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定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定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52 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30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民雄釣蝦場」飲用啤酒至同 日下午5 時30分許結束,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民雄釣蝦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 嘉義縣新港鄉○○村○○0 號附50住處之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5 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西安路口附近,為 警攔查,經警對侯定宏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為警攔停稽查時,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 ㈥酒測現場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38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不知警惕,再 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誠屬不該;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