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純雀
訴訟代理人 詹峻瑋
被上訴人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訴訟代理人 吳水樹
傅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2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87-2、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如原審判決附 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1面積16.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32平方公尺之 水溝(下稱系爭溝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溝渠工程時,不 僅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上原上訴人之南側小水 溝(下稱原有南側溝渠)自行拆除毀損,嗣於101年間興建 現有系爭溝渠時,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僅對於其所施 作之系爭溝渠前、後段部分占用至鄰地99地號土地之部分, 向渠等所有權人取得同意,根本不理會上訴人之權利,不論 係毀損原有南側溝渠或重建新系爭溝渠,當均應先取得上訴 人之同意始可,是被上訴人竟無視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而僅向同段99地號鄰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同意,顯 屬故意為之。被上訴人在擅自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下,即擅 自毀壞原有南側溝渠,已造成上訴人系爭土地屬較高處之排 水及邊堤地基遭到嚴重破壞,當時上訴人有提出抗議,然被 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此時僅係單純請求被上訴人最少 應保留原有南側溝渠之排水系統,否則,當會造成上訴人系 爭土地更大之侵害。
㈡系爭土地前手即上訴人先夫詹啟助與詹啟宗、詹啟成、詹賢 文於71年2月16日約定灌溉溝渠所走路線,應為系爭土地之 北側路線,非原審判決所附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南側之溝渠路 線,上訴人及詹啟助均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或詹啟宗於系爭土
地南側施作水溝,訴外人詹啟宗雖於另案鈞院101年度投簡 字第441號中提出「附約條件書」,然均僅為影本而已,根 本無從核對其真偽。而上訴人之先夫詹啟助早於63年間因不 幸出車禍後,即不便於行,長期需坐輪椅,而輪椅根本無法 推到本件農地現場。訴外人詹啟宗於另案所提之「民國72年 後灌溉水路圖」,從形式上觀之,即屬影印之物,且竟與上 開「附約條件書」形式上完全相同,且其上所畫之藍色筆跡 顯係影印後始畫上,其上根本無任何標示有「民國72年」之 字樣,縱退萬步言之,其將水溝原約定從北側走水,改為南 側走水之部分,亦無任何重新蓋章簽名用印之舉,顯違反一 般契約書寫約定之經驗法則,是該份「民國72年後灌溉水路 圖」當屬虛造,被上訴人不得據此逕自主張為有權占有甚明 。再查被上訴人雖具狀陳述:「72年10月間詹啟助將其所有 草屯鎮頂崁段87-2及89地號農地併為一區,將該既設水溝於 87-2 地號時遷往南側」云云,然原告係於九二一地震後, 始進行整併系爭土地,而非72年10月間,且上訴人及先夫詹 啟助均未曾同意水溝走系爭土地之南側,而係71年間約定水 溝應走系爭土地之北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上訴人 均否認之,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另關於證人詹芳璧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系爭的水溝在還沒有施作之前是何時施作的?)原 先是詹啟宗施作的,原本那只是田埂,後來我們用水泥把它 抹平,這是在民國八十年左右施作完畢的。」、「(法官問 :就現在的水溝說有抹平,是在何時抹平的?)那時是我母 親施作的,我不太清楚了,我只知道那是石頭的田埂,不方 便走路才抹平,那時詹啟宗還沒有做出水溝的形狀出來。」 等語,其所指之田埂抹平為原本是石頭做成之田埂,即尚非 屬水溝之形狀,上訴人用水泥將田埂抹平而已,但當上訴人 將該田埂以水泥抹平後,詹啟宗亦會土木之施作技術,即另 外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於水泥田埂之外側擅自施工,而形 成原來水溝之形狀,此亦有證人詹芳璧證稱:「當初施作水 溝的時候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我父親在六十三年就殘廢了 ,我父親更不可能去到那個地方去看。」、「(原告訴訟代 理人:你說把田埂抹平之後施作水溝,你父親有無同意?)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在做的水溝,你母親有無 同意?)沒有」等語可核據,更足認被上訴人陳述原先之水 溝係由渠等所施作,顯然不實。承上,當天開完庭後,被上 訴人及承包之廠商竟於庭外向上訴人陳述若有情況時,要將 系爭溝渠全部挖掉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不僅未依法行政,且 以類似使人害怕之話語向上訴人陳述,當足認其等之心虛甚
明。
