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3年度,1551號
CYDM,103,嘉簡,155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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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之「施用」補 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 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之「 送驗」補充為「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科中心103年7月 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幼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 第14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75、7032、72 50、7498、7697、7995、8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 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依上揭規定,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



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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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