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7號
NTDV,103,簡上,4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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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力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崇慰陳謝兩、陳志忠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3年5月12日103年度投
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之民國103年3月27日,具狀變更其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為主張被上訴人陳崇慰陳謝兩、陳志 忠應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以及被上訴 人間就訴外人陳文淑所遺之坐落南投縣名間鄉出林虎段362 、363、364、386、398、29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 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符合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陳崇慰就系爭6筆土地有3分之1應繼 分,且請求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就系爭6筆土地於102年 4月2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併偕同被上訴人陳崇慰辦理應繼分 各3分之1之繼承登記。嗣經原審以票款金額600,000元,再 加計系爭6筆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之比例計算,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462,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 於103年5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18,953元。嗣經言詞辯 論後,原審於同年5月12日以103年度投簡字第124號第一審 判決命被上訴人陳崇慰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應先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陳 謝兩、陳志忠與被上訴人陳崇慰就系爭6筆土地有3分之1應 繼分。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就前開土地於102年4月2日 及同月9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陳謝兩、陳志忠應偕同被 上訴人陳崇慰就前開土地辦理應繼分各3分之1之繼承登記。 」嗣於103年7月18日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變 更其上訴聲明第2、3項為分別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崇慰與陳 謝兩、被上訴人陳崇慰與陳志忠,就該書狀附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所為繼承拋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併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 人陳崇慰所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故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第1項乃就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陳謝兩、陳 志忠連帶給付票款600,000元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又上 訴人具狀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第2、3項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 法律行為之標的除系爭6筆土地外,復增列坐落南投縣名間 鄉○○○段00○號之建物,故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該7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共計11,931, 000元,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3,000,000元,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變更後之上訴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000,000元。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3,6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29,26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5,6 9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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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