㈣被上訴人雖又稱係為農田灌溉排水功能而改善系爭溝渠云云 。惟因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下,即擅自毀壞原有 南側溝渠,且毀壞原有南側溝渠後,又未詳予施作地基,致 每當下雨時,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之土壤均直接從新水溝邊 側處往下沖刷,而從新水溝底部流至鄰地99地號土地,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其僅表示願意填土而已,然該新水溝 之地基,既然施作根本偷工減料,若徒以從上填土,根本無 法解決問題之所在,現該新水溝邊緣,均有一凹一凹之漏土 之情形實際存在,下大雨時根本無法達到自然排水之效果, 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土壤無端流失,更形成系爭土地無 法含水之情況,當屬受有嚴重之損害甚明,足認系爭溝渠係 直接流進同段87-3地號土地內之農田內,顯然對於其他農地 根本無任何灌溉之功能,且該87-3地號土地原本即屬低地, 亦無須特別興建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溝渠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前、中段、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土地面積共18.82平方公尺為準,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76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8.82平方公尺×3, 000元 ×8%÷12=376)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手即上訴人之夫詹啟助前於71年2月16日就系爭 土地既設之灌溉水路與其他耕作人訂立附約,約定水頭耕作 人須留8寸底水溝給水尾耕作人引水灌溉,嗣於72年10月間 ,詹啟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併為一區,將該既設水溝於87-2 地號時遷往南側,仍同意提供溝底仍為8寸寬供下游引灌, 嗣由被上訴人整修編為龍泉圳北支線無尾圳分線第6給水路 之3。因此系爭溝渠早為上訴人之夫詹啟助提供用地,供該 地區農田公共灌溉使用,此為早期台灣農村社會農民間互助 互利普見之情形,供農田水利會施設圳路,以使上下游水路 得以連貫,上下游各田坵均能引水灌溉生產作物來確保生計 。系爭溝渠並已存在將屆30年。上訴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自應依民法規定秉誠實及信用原則,因此,被上訴人依約 定繼續管理維護系爭溝渠實非無權占有。
㈡爭溝渠施設近30年而老舊失修、灌溉效率不彰及部分損害, 相臨農地飽受漏水之苦影響作物生長,101年5月間由農戶詹 啟宗等向被上訴人陳情改善系爭溝渠,被上訴人於原位置辦 理系爭溝渠更新改善,合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之任務 ,並促進系爭溝渠灌溉排水功能,改善當地農戶耕作條件。
被上訴人雖未正式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書,然工程施工期 間,上訴人曾就該改善工程提出施工有部分需加強情形之建 議,被上訴人亦就其建議進行改善,直至工程完工前,上訴 人未曾阻止被上訴人施作該工程。換言之,上訴人及其被繼 承人詹啟助自30年前系爭溝渠開始存在至10 1年5月間系爭 溝渠更新改善前後,均同意被上訴人施設管理維護系爭溝渠 ,以應當地農戶(含上訴人)耕作需求,被上訴人實非無權 占用系爭溝渠。
㈢上訴人於另案(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102年4月9日言詞 辯論中自承系爭溝渠係上訴人所同意施作之水溝,則此部分 上訴人之夫詹啟助及上訴人原即有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之水溝 ,其溝底為8寸計24公分(實際應為8×3.33=26.64公分), 加上兩岸水泥牆寬度35公分,實際施工前水溝寬度為59公分 。而其兩岸之水泥牆寬度,比較其101年5月施工前及施工後 之照片,並無明顯之差距,而施工後之兩岸水泥牆寬度約各 為20公分,溝底則約為40公分,又系爭溝渠101年5月施工前 及施工後之長度均為62.3公尺,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 101年5月前所施作之水溝(即施工前之水溝),可使用其土 地之面積為36.76平方公尺(0.59×62.30=36.76),而本 件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所更新施作之系爭溝渠,雖其寬度為 81公分,較施工前之水溝寬度59公分為寬,然其使用上訴人 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5平方公尺及2.32平方公尺,共 計18.82平方公尺,是系爭溝渠由被上訴人101年5月間更新 改善所使用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並未超過系爭溝渠更新改善前 上訴人所同意使用之面積。換言之,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上訴 人土地之系爭溝渠用地面積仍在上訴人同意使用面積範圍內 ,被上訴人實非無權占用系爭溝渠。
㈣系爭溝渠更新改善施工時,上訴人並未反對阻止且曾向被上 訴人所轄土城工作站反應施工時部份填土未夯實,被上訴人 即就此部分督促承包商依上訴人反應之意見做好回填夯實, 並無對上訴人有置之不理之情事。原有南側溝渠因年久失修 ,其砌石護岸亦老化破損,引水灌溉時相鄰農田常受漏水之 苦,經會員反應,因此被上訴人將原水路依現況位置原地改 善溝渠,並以鋼筋混凝土材質施作護坡及溝渠,依工程觀點 對於上訴人土地應更具有保護功能,免於上訴人土地崩塌流 失,並無上訴人書狀所提高處之排水及邊堤地基遭到嚴重破 壞。又被上訴人並非興建新溝渠僅將原水路依現況位置原地 改善,原有圳路更新後除輸水功能改善及灌溉效益增加外, 針對上訴人土地基礎更為堅固,以免原有老化砌石駁崁致使 上訴人土地崩塌流失,一般水之流向由高處往低處流此種自
然流方式為最佳灌溉方式,基於此原則系爭溝渠亦留設有2 處灌溉孔增加圳路下方毗鄰土地99地號土地供灌,因前揭地 號農地實質上確有受圳路改善而受灌溉排水利益。灌溉排水 系統早期測量及設計有一定流向及法則為通水順暢無法任意 變更系統流向,87-3地號土地雖與上訴人土地相較高程較低 但並無適當溝渠連接供灌,仍需由系爭溝渠提供水源,上訴 人對此顯有誤解。
