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沛宸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沛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國103年11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員警孫義雄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艾玩天地 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玩天地公司)103 年11 月13日艾玩(103)客警字第3084 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杜沛宸固坦承認識道地檳榔攤之負責人謝承甫、股 東許閔傑,且曾去過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道地 檳榔攤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在家 中玩線上遊戲笑傲江湖,沒有去道地檳榔攤云云。經查: ㈠被告傷害告訴人蔡志宏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警卷第30至40頁;交查卷第6至9頁),核與證人蔡 宜靜、葉峻瑋及葉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2頁;交查卷第38至42頁),參以證 人等與被告並無親仇恩怨(警卷第43頁、第47頁、第52頁)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頁反面),當無故意偏袒告訴 人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再者由證人等證述告訴人受傷過程, 亦僅止於所見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乙情,亦非惡意指涉被告對 告訴人施暴之手段,足認證人等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其 等證言堪可採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2月13 日 、12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3至54頁),是 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本件共同傷害犯行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庭上的杜沛宸你當天晚上是否有 看到?)有…(杜沛宸有無出手打你?)當時人很多,杜沛 宸在人群中…(杜沛宸有無動手打你?)我有看到他手上有 拿一支棍子…(你當時從店裡出來,是不是杜沛宸跟你說『
裡面要散,我沒要散』?)是的…(為何肯定是杜沛宸說的 ?)因為他當天有戴一支眼鏡,外套是穿類似西裝模樣,所 以我可以肯定是他跟我嗆聲的…(後面那一句『給我二小時 叫人』也是杜沛宸講的?是何意思?)是。是杜沛宸要給我 二個小時讓我去叫人來跟他一起打架」等語(交查卷第6至7 頁),是由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曾當面對話乙節,堪認渠 等間之接觸並非短暫,已足使告訴人對與其發生爭執對象之 外型、面容等有所認識及辨明。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與 被告之前完全不認識、無糾紛或仇恨等語(警卷第39頁), 對照案發前,告訴人於進入道地檳榔攤時,與1 名不認識、 站在門口之人發生肢體接觸,嗣於走出道地檳榔攤後即遭人 毆打,其係因此糾紛而遭人尋仇報復,衡情亦與經驗法則無 違。又證人蔡宜靜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在場其中1 位男子 (即被告),伊之前因為會載送伊表姊上下班,所以伊認識 被告等語明確(警卷第42頁),佐以告訴人、證人蔡宜靜於 案發之前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性,堪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無誤。故被告辯稱:伊當時並 未在場云云,尚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信。
⒉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晚伊都在家玩線上遊戲笑傲江湖,從晚 間6、7點玩到半夜,沒有中斷、休息、外出云云。觀諸帳號 stu87095(即被告)曾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6分13秒登 入,至102年12月15日上午5時10分23秒登出,時長213250秒 (即59小時14分10秒),而該帳號於102年12月12日至12月1 3 日未有線上對話紀錄,有艾玩天地公司上開函文存卷可查 ,衡以線上遊戲係在虛擬平台上進行互動,透過攻防,一來 一往的進行廝殺,甚至透過對話的溝通,可以進行訊息交換 ,在虛擬社群裡進行金錢交易、角色扮演等,則被告於線上 遊戲笑傲江湖中所使用之帳號stu87095於102年12月12日至1 2月13 日間雖有登入紀錄,然卻無任何線上對話紀錄,顯然 有違常情,尚難排除被告於使用上開帳號登入上開線上遊戲 後,未將帳號登出即外出至道地檳榔攤助陣,進而為本件傷 害犯行之可能性,自難遽以被告所使用之帳號於案發時有登 入之紀錄而為被告不在場之有利認定。