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被 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 :(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獨 居、以種山葵為業、月入新臺幣1至2萬、家境貧窮之生活狀 況;(3)前有妨害自由,遭緩起訴處分前科;(4)為圖己利, 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6)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 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