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9號
NTDV,103,簡上,29,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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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湘君
      王湘妮
      王湘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彭梅英
訴訟代理人 林顯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 年度埔簡字第1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 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之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王湘君王湘妮共有之同段63之2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3之2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王湘茹所有之同段63 之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之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299 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且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等語,是被上訴人就其得否通行系爭63之22地號及63之 37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提 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屬四周均未臨道路之袋地,被上訴人基於通行之必要,30 餘年來均使用系爭63之22及63之37地號土地內之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詎上訴人突然於系爭道路上設置鐵製 圍籬及堆置土石,使原本約3 公尺之路寬縮減為不足2 公尺 ,嚴重影響通行。被上訴人設置圍籬之目的僅為縮減系爭道 路之路寬,系爭道路之路寬於設置圍籬後,沿線大部分皆不 足2 公尺寬,且系爭道路之一邊緊鄰斜坡及排水溝,人車相 會時險象環生,加上目前該圍籬已受到擠壓變形而凸出,車 輛經過時常造成後照鏡之擦撞損壞,且土堆於下雨天流出泥 水致道路濕滑,造成人車通行之困難與危險。而上訴人及其 前手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63之22、63之37地號 土地上存有系爭道路,對其利用土地而產生之影響已有所預 見,而系爭道路之建設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一 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寬度約2 公尺左右,系爭道路為無護 欄之深溝,如未預留相當空間以利迴車,或人車交會時之安 全間距,易生車輛或人員墜落死傷之危險,基於被上訴人及 其他土地地主通行之必要性,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考量, 通行系爭道路所需之寬度至少應有3 公尺為適當。 ⒉另基於以下情況,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即路寬3.5 公尺為妥適:
⑴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上栽種景觀樹木,需利用系爭道路運送 輸出,運送貨車之車輪間距寬約2.8 公尺,基於車輛進出安 全考量與發揮土地經濟利用之效益,路寬應以3.5 公尺為宜 。
⑵系爭道路沿線有民宿經營業者及一般居民,民宿業之商業經 營常有中型小巴士進出接送旅客,並有消防車與救護車等進 出之問題;另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道路沿線從事各種農業、 林業等工作,居民利用土地從事各種經濟活動的情形相當頻



繁,近年因在雨季常有產生水災與土石崩塌之情形,基於水 土保護工程等建設必須有大型工程車之進出。
⑶系爭道路部分路段轉彎後須經過一座龍鳳橋,但因該橋頭附 近有被上訴人設置之圍籬而造成轉彎角度嚴重不足,應劃定 較為安全且寬度足夠之道路。
⑷上訴人於系爭道路出入口設置鐵門之位置與連接對外道路幾 乎形成直角,而進入鐵門前的道路為爬坡並緊臨斜坡和排水 溝,該處又同時為三條道路交會之路口,造成車輛進入鐵門 時之角度和寬度嚴重不足,屢屢造成車輛進出之危險,並危 及駕駛人之人身安全。
⒊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湘君王湘妮所有之 系爭63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45 平方 公尺部分及上訴人王湘茹所有之系爭63之37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上 訴人應將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告示牌移除,並應容忍 被上訴人維修通行地之路面,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道路在上訴人設置鐵製圍籬後,大部分路面寬度皆不足 2 公尺,且系爭道路在通常使用下早已有相當的損壞,然上 訴人不同意任何人維修損壞之路面。
⒉系爭道路除被上訴人使用外,尚有相鄰之其他土地所有人使 用,系爭道路於上訴人縮減原有之寬度後,原本筆直之道路 變成彎曲難行,原審判決雖於龍鳳橋頭轉彎處預留較大之路 寬以利轉彎,但道路現況最終與橋頭形成難以轉彎之角度, 若以現有之通行路線考量,應以現況道路平移3.5 公尺為宜 ,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⒈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可通行訴外人王振諒所有之同段63之25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邱永益所有之同段63之32地號土地邊之道 路至公路,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已有該道路可供通行;又系 爭63之22、63之37地號土地靠近東南邊位置,已被開闢系爭 道路,且上訴人並未阻斷系爭道路之通行。故系爭63之15地 號土地並非袋地。
⒉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清標所有之同段63之1 、63 之2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志華所有之同段63之21地號土地相 毗鄰,林清標林志華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兄弟,彼等間關係 密切。林清標林志華所有之土地均利用同段63之21地號土



