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566號
CYDM,103,嘉簡,1566,201411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㈣部 分「照片」更正為「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件竊取行動電話 及現金之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元,其竊取物品破壞告訴人 黃玉佳持有法益與所有法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