又道地檳榔攤之負責 人謝承甫、股東許閔傑雖於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沒有在場、 不認識檳榔攤外的那些人等語(交查卷第10至11頁),然謝 承甫是被告國小學弟、許閔傑是被告高中至大學之同學,認 識均有一段時間,下課後會去道地檳榔攤找許閔傑聊天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則謝 承甫、許閔傑身為被告之友人,渠等有迴護被告之意向,亦 屬人情之常,復參以到場處理之員警孫義雄之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32頁反面),於員警孫義雄到達道地檳榔攤現場時, 現場約有10人,當時嫌疑人謝承甫及許閔傑向警方表示係朋 友間發生打架,雙方均已離開現場沒有事故等情,苟如渠等 於偵查中所述均不認識在道地檳榔攤外之人,則渠等何需於 員警孫義雄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表示「係朋友間發生打架」 等語,是謝承甫、許閔傑之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僅因細故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 原因、情狀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棒球棒、 木棍及刀械,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沒收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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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3年度偵字第2727號 │
│ 被 告 杜沛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
│ 9樓之1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杜沛宸係謝承甫、許閔傑之友人,謝承甫、許閔傑係址設嘉 │
│ 義市○區○○路○段000號「道地檳榔攤」負責人、股東, │
│ 與檳榔攤員工葉佩宜間有薪資糾紛。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 │
│ 晚上10時,謝承甫、許閔傑邀約葉佩宜之父親葉俍宏、姑丈 │
│ 蔡志宏於上開檳榔攤內談判協商。葉俍宏、蔡志宏於同晚帶 │
│ 同蔡宜靜、葉峻瑋等人一同前往,而謝承甫、許閔傑則另邀 │
│ 集杜沛宸與多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蔡 │
│ 志宏於當日晚上進入檳榔攤內客廳時,因與謝承甫、許閔傑 │
│ 所邀集到場之某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肢體碰觸, │
│ 遂引起該成年男子不滿,嗣蔡志宏於談判完後走出檳榔攤時 │
│ ,該名成年男子及與杜沛宸及多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成年 │
│ 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棒球棒、木棍及刀械 │
│ 等圍毆蔡志宏,致蔡志宏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公分、4公分 │
│ 及6公分傷口、左肩及左膝挫傷、雙側聽力障礙等傷害。 │
│二、案經蔡志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詢據被告杜沛宸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晚 │
│ 上都在家中上網打電玩,伊並沒有去檳榔攤打告訴人等語。 │
│ 然查,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晚上11時30分,在上開檳榔攤 │
│ 外,與20餘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棒球棒、 │
│ 木棍及刀械等圍毆蔡志宏之事實,除業據告訴人之指訴外, │
│ 並有證人葉俍宏、蔡宜靜、葉峻瑋等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 │
│ 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張(指認杜沛晨部分)與 │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 │
│ 可佐,而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葉俍宏、蔡宜靜、葉峻瑋等人 │
│ ,互不相識,且無嫌隙怨恨,則告訴人及證人葉俍宏、蔡宜 │
│ 靜、葉峻瑋等人應無故意誣陷及偽證之理。又經警方及本署 │
│ 提供多張不同嫌疑人相片供告訴人及證人葉俍宏、蔡宜靜、 │
│ 葉峻瑋等人指認,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在警詢時指認被告 │
│ 、證人蔡宜靜於103年2月27日在警詢時指認被告,證人葉俍 │
│ 宏於103年3月3日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證人蔡宜靜、葉峻瑋 │
│ 並於103年7月9日於本署經隔離詢問後,亦均指認被告,而 │
│ 各次指認時間,距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毆傷告訴人,均已 │
│ 有相當期間,且相片格式亦不同,然告訴人、證人蔡宜靜、 │
│ 葉峻瑋、葉俍宏等人,均能明確指認被告當日有在場並動手 │
│ 毆打告訴人,是以,告訴人、證人蔡宜靜、葉峻瑋、葉俍宏 │
│ 應無可能誤認被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 │
│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杜沛 │
│ 宸與多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如事實欄所 │
│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
│ 檢 察 官 姜智仁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
│ 書 記 官 林浩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
│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當事人注意事項: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
│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
│ 訴狀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
│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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