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陽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起,在嘉義 縣水上鄉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為返家,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晚8時50分許飲畢後駕駛牌照號碼2J-68 8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至同晚9時10分許,行至同縣 中埔鄉台18線21.5公里處之保安宮前路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洪嘉陽身有酒味,乃於同晚9時2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 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陽於警詢、偵查坦白承認,復 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 嘉縣○○○○○○○○○○○○○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 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未曾犯罪,品行尚佳;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男、已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 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屬低;犯罪 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