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意圖 營利」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 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 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 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 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 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 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 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經營六合彩賭博 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 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 ,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 ,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 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 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 年6月12日廳刑一字第7745 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張振城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 博1 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 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 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 「集合犯」。本案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 遭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 賭客前往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 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 罪構成要件各一次。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㈣被告前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提供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欲圖牟利益,於此期間 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時間、獲利狀況,及智識程 度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警卷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計算機 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偵查時自承在卷(速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