㈤系爭溝渠存在年代久遠因老舊失修,被上訴人為改善該地區 農戶生產耕作條件於原位置更新改善,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土地面積合計達1731.56平方公尺,系爭溝渠在上訴人土 地內所占面積合計僅18.82平方公尺,其使用上訴人土地比 率僅為1.06%。又系爭溝渠自始即坐落於上訴人土地與毗鄰 他人土地之界址,系爭溝渠使用上訴人土地所占比率極微且 位於與毗鄰土地界址上,對上訴人土地之利用耕作並無影響 ,然對當地農田灌溉極其重要。且系爭溝渠目前灌溉及影響 鄰近農田面積達7,815.93平方公尺農田,上訴人請求返還土 地僅18.82平方公尺,二者相差達415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 益面積與公共利益功能面積與影響,實頗為懸殊。無水即無 農業生產,系爭溝渠為當地眾多農田農戶賴以生存之命脈, 因此系爭溝渠用地顯然已有公共地役關係,倘除去系爭溝渠 ,影響損害當地農戶灌溉排水權益至鉅,因此系爭溝渠存在 ,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 他人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因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 縣草屯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 務所102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5平 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2.32平方公尺水溝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經訴外人詹啟宗之聲 請,於上開土地施作系爭溝渠,並未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 意。
㈡系爭溝渠經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於102年1月31日會 同上訴人與該案被告詹啟宗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系爭溝渠係水泥建造,兩岸水泥短牆寬度約20公分 ,兩岸間距寬度約41公分。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
溝渠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16.50平方公尺、占用 0000-0000地號2.32平方公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施作溝 渠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修 築系爭溝渠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是否有超出上訴人及詹啟 助同意興建之水溝面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溝渠是否有違 民法第148條?
㈠系爭土地上之舊有灌溉水路原由詹啟助與相鄰土地之訴外人 詹啟宗、詹啟成、詹賢文等4人,於71年2月16日訂立契約, 約定設立水溝以為灌溉之用,契約約定內容為:水頭耕作人 須留8寸底水溝給水尾耕作人引水灌溉。72年間,原詹啟宗 、詹啟成、詹賢文所約定灌溉之水溝,因北面位置崩塌,經 系爭87 -2地號土地時往南移,改置南面,即為現今系爭溝 渠所存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其溝底仍為8寸寬,由訴外人詹 啟宗予以施作;嗣因年久失修,於101年5月間由臺灣省南投 水利會依訴外人詹啟宗等人之申請予以施工整修系爭溝渠, 其水路行經路線如附圖所示,為該水利會龍泉圳北支線無尾 圳分線第6給水路之3,有水田分耕實測圖、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101年12月28日草土字第20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南投農田水利會龍泉圳北支線無尾圳分線第6給水之3渠道系 統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10頁、74頁)。系爭 溝渠行經水路面積、位置及路線既業已經另案即本院101年 度投簡字第441號勘驗測量現場,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101年12月28日草土字第20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上訴人另請求至現場勘驗之聲請,自無必要。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詹啟助與詹啟宗、詹啟成、詹賢文等人約 定設立水溝供水尾耕作人灌溉耕作之溝渠,路線應如水田分 耕實測圖所載,經系爭土地之北面,而非現今系爭溝渠所存 之位置,被上訴人將原有南側溝渠拆除並重新修建,並未取 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 投簡字第441號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原來之水溝有口頭答應 被上訴人,然此非上訴人本人所講述,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官 提問及法庭運作狀況並不甚清楚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事實 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於本院 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請求詹啟宗拆除系爭溝渠,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前案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原來的 水溝也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拆遷」、「原來的水溝我們有
口頭答應水利會,但是後來的施工是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 自行拆遷了,要求按照原來的路線走」等語,業表明系爭溝 渠於101年經被上訴人拆除修建前之原有南側溝渠係經上訴 人同意,僅其後被上訴人拆遷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該 次期日亦到場,然並未即時更正或撤銷,況嗣於102年4月9 日前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於訴訟程序中表 明施工前的水溝即原有南側溝渠之施作係經上訴人同意,堪 認上訴人不僅於102年3月5日未即時撤銷或更正其訴訟代理 人事實上之陳述,復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中,上訴人就 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陳述亦無異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無令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後復起爭執之餘地。是以,詹啟助與詹啟宗、 詹啟成、詹賢文等人約定固係以系爭土地北面之溝渠為標的 ,惟嗣後灌溉水路經詹啟宗遷移至南面,仍係經上訴人同意 而為之,上訴人辯稱系爭溝渠於詹啟宗遷至南面未經其同意 等語,顯屬無據。
