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569號
CYDM,103,嘉簡,1569,201411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裕營造有限 公司」,更正為「堃裕營造有限公司」;第4行「與魏憲政 發生口角」,更正補充為「與空軍嘉義聯隊驗收人員魏憲政 發生口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因認承攬除 草工程驗收過程遭告訴人刁難,才為犯罪時所受刺激;2. 為處理請款不順利問題而打電話與告訴人爭執理論之動機 、目的;3.電話中未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而以「你到外 面大家拼個輸贏」、「你最好不要給我放假」等語出言恐 嚇之犯罪手段,4.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見103年度偵續字 第168號卷第37頁);5.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103年度 偵續字第168號卷第39頁);6.告訴人自述遭受恐嚇之後經 常焦慮不安、夜眠差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見101年度交 查字第677號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3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
堃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