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杏年
相 對 人 馬宇飛
關 係 人 馬鵬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馬宇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杏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馬宇飛之監護人。指定馬鵬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馬宇飛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馬宇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杏年為相對人馬宇飛之配偶,相對 人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因工作摔傷頸部,雖經送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馬鵬飛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在職
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現在季節、到場原因、現任總統、 其子女人數、與在場之人關係、簡單數字運算等簡單問題部 分略能回答,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 其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癲癇、腦出血損傷後遺症右半側肢 體癱瘓合併語言與運動能力部份喪失之患者,相對人之臨床 診斷:1.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癲癇2.腦出血損傷後遺症右半 側肢體癱瘓合併部份語言與運動能力部份喪失。目前相對人 可張開眼並有眼神接觸,可言語,然而無法適切回答問題並 有答非所問之情況,部份記憶缺失。意識狀態清楚,表情淡 漠,思考反應較遲緩,無法判斷是否有知覺及定向感等等方 面問題。因嚴重的腦傷造成智能退化、右半側肢體癱瘓與生 活功能部份喪失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 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照護及復健治療。此 有該院103年11月7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 ,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 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 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兩造兒子、岳父同住,聲請人平日抽 空陪相對人就醫復健、參與休閒活動,並為主要經濟收入來 源,擔任教師工作已長達20年,岳父則會協助照顧相對人與 兩造之子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22日府社福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 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兄馬鵬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馬鵬飛同意 ,有馬鵬飛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馬鵬飛目前擔負照顧 罹癌之相對人母親責任,其表示若聲請人不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願意照顧相對人,足可證明其顧念手足之情,亦 相當有責任感,足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 彰化縣政府103年9月1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身心
障礙監護調查訪視報告表關係人之訪視報告足佐,經核應無 不妥,爰依法指定馬鵬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馬鵬飛,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