地旁之產業道路通行至公路,故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並非有 通行系爭63之22、63之37地號土地之必要。且系爭63之15地 號土地僅作為農業用途,並無作為蓋屋居住使用,若通行林 清標、林志華之上開土地,由產業道路返回被上訴人住宅僅 數百公尺,較通行系爭63之22、63之37地號土地為近,乃為 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⒊系爭63之22及63之37地號土地,目前已有849 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施作道路、水溝、種檳榔,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損害 ,而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種植農作物,已有系 爭道路達3 公尺寬可供通行,卻再要求上訴人提供至3.5 公 尺寬之道路,如此損人利己之作法,殊不足取,且與「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之規定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並未符合民法第787 條規定 ,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並無使用大型貨車之需, 被上訴人卻一再使用大型車出入,致破壞上訴人之圍籬、路 面及路旁邊坡,上訴人乃於系爭道路出入口處張貼告示「私 人土地禁止大型車進入」,惟上訴人並未禁止人及中型以下 車輛通行。
⒊上訴人施設圍籬並未縮小系爭道路範圍,中型貨車皆可行使 系爭道路,且原審履勘時係自圍籬平移3 公尺施測,系爭道 路確有3 公尺以上之寬度,並無影響被上訴人通行。 ⒋系爭道路已有3 公尺寬,上訴人從未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被 上訴人以其因種植景觀木而需使用大型貨車載運,遂主張上 訴人等應提供3.5 公尺寬之道路,顯與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 符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湘君王湘妮所有之系爭63之 2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45 平方公尺及上 訴人王湘茹所有之63之3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2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5,850 平方公尺。 ㈡系爭道路臨接大雁巷之出入口處設有鐵門及「私人土地禁止 大型車進入」、「本通行道路係私有土地暫維持目前通行情 況不得有破壞之行為否則依法究辦主人啟」等語之告示牌, 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至二審上訴前,拆除告示牌。 ㈢上訴人王湘茹係於96年12月30日買受系爭63之37地號土地, 上訴人王湘君王湘妮則係於95年12月27日受贈系爭63之22 地號土地,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道路即已於85 年至87年間申請鋪設水泥路面並施設改善完成多年,二造及 周圍其他民宿業者均知悉須經由該系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 情形。
㈣系爭道路現況為其上鋪設有水泥路面及由山地農牧局於77年 7 月間建造龍鳳橋以供通行,並足供中型運輸車輛通行。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亦即系爭道路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要件、達於「一般通常使用之程度」? ㈡系爭土地如為袋地,附圖一、附圖二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何 者為損害周圍土地最小之通行之位置及方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亦即系爭道路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要件、達於「一般通常使用之程度」?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公路者,不以公共道路為限,具有相當程度之 寬度,可供自由、安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亦屬之。至道 路之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之態樣如何,應非所問。本條 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 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 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屬四周均未臨道路之袋地,目前需經系爭63之22及63之37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始可對外通行等語。經查:系爭63之15 地號土地得經由同段63之19地號土地及系爭63之22、63之37 地號土地內之系爭道路至大雁巷以對外通行乙情,業經原審 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5張、複丈成果圖3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8頁);另觀諸附圖三即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拍攝路線圖,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 行之情形為:左側道路(即附圖三所示系爭道路E 段)通往 休閒農場及1 住家;右側道路(即附圖三所示系爭道路D 段 )為唯一道路可通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 業據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之拍攝路線圖光碟,並有勘驗筆 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系爭63之15地 號土地僅得經由系爭道路始得對外通行以連接大雁巷。另就 上訴人得否經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乙情,業經上訴人上訴聲 明:
⑴廢棄原判決;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提供系爭道路予被上訴人通行之意 ,則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 地,乃有通行周圍土地之必要。此外,由於上訴人並無提供 系爭道路予被上訴人通行之意,業如上述,本院即無庸再審 酌系爭道路是否符合「不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達於「一 般通常使用之程度」等要件。
⒊至上訴人辯稱: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與林清標所有之同段63 之1 、63之2 地號土地及林志華所有之同段63之21地號土地 相鄰,林清標林志華均利用63之21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 通行至公路,另被上訴人亦可通行王振諒所有之同段63之25 地號土地及邱永益所有之同段63之32地號土地旁之道路至公 路,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履 勘現場時,並未指出被上訴人得通行林清標林志華或邱永 益等人上開土地內產業道路之所在,且亦未證明上開土地所 有權人均同意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可經由上開土地對外通行,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並非袋 地等語,即難謂有據。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63之22、63之37地號土地東南側已被開闢 系爭道路,上訴人並未禁止人及中型以下車輛通行,系爭63 之1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並未符合民法第787 條規定,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上訴聲明,足見上訴 人並無提供系爭道路予被上訴人通行之意,業如上述;況系