㈢詹啟宗施作之原有南側溝渠本即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施作,其 溝底為8寸即26.64公分(1寸為3.33公分,3.33x8=26.64) ,比較101年5月施工興建後之系爭溝渠,其水路之總長、兩 岸之水泥牆寬度並無明顯之差距,而施工後之兩岸水泥牆寬 度約各為20公分,溝底則約為41公分,有100年度第4季及 101 年度農田水利設施更新改善計畫勘選工程設施現況照片 、本院另案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之10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 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6頁、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卷第35頁、第40頁) 。原有南側溝渠寬度為溝底26.64公分,加上兩岸水泥牆寬 度35公分,約61.64公分等情,業據詹啟宗於另案101年度投 簡字第441號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並有其所提舊有水路剖 面圖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卷第31頁、54頁) ,故系爭溝渠於101年5月施工修建前之寬度約為61.64公分 ,應屬可採。又系爭溝渠係為重新修建原有南側溝渠而施作 ,比對施工前後之照片,僅係加寬原有南側溝渠之水泥牆寬 度,101年5月施工前後之長度均為62. 30公尺,有系爭溝渠 渠道全景施工前後照片3張、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卷第40頁、第47頁)在 卷可憑,則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詹啟宗施作之原有南側溝渠, 可使用其土地之面積為38.40172平方公尺(計算式: 0.6164×62.30=38.40172),而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所施 作之系爭溝渠,雖其寬度為81公分,較施工前之水溝寬度59 公分略寬,然其使用原告所有系爭87-2及89地號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16.5平方公尺及2.32平方公尺,共計18.82平方公 尺,其餘則使用第三人所有同段99地號土地面積31.85平方 公尺,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 101年度投簡字第441號卷第40頁),是堪認101年5月間被上 訴人修築系爭溝渠所使用原告之土地面積,並未超過其前由 上訴人被繼承人詹啟助及上訴人同意興建之溝渠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著,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7 條及第76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有權人行使 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 照)。經查:詹啟助與詹啟宗、詹啟成、詹賢文原為灌溉目 的,約定設立系爭土地北面之水溝供水尾耕作人灌溉耕作業 如前述,北面水溝改道置南面後,經被上訴人修築,仍繼續 供兩造相鄰土地共同使用系爭溝渠之灌溉水源,而系爭溝渠 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6.5平方 公尺、A2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南投農田水利會土城工作站灌溉系統圖、 龍泉圳北支線無尾圳分線第6給水之3渠道系統位置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73頁、第74頁)。據上訴人於前案 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提出上訴人於101年修建系爭溝渠 施工前後之照片觀之,施工照片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被上 訴人於101年施工時拍攝,此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本院卷第46-47頁、第119頁)。是以,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上動工施作系爭溝渠時 ,已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施工之時為異 議,亦遲至101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詹啟宗拆除系 爭溝渠,其中相距近半年餘,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期間 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亦有使 用系爭溝渠,應可認上訴人就101年5月間被上訴人修建之系
爭溝渠,應有默示之同意。上訴人既就系爭溝渠修建前之水 溝已為使用之同意,嗣於被上訴人101年5月修建系爭溝渠時 ,知其興建而不為異議,且系爭溝渠所占用之位置、面積均 僅在系爭土地之邊緣,並未過度限制上訴人所有權權利之行 使,衡量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拆除系爭溝渠占用部分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仰賴系爭溝渠灌溉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揆諸前開規定,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修建系爭溝渠前之原有南側溝渠已有同意,於被上 訴人興建系爭溝渠時,知其興建亦不為反對之表示,且若拆 除系爭溝渠將對公眾利益有重大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占用如附圖編號A1及A2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