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啟從事豬肉販賣,並以駕車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中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 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該 路與民溪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民溪南路向西行駛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蕭惠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蕭惠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磨損或擦傷、多處軀幹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許新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新愠經 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兩造 既已於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蕭惠如並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3 年11月12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