爭道路狀態並非固定,日後上訴人仍有收回自用或變更使用 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㈡附圖一、附圖二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何者為損害周圍土地最 小之通行之位置及方法?
⒈被上訴人主張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63之22、63之37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寬度3.5 公尺之方案為妥適等語,惟上訴人 抗辯系爭道路已有3 公尺寬,被上訴人主張應提供3.5 公尺 寬之道路,顯與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符等語。經查: ⑴系爭63之15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5,850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頁)。又現今各種動力車輛之規格,一般小轎車之 寬度達約2 公尺,而其他較大型之貨車、消防車、救護車等 特殊用途車輛之寬度乃超過小轎車之寬度,則附圖一所示方 案為3 公尺路寬,即足敷時下四輪動力車輛安全行駛之基本 需求,並足供消防車、救護車等車輛進出;且依100 年8 月 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3 點規定:「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 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通量,區分 有農路一級、農路二級、農路三級、農路四級設計規範」, 第11點規定:「農路等級分類如下:農路一級:設計行車速 度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路基寬度六公尺,最小曲率半徑二十 公尺,最大縱坡度為百分之十二之農用道路。農路二級:設 計行車速度每小時二十公里,路基寬度五公尺,最小曲率半 徑十五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十二之農用道路。農路三級 :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四公尺,最小曲 率半徑十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十五之農用道路。農路四 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十五公里,路基寬度二‧五公尺以 上未滿四公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二十之支線農用道路」, 故2.5 公尺已屬農路修築之最小路寬並足供日常通行之用。 再參以上訴人曾於系爭道路臨接大雁巷之出入口處設有鐵門 及「私人土地禁止大型車進入」、「本通行道路係私有土地 暫維持目前通行情況不得有破壞之行為否則依法究辦主人啟 」等語之告示牌,而上開告示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至 二審上訴前,拆除告示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上訴人 抗辯系爭63之22、63之37地號土地靠近東南邊位置,已被開 闢系爭道路,上訴人並未阻斷系爭道路之通行等語。本院認 就附圖一所示方案,寬度3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為 合理。
⑵就系爭道路現有使用秩序以觀:




上訴人王湘茹係於96年12月30日買受系爭63之37地號土地, 上訴人王湘君王湘妮則係於95年12月27日受贈系爭63之22 地號土地,渠等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道路即已於 85年至87年間申請鋪設水泥路面並施設改善完成多年,二造 及周圍其他民宿業者均知悉須經由該系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之情形,且系爭道路現況為其上鋪設有水泥路面及由山地農 牧局於77年7 月間建造龍鳳橋以供通行,並足供中型運輸車 輛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若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 道路之現況以觀,尚符合向來之使用現況,且尚未過度破壞 土地之完整性及妨礙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又如附圖 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其寬度為3 公尺,與現況水泥道路之寬 度相當,且龍鳳橋前方轉彎處係按現況道路之寬度(逾3 公 尺)劃設,已預留較大之轉彎空間,乃已兼顧被上訴人通行 之必要及兼顧上訴人之權益,故如採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 ,即足以解決被上訴人之通行問題,且不悖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二 所示之通行方案,路寬3.5 公尺,顯對上訴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徒增鄰地負擔,自非可取。
⑶基上,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應已足敷使用,即可達系爭63 之15地號土地可充分利用之目的,屬最為適宜且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案。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圍籬之目的僅為縮減系爭道路之 路寬,系爭道路之路寬於設置圍籬後,沿線大部分皆不足2 公尺寬等語。然而:附圖一係依系爭道路平移3 公尺之範圍 位置及計算面積,若採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後,即無上開縮減 系爭道路之路寬而致沿線大部分皆不足2 公尺寬之情形。況 系爭道路現況尚有白色小客車可出入,且可通行中型貨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審卷第84頁)。足見依系爭道路現況已具相當程度之寬度 而屬可供通行之用,則附圖一所示方案為3 公尺路寬即足供 被上訴人通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謂有據。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設置鐵門之位置與連接對外道路幾乎形成直 角,造成車輛進入鐵門時之角度和寬度嚴重不足,屢屢造成 車輛進出之危險,並危及駕駛人之人身安全,故路寬應為3. 5 公尺等語。惟此部分情形,尚可透過於上開設置鐵門處另 行加立圓照反射鏡等方式以資解決,與通行範圍並無直接關 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七、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



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此乃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維修通行地之路面,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被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於下雨天流 出泥水致道路濕滑,造成人車通行之困難與危險等語,惟揆 揭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得自行維修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之 路面,且上訴人須容忍被上訴人自行維修,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式,最為可採 。從而,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 訴人王湘君王湘妮所有之系爭63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9 平方公尺及上訴人王湘茹所有之系爭 63之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湘君王湘妮所有之系爭63之2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9 平方公尺及上訴 人王湘茹所有之系爭63之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通行土地 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維修通行地之路面,且 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合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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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