可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至 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陳瑋成因恐嚇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嘉簡 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在案。茲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因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嗣經該署於103年 11月25日函轉本院受理,此有該署嘉檢榮來103偵續168字第 310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原告所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3年11月25日始訴訟繫屬於本院 ,已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裁判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